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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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概念、功能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理终结,就实体问题所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称为第二审(或终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享有上诉权。
二审民事判决书主要有两个特点:
在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无法协调一致,经调解无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制作的。
针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作出的;处理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不用判决,只用裁定。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作用有两个方面:
可以避免错误的判决的发生。
可以使正确的判决得以坚持,以保障法律的正确执行。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内容和写作方法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与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格式、项目相同,由五个部分组成;但内容和写法,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以下分别说明: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写法相同,在“民事判决书”之前,不标明审级,标题的右下方为文书编号,机关代字中多用“民终字”以表示文书的审级。
2.诉讼参加人的情况。
不论是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提起上诉的,一律称为“上诉人”,对方当事人则称为“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后,用括弧注明其在原审中的地位,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或“原审第三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的称谓要根据不同情况列写:
该上诉如是对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写;该上诉如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写;该上诉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均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的,仍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上诉人”,其代理人另起一行列项书写。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称谓)
共同诉讼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上诉人仅对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提出上诉,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人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异议,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均提出上诉,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四)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上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列为上诉人。
3.案由部分。
包括案由、案件来源、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到庭参加诉讼人等项内容。
可写为:
上诉人x因X,,(写明案由)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审理了本案。
,(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二)事实
这一部分,有的用三个段落表述,第一段写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其判决结果;第二段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第三段写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
有的以写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为一条主线,结合说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决书,特别是案情较为复杂的,要把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交代清楚,具体地赢注意以下几点:
1.结构合理,详略得当。
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种结构安排的方法: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有出入的,一般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加以高度概括,把详细的事实经过放到二审认定的事实中去写。
而高度概括也要注意略中有详,即把原判认定的事实中有误的部分叙述清楚,以便和二审认定事实的有关内容加以对照。
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大出入,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作较详细的叙述,写二审认定的事实时只需肯定原审认定的事实,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有不准确的地方予以澄清纠正,或者直接写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
2.围绕分歧,抓住焦点。
叙写二审判决书的事实,必须立足于二审这个角度去考虑问题。
要把当事人在上诉中所争执的事实,以及与上诉争执焦点有关的事实作
为重点,叙写清楚,说明原审对这些事实的认定有无出入,二审对此如何认定,为论证理由提供事实依据。
其余部分,可以概括叙述。
3.列举、分析证据,明确认定事实。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争议或原判认定不当的事实,二审民事判决书必须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另行加以认定。
必要时还应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以有力的说明二审认定事实的确凿性和可信性。
(三)理由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叙写理由的主要特点,是要求加强针对性。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展开论证;而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展开论证外,还应针对原审判决进行论证,论证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说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针对上诉、原判,加强事理分析。
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贵在分析事理。
二审民事判决书在阐明理由时总的原则应该是原判正确的,予以维护,错误的明确纠正;上诉或答辩正确的予以支持,错误的予以批驳。
但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
2.根据案情需要,引用法律条文。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的,论证理由时,一般都要明确肯定,如原审根据X法第X条第X款之规定,判处XX是正确的”,这样,在理由的最后部分,不必再写根据X法(指实体法)之规定,判决如
下”,以免造成引用实体法条文方面的重复。
可以只引用有关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
如果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所要引用的条文与原判所引用的条文并不一致,在理由的最后部分,仍须医用有关实体法的条文。
3.论证理由,要与判决结果相适应。
两者之间不能相互脱节,更不能相互矛盾。
(四)判决结果
写判决结果应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为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有以下几种具体的写法:
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部改判:
(1)撤销X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写明改判的内容)。
部分改判:
(1)维持X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2)撤销X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3),,(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
(1)维持人民法院(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写明加判的内容)。
以上列举的几种判决结果的写法仅是举例说明,它并不是刻板式的,并非要求一
xx照搬照套。
(五)尾部
1.判决结果写完以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2.写明:
“本判决为xx。
”
3.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注明年__月__日,写法与第一审民
事判决书相同。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XXX,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X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199XX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
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227601元,违约金891元,共计316701元。
李XX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52亩、果园11亩。
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174元,另
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44426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3622元,共欠54178元;1990年应上
