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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两汉的法制
王位传承:
西汉,高祖-惠帝-高后-文帝-景帝-武帝-昭帝-宣帝-元帝-成帝-哀帝-平帝-孺子婴-更始帝
东汉,兴武-名帝-章帝-和帝-殇帝-安帝-顺帝-冲帝-质帝-桓帝-灵帝-献帝
法制贡献:
刑罚改革、礼律结合、春秋决狱
《明史·刑罚志》:
“历代xx,皆以汉九章为宗”
刘邦(公元前256——前195年),沛郡丰邑中阳里人,字季。
在秦末农民战争中起义,数败于项羽,因为被项羽立为汉王,建国时,国号定为“汉”,定都洛阳,后迁都长安。
在位后大杀功臣,激起英布谋反并被击成重伤,旋归天。
统一中国建立汉朝之后,刘邦以文治理天下,征用儒生,诏令天下,广泛求贤。
在法律思想上,以儒家思想为主,以法家思想为辅,取消秦朝“严刑峻罚”的做法,废除连坐法及夷三族,提出了“德主刑辅”。
宽松无为的政策,不仅安抚了人民、凝聚了中华,也促成了汉代雍容大度的文化基础。
萧何,西汉初期政治家,汉初三杰之一。
早年任秦沛县狱吏,秦末辅佐刘邦起义。
攻克咸阳后,接收了秦丞相、御史府所藏的律令、图书。
刘邦为汉王,以萧何为丞相,萧何极力推荐韩信为大将军,还定三秦。
楚汉时,不断地输送士卒粮饷支援作战。
萧何采摭秦六法,重新制定律令制度,作为《九章律》,在法律思想上,主张“无为”,喜好“黄老之术”。
高帝十一年(前196年)又协助高祖消灭韩信等异姓诸侯王,被拜为相国。
高祖死后,他辅佐惠帝。
第一节汉代法制指导思想变化
一.汉初以“黄老”学派为主的治国指导思想:
无为而治
“天下既定,民亡(无)盖藏,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民不足而可治者,非所闻也。
”“黎民得离战国之苦,君臣俱欲休息乎无为”“萧何为相,填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治道贵清静而民自定”
1.以道统法,无为而治:
“夫道莫大于无为,行莫大于敬谨。
----昔舜治天下也,弹五弦之琴,歌南风之诗,寂若无治国之意,漠若无忧天下之心,然而天下大治。
周公制作礼乐,郊天地,望山川,师旅不设,刑格法悬,而四海之内,奉供来臻,越棠之君,重译来朝。
故无为者乃有为也”(《陆贾·新语·无为》)
2.约法省禁,刑不厌轻:
“„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
……与父老约法三章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余悉除去秦法。
”“秦非不欲为治,然失之者,乃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故也。
”“事众者则心烦,心烦者则刑罚纵横而无所立”刑不厌轻、罚不患薄。
惠书、后族、文坐、肉
3.明法修身。
重视君德荣辱取自一人
二.改造后的儒家法律指导思想:
xx主刑辅礼法并用
背景:
“国家亡(无)事,非遇水旱,则民人给家足,都鄙廪瘐尽满,而府库余财,京师之钱累巨万贯,朽不可校。
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
”
社会贫富两极分化严重
地方xx仍骄纵不法
北方匈奴的侵扰日益严重
儒家法律指导思想主要内容:
其一,君权神授,法自君出。
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威,人们必须顺从君主的统治;“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其二,德主刑辅,先教后刑。
君主受制于天,必须顺从天意行事,务必彰明教化,不可施虐百姓;“大德而小刑”。
“天道之大者在阴阳。
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
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
”
其三,礼律融和,法有等差。
将三纲五常的原则和精神作为人们行为和意识的规范,使神权、皇权、族权、夫权获得永恒的合理性。
第二节法律形式
1.律,是汉朝最为稳定经过立法程序的成文法形式。
汉律六十篇:
萧何《九章律》九篇、叔孙通《傍章律》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
2.令,是皇帝发布的诏令,“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3.科,是在东汉时期频繁使用的针对某类事的单行法规。
科,即“课”,按《释名》:
“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
4.比,也称之为“决事比”,是指比照典型判例作为判决的标准。
汉比的来源,主要是得到认可的比较特殊的典型案例以及官府整理汇编的判例。
“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第三节民事法律制度
二、债权
1.买卖契约。
“券书”,“书券”、“契书”契约上除载明当事人、标的、价金、日期等主要内容外,还必须有见证人的署名,可能还要举行“成交酒”的仪式。
2.借贷契约。
为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还实行债务担保与人身担保,“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
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
永谓钱主曰:
„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
3.雇佣契约。
汉代雇佣劳动称为庸、僦或保。
“僦人”因为贫困或其他原因向雇主出卖劳动力。
“贫者欲得雇更钱者,次直者出钱雇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
”
4.租佃契约。
“或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
三、家族制度
(一)婚姻制度(p101)
1.沿袭传统: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禁止同姓为婚。
(《白虎通义》谓:
“不娶同姓者何,重人伦,防淫佚,耻与野兽同也。
”又说:
“不娶同姓何法,法五行,异类乃相生也。
”)
2.婚姻年龄:
15,“令民……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
3.婚约解除并无严格约束,但维护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乱妻妾位”)。
婚姻的解除,依然主要取决于丈夫的意志,七出是传统的离婚条件。
