韶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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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韶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原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规定所称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宗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不得分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6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7条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商品房合同备案前交清。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含商住大厦等),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
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查验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或者电子系统交存记录。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八条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单位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付结算专户,定期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业主交存情况报送市住建管理局。
市住建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物业服务企业的交存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住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本细则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小区,可通过日常收取按下列方式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到住建管理部门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二)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随物业服务费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交存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三)小区公共部分经营及各类广告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剩余部分,作为整个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四)经整个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其它收益,也可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第九条 留用、空置的房屋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起满一周年后 30 天内,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和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对有特殊要求或由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监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有相关资质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必须进行维修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住建管理部门报告,住建管理部门应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市住建管理部门报送维修计划办理存案,待市住建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后呈报列支范围业主决议。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表决前须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费用预算等进行审核。
审核费用计入本次维修支出。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市住建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六)经住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相关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通告。
(七)市住建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八)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建管理部门备案;市住建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和住建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同时报告住建管理部门。
发生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发生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情形为: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渗漏。
是指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经多次补漏后仍难以解决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是指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或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是指高层住宅发生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发生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脱落危险危及公共安全。
是指楼体单侧外立面已经出现脱落,且有继续脱落危险的趋势,已经脱落及继续脱落危险的面积达到20%以上。
(五)消防、安全监控等系统出现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运行。
是指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安全监控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是指严重出现或意外灾害造成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控。
(六)其它严重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1. 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2. 小区内公共场所或道路因坍塌、下沉开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3. 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娱乐设施(含儿童娱乐设施)严重损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立即组织抢修和更新、改造,同时做好现场记录、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工作,其费用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办理列支手续。
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签名表格等材料由物业服务企业于两个月内向市住建管理部门补充提交。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包括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受益的幼儿园、学校、街道社区等房屋但不包括开发建设单位给全体业主留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 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3.用于涉及单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用于涉及部分业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施工单位,原则上应选聘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不聘请监理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自行组织监理。
实施物业管理且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对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书面征求涉及的业主意见,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和没有房屋管理单位,也没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监管专户之日起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户。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
住建管理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
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存定期存款,确保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住建管理部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以及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和有效的权属证明到住建管理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建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住建管理部门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住建管理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管理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建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存,事后建设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程序及方式,由市住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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