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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整理
第十三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分裂国家罪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指将统一的国家分成几个部分,建立中央政府之外的政府,对抗中央,割据一方并自立为独立国家,谋取国际上的承认。
“破坏国家统一”,指采取种种方式阻挠、破坏国家的统一活动进程,意图实现独立。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对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形态应予正确认定。
分裂国家罪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是独立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既遂。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同分裂国家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
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三、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间谍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如下三方面的间谍行为:
(1)参加间谍组织;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间谍组织,是指境外或者渗透于我国境内的专门进行窃取、刺探我国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
参加间谍组织,是指加入间谍组织,成为其内部成员。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间谍任务,包括接受窃取、刺探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任务,也包括接受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是指以各种手段为敌人指引轰击我方目标的活动,轰击是否得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具备上述三种间谍的行为之一的,即成立间谍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间谍罪的认定
1.划清间谍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
这里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构成。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机构、军事机构、经贸组织、文教单位、科研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
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
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一切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利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资料、情况、消息。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一种行为方式,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窃取.是指以各种形式来盗窃国家秘密或情报。
刺探,即以各种手段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
收买。
即以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情报。
非法提供,即指掌握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或情报出售、提交、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或情报,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故意向其非法提供或实施窃取、刺探、收买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1.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资料、信息.即不属于国家秘密、情报的情况、资料、信息.虽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并不危害国家的安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1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程序审批.有限度地将某些国家秘密予以开放,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进行情报、资料的互换和交流,是合法行为。
不构成本罪。
2.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本罪。
本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
(2)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得到国家秘密情报外.还有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放火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
本罪是危险犯。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放火罪的认定
1.划清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放火罪是危险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已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
如果还没有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或者刚则点燃还未能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则不能认为是放火罪的既遂。
2.区分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1)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
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
(3)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3.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爆炸罪
(一)爆炸罪的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爆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具体说来,可以是以作为方式进行的,如故意安放定时炸弹进行爆炸,也可以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如锅炉工故意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发生爆炸。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爆炸罪的认定
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然应当按爆炸罪论处。
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是指向公共饮用的水源、出售的食品、饮料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水池、饲料等物品中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本罪是危险犯。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虽然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是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自然人为主体;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出于故意,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只能出于过失。
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射击、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存在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克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
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
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存储中的交通工具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
如果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桌椅等其他辅助设备或盗窃汽车轮胎致使汽车无法行驶,对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威胁,不以本罪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划清使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爆炸罪、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予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特别明文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爆炸罪、放火罪的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行为人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一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只有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以爆炸罪、放火罪论处。
3.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
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
六、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可能实际造成倾覆、毁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或结果发生。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视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
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毁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七、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恐怖组织是以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首策划、鼓动、教唆、召集、引诱多人成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积极参加,是指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态度积极,或者虽然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
所谓参加,是指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以外的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故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该组织。
如果不知是恐怖组织而参加,在发现其是恐怖组织后退出该组织的不构成本罪。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结构上讲,应当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
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破坏交通工具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
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还必须具体实施一定恐怖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八、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等,军用航空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果行为人劫持的不是上述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劫持正在装配或者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的,则不会直接危害航空运输安全,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机上人员特别是机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直接控制航空器。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爆炸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直接控制航空器。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如麻醉的方法使机组人员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直接控制航空器。
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的,也可视为其他方法。
所谓劫持就是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改变航向或直接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本罪属于行为犯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
行为人以对航宅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则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不宜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对滥杀无辜或强奸妇女等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3.区分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
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绝对确定法定刑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
但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方法生产、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购买或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邮件中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行为人因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构成本罪的,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极易混淆。
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对象则仅限于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本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只限于自然人。
十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为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其行为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犯罪主体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没有非法销售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实践中非法销售枪支数量较少或获利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本罪则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
(3)犯罪主体不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目的的要求;而本罪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要求。
十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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