(姜诗的母亲“好饮江水”,母渴,诗责而遣之”;东汉鲍永“事后母至孝,妻尝于母前叱狗,而永即去之”;许敬“家贫亲老,无子……去妻更娶”)
4.招赘婚在汉朝仍存在。
“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
(二)家族制度
1.家政:
“父为子纲”的父权家长制.“爽坐告王父不孝,皆弃市”
2.xx:
嫡长子继承制,而且强调“父子相传,汉之约也”
“非子”、“非正”罪(“岑坐非子免,国除”)
《推恩令》改嫡长子独承为诸子共同继承爵位
3.财产继承:
xx均分。
xx断案:
“沛中有富豪,家赀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
公病困”,何武:
“剑,所以决断也。
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
”于是将财产尽归与子,“论者乃服”
遗嘱继承:
西汉《先令券书》也得到了证实。
券书所录遗嘱的共同特点:
临终立嘱;乡邻参与;家长析产;儿女均承,儿子居先。
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一刑法原则
1.特权优待(耐)先请、(爵)减刑、(死)赎刑
2.恤刑原则:
矜恤老幼妇残
xx:
“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xx:
“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
”
xx:
“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
xx:
“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
平帝制诏:
“眊悼之人,刑罚所不加,圣王之所制也。
…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
”
3.亲亲得相首匿——汉代入律
(1)入律
xx时期颁布“重首匿之科”
xx诏令: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首匿原则“叶公语孔子曰:
„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
„吾党之直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朱熹)
A.东周: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
B.xx: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
C.首匿是汉代的重罪,武帝颁布“重首匿之科”。
D.xx时期:
从“单向隐匿”转向“双向隐匿”
E.魏晋南北朝时期注意到株连对容隐原则的破坏:
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
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
“亏教求情,莫此为大”
F.xx: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
(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
(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
(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
(4)不得告发尊亲属。
告祖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
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
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
(5)不得告发卑亲属。
“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
”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
(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
(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
(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
(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
(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G.《大清新刑律》、民国刑法先后保留:
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
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
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
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
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
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从《大清新刑律》开始取消了死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剩下容隐权利的规定。
H.xxxx:
亲属xx
①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
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
未经许可而告家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②是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
③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
“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
”
④是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即可以躲避复仇或藏匿拒捕。
