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司法考试真题四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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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司法考试真题四卷
请仔细阅读所给文字,然后根据每一案例所提出的问题简要作答
一、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
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
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
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
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
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
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3.丁村秧苗损失可向谁索赔?
为什么?
4.对于堤坝毁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为什么?
5.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赔偿?
为什么?
6.乙村如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厄行何种义务?
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二、红旗商场规定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开展业务可以使用红旗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商场无关。
1995年11月2日.该商场百货组以红旗商场的名义,与丰华服装厂签订一份购买服装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货组自行提货。
签约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
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时,华奥商场书面承诺对该合同买方承担的货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百货组还以红旗商场的名义,将商场的4辆汽车向丰华服装厂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1月5日,百货组派人到丰华服装厂提货,该服装是500件一包,由于装卸工人的失误共装了105包,双方人员当时均未察觉。
货车回商场途中与一辆运煤车相撞起火,车上服装全部被烧毁。
问:
1.百货组以红旗商场的名义与丰华服装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上述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谁享有、承担?
为什么?
3.该批货物中的l00包被烧毁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4.在百货组提货时多装的5包货物属于什么性质?
其损失后果由谁承担?
为什么?
5.华奥商场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在清偿债权时该保证责任的范围由红旗商场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三、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
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
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
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
1989年赵玉芬再婚。
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
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
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
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
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
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
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问: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
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四、1992年8月,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
之后,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
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费6万美元。
此后,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但被拒绝。
1994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但到期仍未支付。
1996年10月,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
问:
1.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经济开发公司提出,按照FOB价格条件,运费应由香港公司承担,故应将香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追回运费。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4.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外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5.本案中的6万美元运费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
五、通东市有A、B、C、D四个县和E、F两个区,市工会于1996年5月1日在位于F区的市工会礼堂举办了一场文艺演出。
5月3日,《通东晚报》刊登了由该报记者王小声写的一则消息:
“-著名歌星林申申因不满市工会用国产车将其从通东宾馆接送至演出场地,演出时迟迟不肯出场、导致冷场达30分钟之久……”林申申见此消息十分气愤,认为其内容失实。
该消息见报后,A、B、C、D四县的县报在征得《通东晚报》的同意后均作了转载。
《通东晚报》报社位于通东市F区,《通东晚报》发行范围为市属各县、区。
林申申据此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分别在A、B、C、D四县和E、F两区的公共场所张贴了自己针对《通东晚报》该则消息的“辟谣告示”;二是以《通东晚报》报社和王小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从民法的角度看,林申申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哪些形式的民事责任?
2.哪些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什么?
3.受理法院应列谁为被告?
为什么?
4.如果本案被告认为林申申的“辟谣告示”侵犯了其名誉权,在答辩的同时以林申申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构成反诉?
为什么?
六、某修配厂与某研究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
“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同双方所在地及A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过程中,修配厂认为该项技术存在缺陷,双方发生争议。
修配厂据此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员,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某丁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某丁于是指定了某甲、某乙、某丙三名仲裁员。
修配厂认为某甲与研究所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
首席仲裁员某丙审查后确认申请理由不实,决定公开审理。
研究所对此不服,仲裁庭经过研究,又决定不公开审理。
研究所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因此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一周后研究所表示愿意出庭,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
开庭前仲裁委员会指定某机构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但始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报告的内容,只由仲裁庭内部掌握和参考。
裁决作出后,修配厂以仲裁员某甲在仲裁该案时应予回避而未回避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以上情况介绍,指出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庭、仲裁员存在哪些法律上的问题,并说明理由或正确的做法。
七、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
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儿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内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
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卖出,只剩下400余克。
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
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
为什么?
八、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
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
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
1.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九、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雷某、朱某、卫某共同抢劫和章某窝藏一案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雷某系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亦为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卫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章某明知雷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问:
雷某、朱某、卫某和章某所判各种刑罚应当如何执行?
执行机关分别是谁?
十、张某、王某、李某共同诈骗一案,县人民法院在庭前初步审查过程中,认为起诉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再起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8年,王某有期徒刑5年,李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某、李某表示不上诉。
于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给三被告的次日,将被告王某、李某交付执行,张某由市中级法院进行二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由原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重新审理后,改判张某5年,并宣布改判后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人不得上诉。
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处理上,存在哪些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十一、京海造纸厂因超标排污影响了周围环境,居民李某等多次找环保局解决。
1996年2月8日.环保局对造纸厂作出罚款3000元,责令停止排污的处罚决定。
此后3个月内,造纸厂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向法院起诉。
起诉期过后,环保局也未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996年7月10日,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5个月后,李某等人就此再次找到环保局,要求解决造纸厂污染问题。
问:
1.此时,环保局就原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为什么?
2.如果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等人对环保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为什么?
3.如果造纸厂履行了原处罚决定,环保局是否可以对造纸厂的同一违法行为再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为什么?
