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042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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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04202
2011-4-20
通用航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民航强国战略要求,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提升通航企业安全运行能力,根据《民航局关于加快通用航空发展的意见》精神和《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用航空补贴是中央财政以民航发展基金安排的,专项用于补贴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以及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通航补贴应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补贴方式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用航空企业,均可申请通航补贴。
第五条 通航补贴从以下三方面对通航企业予以支持:
(一)通航飞行作业补贴;
(二)通航飞行员商业执照培训补贴;
(三)对通航机场(起降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等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补贴。
第六条通航企业使用固定翼或旋翼飞机开展以下飞行作业项目的,可申请飞行作业补贴。
(一)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国家政府部门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降水等直接服务于农林牧渔的作业项目;
(三)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工业服务项目;
(四)民航局认为有必要补贴的其他飞行作业项目。
补贴范围重点支持国家应急救援、农林牧渔作业项目,适当兼顾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拍和海洋环境监测等工业服务项目。
第七条通航企业使用飞艇、滑翔机、三角翼、热气球等轻型航空器从事本办法第六条列举的飞行作业项目,由民航局视情给予补贴。
第八条通航飞行员商业执照培训补贴根据通航企业当年新增飞行员商业执照情况进行补贴。
通航企业需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向民航局提出培训计划。
在民航局核准的培训计划内的商业执照培训方能予以补贴。
第九条对通航企业在本办法颁布后购进的通航飞机、安全设备(以发票日或报关时间为准),以及在本办法颁布后批准建设的通航机场(起降场)、安全设施,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具体作法是:
在通航基础设施设备购建完成后,按实际投入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条享受国家财政拨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通航补贴,但对其跨区域、跨行业从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列举的飞行作业项目,可视情予以补贴。
第三章补贴及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通航飞行作业补贴标准按不同机型、不同作业类型分别确定。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
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农林牧
补贴标准
工业补贴标准
其他作业
标准
应急救援补贴标准(小时所有成本)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和环境监测、空中巡查
固定翼
2000以下
1200
---
---
300
300
2800
2000-5500不含
2100
300
---
400
400
5200
5500-8000不含
3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000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000以下
8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000-4000不含
25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000-8000不含
45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000-13000不含
6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000以上
10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石油服务是指使用通用航空器为石油勘探和开采提供服务的航空作业,分为陆上石油服务和海上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是指使用直升机开展的与电力建设、输电线路维护等相关的飞行作业,包括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组装输电铁塔、施放导引绳、输电线路清洗、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空中巡查是指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飞行作业,包括对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飞行作业小时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其他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具有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服务作业项目。
第十二条对于难以划分或尚未明确作业类型的作业项目,参照相近或类似的作业类型确定补贴标准。
从事多个类型作业项目的单位应按不同作业类型分别汇总申报。
不能区分各作业类型飞行小时的,将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额。
第十三条根据培养渠道和执照类型,对通航飞行员商业执照培训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一)企业委托或自行培养的,每个固定翼执照补贴10万元,旋翼补贴12万元。
(二)个人和企业共同培养的,按企业实际负担费用的20%予以补贴,但每个固定翼执照补贴不超过5万元,旋翼不超过6万元。
(三)军转学员,按每个固定翼执照补贴4万元,旋翼补贴5万元。
第十四条通航机场(起降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一)购置专门从事农林作业的自用通航飞机,按实际购买价格(含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的5%予以奖励。
(二)投资建设通航机场(起降场),按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奖励。
实际投资额以竣工决算确认的金额为准。
(三)更新、改造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简称“安全设施设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按实际投资额的20%予以奖励。
第四章特殊规定
第十五条为支持国产航空制造业发展,对于使用国产通航飞机从事本办法第六条列举的飞行作业,补贴标准提高10%。
第十六条为促进通航企业提高安全生飞行能力和生产效率,鼓励通航企业机型更新,对使用5年以内机龄的飞机开展作业追加补贴10%;使用5-10年机龄的飞机开展作业追加补贴5%;使用20年以上机龄的飞机开展作业按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
不同机龄飞机开展同一作业项目应分别统计或按平均机龄计算。
第十七条为活跃通航市场,减少行业垄断,通航企业与服务的主要客户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投资等参控股关系时,若与该类客户的关联交易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30%,开展相关作业按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关联交易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70%,开展相关作业按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或通航企业主管部门不能因本办法实施而停止已有补贴政策或减少补贴额。
企业已享有的补贴政策应有效延续、补贴额同步到位;若企业原有补贴政策的补贴额减少,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将同比例核减。
第十九条已通过“以奖代补”方式获得购置奖励的通航飞机,至少应当在通航飞机产权企业服役5年。
第五章补贴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民航局会同财政部根据预计的通航企业生产量、培训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状况,确定通航专项资金规模,列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范围的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上一年度补贴申请,提交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飞行作业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
2、不同机型各项作业飞行小时汇总表;
3、飞行作业合同;
4、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
5、飞机年检履历表;
6、各项收入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7、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8、民航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应急救援飞行补贴除上述要求外,还需提供:
1、民航局调用的,需提供民航局下达的指令函或任务书。
2、其他政府部门调用的,需提供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区民航管理局联合确认的指令函或任务书。
(二)通航飞行员商业执照培训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
2、经民航局核准的飞行员培训计划;
3、委托培养合同、企业用工合同和学费发票;
4、民航局核发的商业飞行驾驶执照;
5、通航服务期限承诺书;
6、民航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通航机场(起降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奖励的申报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
2、航空器购买批复文件、购买合同、发票以及报关单据;
3、通航机场(起降场)建设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竣工决算报告;
4、安全设备购买合同、发票以及报关单据;
5、安全设施建设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决算报告,投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需提供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竣工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必要时民航局将安排专项审计,对通航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和数据进行核实,通航企业必须予以配合。
通航企业无法按规定要求提供资料或提供的相关数据无法核实,民航局可不予安排补贴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优先扶持符合通航发展需要的项目和基础扎实、管理规范、具有发展潜力、服从行业管理的单位。
对内部管理水平较差,不按要求上报相关数据和财经信息,限期整改后仍未改进的通用航空企业,暂停其该年度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通用航空企业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的,酌情核减通用航空企业享受民航财政补贴和相关优惠政策额度,核减幅度为10%-30%。
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暂停通用航空企业该年度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对通航企业补贴和奖励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汇总上报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财务部门会同通航业务管理部门对各地区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情况进行审核,拟定通航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方案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补贴资金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民航局根据批复的通航专项资金方案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
(二)发现企业在上报申请资料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有关各方承诺事项未兑现或原有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补贴资金没有到位的;
(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享受执照培训补贴的飞行员,民航局将在其执照上记录备案。
自补贴拨付起计算,该飞行员5年内不得从事运输航空飞行,违反本规定的,民航局将追回已拨付补贴。
第二十九条自奖励资金拨付起5年内,通航企业将已获购置奖励的通航飞机转让,民航局将追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三十条通航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年终,民航局将通用航空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汇总,纳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
民航局和财政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发挥资金效益。
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拨资金,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民航局商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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