古希腊以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就是冒犯神;古罗马强调父权,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一体,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
I.西方近现代xx规定
第一,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
这些规定从正面肯定了容隐的权利。
再也没有关于告亲属或为亲属有罪作证应受处罚的规定。
第二,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如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
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第三,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变相株连。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
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
4.自首减免刑罚,但打击首恶犯。
伍被“首为王画反计,罪无赦”。
5.诬告反坐
6.法不追究既往
“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讫也。
”
xx:
“法时谓始犯法之时也”
xx:
“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
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
长未自知当坐大逆之法,而弃去乃始等,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
”(淳于长妻子乃始案)
二、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
1.xx
汉文帝登基当年(前179)就宣布废除夷三族以及“收孥”(将罪犯女性亲属收为官奴婢)的刑罚
文帝十三年(前167)宣布废除肉刑(缇萦上书):
改黥刑为髡钳,xx舂五年;
改劓刑为笞三百;
改斩左趾刑为笞五百;
同时还明确规定:
其他如犯斩右趾、杀人而自首、官吏贪赃枉法等罪名,在裁判确定后又犯笞刑以上之罪者,皆弃市处死。
规定了劳役刑的刑期。
2.xx
减少笞刑数目;颁布《箠令》;废除了磔刑,改为弃市。
并且规定被判死刑者可以选择改为执行宫刑。
xx:
“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徒刑有期
髡钳xx舂5岁刑。
完城旦舂四岁刑。
后再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总共5年);
鬼薪白粲3岁刑。
后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总共4年)
司寇、作如司寇2岁刑。
两年后可以直接释放为民;
隶臣妾两年后转司寇一年,然后可以释放为民(总共3年);
男罚作、女居作一岁到三月刑。
女徒顾山“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
三、主要罪名
(一)危害封建统治罪
1、反逆罪:
谋反和大逆罪。
2.群盗罪,所谓群盗,是指结伙武装反抗封建统治的犯罪.(武帝“沈命法”,即“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
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
“小吏畏诛,虽有盗弗敢发,恐不能得,坐课累府,府亦使不言,故盗贼寝多,上下相为匿,以避文法焉”)
3、首匿罪。
首匿的意思是“为首谋而藏匿罪人”
4.通行饮食罪。
所谓通行饮食,就是为起义、暴动的农民通风报信、充当向导、供给饮食,犯者“罪至大辟”。
5.见知故纵罪。
“见知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
(二)侵害皇权和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罪
1.不敬、大不敬罪。
“亏礼废节,谓之不敬”,凡是对皇帝和朝廷的尊严有所侵犯都构成不敬、大不敬罪。
奏疏切直、辞不逊顺、引喻不当、失大臣体、触犯皇帝名讳、奉诏不谨、奉使无状、征召不到、干犯乘舆、妄行驰道、御物处置不当等等,都可以定此罪名。
2.违反诏令罪。
不如诏、议诏、不用诏书、不奉诏书(废格)
3.欺谩、诋欺、诬罔罪。
所谓欺谩,是指对皇帝、大臣进行欺骗或瞒哄;诋欺作为一种罪名,是毁谤、污蔑的意思;诬罔,是用虚构的事实欺骗或污蔑人.
4.左道、祝诅罪。
左道,即邪道,祝诅,即用迷信诅咒人。
(违背经术意蕴,假托神怪,以迷信、天象及图谶蛊惑人心,批评时政,诅咒皇帝)
5.阑入宫殿门及皇家园囿罪。
“无符籍妄入宫曰阑。
”凡阑入宫门者为城旦,阑入殿门者弃市。
6.盗毁山陵、宫阙及御物罪。
“盗宗庙服御物者弃市。
”
(三)危害中央集权罪
1、左官之罪。
所谓左官,是指擅自仕于诸侯的官吏。
2、阿党与附益罪。
“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
”
“附益者,盖取孔子云„求也为之聚敛而附益之‟之义也,皆背于正法而厚于私家也。
”
“自吴楚诛后,稍夺诸侯权,左官、附益、阿党之法设,其后诸侯唯得衣食租税,贫者或乘牛车。
”
3.xx私出国界罪。
嗣阳邱侯偃“坐出界,耐为司寇”;李寿“坐为卫尉,居守,擅出长安界,送海西侯至高桥,诛”
4、酎金不如法罪。
“少不如斤两、色恶,王削县,侯免国”“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余人”
5.漏泄省中语罪。
6.王侯逾制罪。
淮南王谋反的罪名之一,就是“不用汉法,出入称警跸、称制,自为法令,拟于天子”
(四)思想言论罪
1.诽谤妖言罪。
诽谤是指指责国家制度、政策、举措的言论,妖言指因不慎而说的错话。
颜师古注谓:
“过误之语,以为妖言。
”秦朝首发此罪名,汉文帝废除,汉武帝恢复,汉哀帝再次废除,但到东汉因诽谤致罪者不乏其人,且必极刑。
2.非所宜言罪。
指xx失误,说了不该说的话。
3.腹诽罪。
“自是后有腹诽之法比,而公卿大夫谄谀取容”
xx始定此罪。
颜异被xx以此罪处死。
(五)伤害罪的保辜制度
“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
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保辜的期限为二旬,即二十天。
(汉武帝时昌武侯单德于伤人,因为受伤者“二旬内死”,被弃市。
)
《xx·斗讼》“保辜”条内: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它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