十二、法律文书制作
1996年8月,A商店与B工厂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B工厂将其租用D单位的座落于甲市乙区东大街168号的房屋转租给A商店使用。
该房屋转租协议并未得到D单位的同意,在B工厂与D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亦没有许可B工厂转租的条款。
随后,A商店向B工厂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费12000元,并开始正式经营。
经营期间A商店超越工商局核准的零售经营方式,从事批发经营。
1996年9月,B工厂与C工厂合并为E工厂,厂址迁至甲市丙区环海路8号。
1996年9月,甲市工商局(办公地在甲市丁区)对A商店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作出了甲市工商合字(1996)第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①A商店与日工厂所订房屋转租协议无效,A商店退出其承租的B工厂的房屋:
②对B工厂非法收取的房租费12000元予以没收;③对A商店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
A商店对此决定不服,向省工商局(办公地在乙区)申请复议。
该局以工商合复字(1996)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甲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复议期间,甲市工商局从A商店帐户上强制划拨了2000元罚款。
A商店仍不服,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行政诉讼。
现假设你为A商店的代理律师,请根据上述案情为A商店撰写一份起诉状。
本题答题要求:
(1)格式正确,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诉讼请求合法有据;(3)文字通顺简练,无语法错误及错别字;(4)应考人员不得署名,否则本试卷不得分。
试卷四答案
第一题
1.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A.甲、乙、丙村共同投资兴建水库,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属于合伙关系;对于水库的所有权三村按约定的份额享有,属于按份共有关系。
B.丙村与丁村签订协议,由丙村供应丁村灌溉用水,丁村支付一定的费用,属于供水合同关系。
C.戊村未经所有权人允许私自截流,给丁村造成损失,对丁村构成侵权的民事关系。
D.丁村破坏堤坝,侵犯了甲、乙、丙的财产权,同时又给甲村鱼塘造成损失,亦构成侵权。
E.乙村欲向庚村转让其享有的水库份额,和庚村构成财产转让的合同关系。
2.丙村和丁村的协议有效。
根据民法原理,按份共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应当按协议办理,如没有协议,则可由共有人协商一致或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
本案中丙村根据协议享有10万立方米蓄水量中的50%即5万立方米的用水量,其向丁村转让1万立方米的用水权的协议,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没有损害甲、乙两位共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3.丁村秧苗的损失可以向戊村要求赔偿。
根据供水合同,丙村有义务向丁村供水,并将水交付丁村,双方对水的交付没有约定。
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丙村按约定开闸放水,水一出水库,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其供水义务,所以丁村不能根据供水合同向丙村索赔。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如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水一流出水库,水的所有权已经从丙村转移给丁村,戊村截流,侵犯了丁村的财产权,且造成了秧茵损失5000元,丁村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戊村赔偿损失。
4.甲、乙、丙三村可以以侵权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丁村。
因为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虽然丁村认为丙村故意不按约定供水,违约在先,但其挖坏堤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丙村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甲、乙、丙村的财产权,所以甲、乙、丙三村可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丁村赔偿损失。
5.甲村鱼苗的损失是由于丁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丁村进行赔偿。
6.甲、乙、丙三村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乙向庚村转让其所有的30%的合伙财产,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乙村在转让其份额时,应征得甲、丙两村的同意。
按照《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出或转让给其他人,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化先购买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22条也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所以甲、丙两村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于庚村购买乙村所有的财产份额的权利。
第二题
1.百货组和丰华服装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虽然百货组作为红旗商场下属的承包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商场的内部规定,它有权使用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应视为得到了商场的委托授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应属于代红旗商场订立经济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应为有效合同。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代订经济合同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本案中,百货组以红旗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与丰华服装厂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红旗商场承担。
显然商场内部规定承包组以商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商场无关,但由于百货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又属于代红旗商场对外签订合同,红旗商场的内部规定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红旗商场不得以有内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被火烧毁的100包货物的损失应该由红旗商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应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其中自提货物的,以提货地为履行地。
本案中提货地为丰华服装厂,丰华服装厂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而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丰华服装厂将货物装车时转移给了红旗商场,货物在途中烧毁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红旗商场承担。
4.百货组多提的5包货物,由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
由于这5包货物是丰华服装厂的工人在装车时的过失所致,且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丰华服装厂,而灭失又是由于意外事故,其意外灭失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丰华服装厂承担。
5.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华奥商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即5万件服装的货款及货款的利息,另外还有买方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华奥商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华奥商场在清偿债权时,仅对红旗商场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就是说,它只在4辆汽车经变卖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所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1988年8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本案中,刘季南1995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1995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1995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
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
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200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应全部属于刘的遗产。
上述遗产应按1995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1989年6月死亡,按《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
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第四题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经济开发公司关于应追加香港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
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的船公司应负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船公司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依航运惯例预收运费,合理而又合法,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4.经济开发公司主张外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经济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
另外,《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从争议发生之日(即1992年8月)时起,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催款,因而时效多次中断,1994年8月双方还达成由经济开发公司在1994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欠款的协议,诉讼时效又一次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新的时效应从外运公司在1994年12月底知道自己权利又一次被损害时起重新计算,至1996年12月底2年时效才届满,故外运公司在1996年10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由于经济开发公司在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没有使用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以石化公司不应承担6万美元的运费。
经济开发公司在填写货运委托书时有过失,没有填写运费的支付方式,导致外运公司按航运惯例向船公司支付预付运费,外运公司依照货运委托书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全有权要求经济开发公司偿还6万美元的运费及利息。
所以在实体上,应当判决由经济开发公司偿付外运公司代其垫付的6万美元及其利息。
第五题
1.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林申申可以以其名誉权遭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通东晚报》所在地F区人民法院,A、B、C、D四县县报所在地A、B、C、D县人民法院,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对本案实施管辖。
侵权的结果由于《通东晚报》的发行也扩展到通东市E区,E区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
另外,被告王小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权对本案实施管辖。
3.本案应仅列《通东晚报》为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由于林申申并未起诉,A、B、C、D四县县报,所以虽然他们也侵犯了林申申的名誉权,但不应列为被告。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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