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13744元,已交4347元,共欠67197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
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
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2790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
据,
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XX。
审判长:
XX审判员:
XX审判员:
XX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1-01-1411:
21:
17
(2010)周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男,
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135号。
委托代理人何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
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菜市街19号附2号。
系上诉人黄庆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建,男,
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136号。
委托
代理人蔡兰英,女,
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苏兴建,系苏兴建之妻。
委托代理人XX,男,
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苏兴建,系苏兴建之子。
上诉人黄庆因与被上诉人苏兴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
(2009)太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素芝、何俐;被上诉人苏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兰英、苏菲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
被告房屋东临路、西临申晓东房、南临房、北临谢安路,东西长18米,南北宽
16.6米。
在被告楼房南墙与原告房北墙之间有一条地面已硬化的宽
0.55米-
0.57米的下水通道,通道东头被告已用砖垒严,但下部被告留有一通往公共下水道排水入口。
被告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有
0.50米X1米的楼板,在该外架楼板上有通往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下水通道的下水管,在该外架楼板上被告做有
0.02米-
0.03米高的挡水线,目的为其楼顶排水从上述下水管道排出。
另XX,
2002年9月4日原告对关于与被告宅基边界作出说明:
原告的住房的后墙正墙已盖到边,今后被告在原告房子后边搞任何建筑原告不干涉,原告家其他人如干涉由原告负责。
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
原告房后留有
0.55米作为原、被告两家的下水通道。
被告房盖好后将
0.55米通道地面硬化,以利下水通畅。
通道东头由被告负责垒严,以利双方安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将原、被告房之间的
0.55米-
0.57米宽的下水通道东头堵严,是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是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安全,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砖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在该砖墙下面通往公共下水道
处设置适度的下水通道,该下水通道以直径
0.20米为宜。
被告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
0.50米x1米的楼板,因处于被告宅基地的上部,且原告已于
2002年9月4日以后被告在原告房子后边搞任何建筑原告不干涉,原告家其他人如干涉由原告负责,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处楼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为避免被告的房顶排水毁损原告房屋,被告应采取合理地措施处理房顶排水,鉴于被告的房顶面积较大,以被告在该处楼板最南部设置长18米、宽
0.10米、高
0.15米的挡水设施为宜。
被告已按照协议将原、被告房之间的下水道地面硬化。
由此判决:
一、苏兴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原、被告房之间的
0.55米-
0.57米宽的下水通道东头砖墙下面通往公共下水道处设置一条直径
0.20米的下水通道;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最南部设置长
18米、宽
0.10米、高
0.15米的挡水设施。
二、驳回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黄庆负担50元,苏兴建负担50元。
xx不服原判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9年3月1日的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只有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约定所引起的后果缺乏预见性。
将滴水通道东头垒严,虽留有下水道,仍会引起排水不畅,也不利于上诉人维修房屋。
2、被上诉人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虽然处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部,虽采取相应措施,但不能保证下大雨时居高临下淌到上诉人的房屋上。
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拆除该楼板的诉请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兴建辩称,
1、上诉人生于
1982年5月4日,到
2009年3月1日已经27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排水问题,被上诉人留的排水口粗30公分,一年来经历了无数次大、中雨,从未出现排水梗塞现象。
3、被上诉人楼房四层外出沿板是为了排水顺畅和保护窗户,没有占用上诉人的领空,且距离双方边界仍有十多公分,沿板外上方作有10公分宽、15公分
高、18米长的挡水线,不会将楼房上的水溅到上诉人的房屋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苏兴建原审中提供的、黄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黄庆也未提起上诉的
2002年9月4日黄庆书写的“关于与苏兴建宅基边界的说明”,黄庆认可“我的主房的后墙正墙已盖到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黄庆房后的55公分的下水通道,显然应在苏兴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
黄庆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处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部”,对该事实,苏兴建没有异议,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相邻关系正确,黄庆认为苏兴建将下水通道东头垒严、苏兴建的房屋四楼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黄庆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其自己书写的出生年月为“
1982年5月4日”,苏兴建对该事实无异议,黄庆出生于
1982年5月4日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按照黄庆的上述出生年月,到
2009年3月1日已经27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黄庆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自己陈述“经平等协商,双方于
2009年3月1日自愿达成协议”,因此,黄庆上诉
2009年3月1日其签订协议时年仅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约定所引起的后果缺乏预见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为了他方正常的生产、生活,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必要、适当限制的法律关系。
黄庆为了自己正常的生活,要求其后邻苏兴建对其权利作出必要、适当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其请求超出必要、适当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苏兴建为了黄庆正常生活的需要,在黄庆自己未留滴水的情况下,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留出55公分作为两家共同的滴水(下水通道),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必要、适当的限制,已经能够保证黄庆家房屋房脊北坡滴水的需要,黄庆上诉要求拆除滴水通道东头垒严的墙头,超出相邻关系必要、适当的限度,黄庆对其南邻的
滴水也未留有像本案黄庆要求其北邻留有的滴水通道,且与2009年双方当事人
签订的协议书“通道东头由
苏(兴建)负责垒严,以利双方安全”的书面约定相悖,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黄庆要求拆除滴水通道东头垒严的墙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庆在其上诉状中自认“苏兴建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处于苏兴建的宅基地上部”,其要求苏兴建采取相应措施,不让苏兴建四楼外架的楼板上的雨水溅到其房顶上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也判决苏兴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障黄庆的合法权益,在黄庆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黄庆仍要求苏兴建拆除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超出相邻关系必要、适当的限度,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黄庆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XX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庆负担。
本判决为XX。
审判长XX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XX
二O—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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