《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注云:
“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已之罪也。
”
设立辜限的主旨明确,即殴人致伤,区别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加害人支付医药费用于给受害人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残、致死,各依律科断刑罪。
此所谓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廷尉xx:
其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二是受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并审批地方的死罪案件。
地方xx:
郡守、县令兼任主要司法审判官,但其下属的专职司法佐吏,即郡“决曹掾史”、县“狱掾”等,负责具体的审理办案。
二、诉讼制度
(一)起诉
1.种类:
告劾,xxxx:
“告、劾是二事,告属下,劾属上。
”
告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指吏民告发违法犯罪,包括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
劾,从形式上看,颇近似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泛指一切由官吏请示司法机关处理的诉讼行为。
2.告诉的限制:
第一是不准越诉,逐级告诉;
第二是一般不准卑幼控告尊长;(“亲亲得相首匿”)
第三是实行诬告反坐。
(“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他皆勿论”)
(二)逮捕身份不同,程序不同。
1.对一般犯罪者,有人告发或被官吏告劾,可随时予以逮捕。
涉及谋反等重大犯罪,不仅逮捕罪犯本人,而且“事相连及者”一并逮捕归案,听候审判。
“民有争诉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
或身到闾里,重相好解。
自是之后,争隙省息。
”
(一)鞫狱,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称为“鞫狱”。
“汉世问罪谓之鞫。
”
主要包括辩告(告知)、讯(法庭调查)、刑讯(“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以及读鞫等规定。
(二)乞鞠,就是上诉,“狱结竞,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
“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同时,还规定不仅被告人可以乞鞫,其家人也可以为被告人请求复审。
但“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
(三)上报(奏谳制度)。
xx:
“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
所以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
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东汉中期该制度逐渐废弛。
(四)录囚
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的犯人进行询问和核实,监督和检
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予以平反或纠正案件的一项制度。
隽不疑“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
„有所平反,活几何人?
‟”
西汉录囚制度限于刺史郡守所辖范围进行。
沈家本:
“录囚之事,汉时郡守之常职也。
”
皇帝开始亲自录囚,起于东汉,“及明帝即位,常临听讼,观录洛阳诸狱。
”
“xx自幸xx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
(五)春秋决狱(汉鼎盛xx犹存xx消亡)
1.含义: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直接引用《春秋》等书的经义分析案情,认定犯罪,并按照经义的精神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一种审判方式。
《春秋》是“上明三王之道,下辨人事之纪,别嫌疑,明是非,定犹豫,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的“礼义大宗”。
《xx·xx》记载:
“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
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
”
2.春秋决狱的主要法律观点
1)法律观点
《xx·精华》: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第一,原心定罪。
“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
第二,“君亲无将,将而诛焉”。
第三,“恶恶止其身”。
“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
第四,“亲亲得相首匿”
2)影响
正:
儒家经典法律化;缓和阶级矛盾;限制皇帝司法权;
反:
破坏法律稳定性;破坏法律的公正性
(六)秋冬行刑
1、理论基础
“天人感应”、
“阳为德,阴为刑。
刑主杀,而德主生。
”天“任德不任刑”,仁君应养德,故春夏不宜执行死刑;秋冬有肃杀之气,应当申严百刑,公平决狱,故刑杀宜在秋冬,所谓“王者生杀,宜顺时气”
2、“秋冬行刑”制度:
“顺天行诛”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礼记·月令》: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即春季要停止狱讼、刑讯和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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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汉 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