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进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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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进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00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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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用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及其他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她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市国王资源局应当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在征地范围内人户或者分户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昕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申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地上建筑物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土地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用地等级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二)精养鱼塘,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三)征用竹园、桑茶、苗圃、果园、经济林地等土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
(五)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其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再予以补偿。
本项中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支付;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但被征用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经评估后,按评估价对地上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所有权人同意移植的,支付移植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一)菜地喷管设施每亩l600元;
(二)菜地钢管、险大棚,每亩5000元;竹、林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
(三)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1、直径30至45厘米的,每米60元;
2、直径46至60厘米的,每米120元;
3、直径61至80厘米的,每米180元;
4、直径81厘米以上的,每米350元。
(四)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1、砖混结构明渠,每米80元;
2、水泥板明渠,每米120元。
(五)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1、石护坡每平方米70元;
2、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90元;
3、石驳岸护坡每立方米200元。
(六)道路补偿
1、泥石路每平方米米30元;
2、沙石路每平方米40元;
3、沥青路每平方米100元;
4、混凝土路每平方米120元。
(七)对所在村委在被征土地上投入的农田建设资金,城市规划区内按每亩5000元予以补偿,其他土地按每商2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
棺木每只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
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作深埋处理。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国主资源局按照规定程序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被征地镇、村或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镇、村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装修)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物价、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用土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采用自拆自建或由被拆迁人委托镇、村统一复建的办法予以安置。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当采用统一复建的办法;对无土地安排建房的,可采用统一安置的办法予以安置,安置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物价、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由镇、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面积,用地、建房手续应当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用统一复建方式进行安置的,按照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70-90元标准支付给组织复建的镇、村或有关单位,专项用于复建地的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自征地勘界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补偿,均按照产权归属予以支付。
产权不明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代为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四章安置补助费和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人均耕地在l亩(含1亩)以下的,从6倍起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l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用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的,征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农业人口保养金:
(一)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征地后撤组转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按照被征用的耕地亩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亩数计算。
被安置人员必须是享受被征地单位权利义务的常住人员,按照征地批准时的年龄划分为三个年龄段,确定为三种安置对象:
年龄在16周岁(不含16周岁)以下的,为被抚养人;女性16周岁(含16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男性l6周岁(含16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为剩余劳动力;其余为保养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保养金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将安置补助费、保养金用于对被安置人员统一进行投保;也可以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业人员。
以现金分配方式安置的,每个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不足部分在土地补偿费中列支;被抚养人和保养人的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剩余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50%,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商定。
征用土地时,也可以由征地单位按规划征用一定数量的留用地,由被征地单位使用和经营,用于安置需安置的农业人员,不再实行前款规定的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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