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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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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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
导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框架和方法
1.法学:
法学是一门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法律现象包括立法,司法,执法,诉讼,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等。
2.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保罗,莫迪斯蒂努斯。
3.法学体系:
法学形成的有着众多分支学科的体系。
4.法理学:
即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法学。
是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
5.法哲学:
广义的法哲学同法理学。
狭义的法哲学属于法理学中的一部分,即关于法的概念、作用、价值、历史发展规律,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法的制定与实施中的哲理,以及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等。
6.法社会学:
是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科学,研究法律的运作怎样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
7.法实证论:
研究法律本身,法的规范分析、结构分析、法律解释的技术、弥补法律空白的措施、法律渊源的等级结构,法的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法律关系的构成与种类、违法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等。
8.社会现象的规律性与规范性:
规律性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只能发现它、利用它,不能改变它;规范性,它是人们预定的产物,由人创造和改变。
9.哲学方法:
是方法论的认识论基础,位于法理学整个方法论体系的最高层,因为它提供了观察和认识法律现象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带有根本性和方法性。
10.实证方法:
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特别是研究社会现象的规律性为对象的社会科学所共有的研究方法。
这种方法认为社会研究的逻辑方法是假设演绎法,科学假说的陈述必须由经验事实来检验,理论仅当它的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时才是可接受的。
11.规范方法:
适用于一切把规范性作为自己研究领域的学科,最主要是伦理学和法学。
第一编法的概念、作用和历史发展
第一章法的概念
1.法:
法代表了某种公平观念,即由一定的程序所体现和保证的公平,但这种公平可以体现为个案的公平,即当事人的正当的权利,因人因事而异;也可以体现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公平,即凡是同类的人、同类的案件都按照一般的规则处理;当法与一般的行为规则相联系时,法的表现形式成为法律。
法是由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2.法律:
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即指法,狭义是指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即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颁布的规则。
3.法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特征在于:
第一,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
第二,法通过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
第三,法的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4.法的形式: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具有一定的形式,包括以下三种:
法的结构形式:
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即一国之内形成的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的体系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就是法的结构形式。
法的表现形式:
是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即法律渊源。
如习惯法、判例法和制定法。
法的实现形式:
表现法通过什么方式作用于人们的行为。
包括法的思想影响作用,以及通过确立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通过法律关系调整社会关系。
5.法的现象:
是国际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人人必须遵守的一般行为规则。
6.法律现象:
是一个类概念。
包括法、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包括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fade制定、法的实施、法的实现、法律监督等等。
总体来说构成了法律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和法律意识。
7.法的本质:
有几种观点:
一,法是否反映公平、正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派和中国儒家)
二,法所反映的公正的性质。
(中国的儒家:
永恒性和普适性,道家:
相对的到的,因人而异。
自然法学派:
永恒的自然法。
当代自然法学家:
可变内容的自然法。
自由法学:
法律建立在共识的基础上。
法兰克福学派和批判法学:
法律是政治的,是一种意识形态。
三,法的基础是绝对精神、民族精神还是社会。
(儒家:
道、礼和德。
黑格尔、孟德斯鸠:
绝对精神、民族精神。
)
四,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法的本质是: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
1.首先,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国家意志。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8.法的本质的内在矛盾:
第二章法的作用
1.社会调整:
是确定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指明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并把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运动过程,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的必需手段,是使人的行为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2.个别性调整:
是指没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一句,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时间所确定的行为方式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3.规范性调整:
是指借助于一般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进行的调整。
4.规范性调整相对于个别性调整有很多优越性,它有助于克服个别性调整所固有的不确定性、随意性,从而使被调整的社会关系摆脱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束缚。
不足之处在于不能考虑具体的、个别的情况和该情况都有的一些特点,特别是当出现规则所没有概括的新情况时,往往墨守成规,缺乏灵活性,还不能保证对具体问题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处理,以至于优势成为社会关系发展的桎梏。
因此有了规范性调整以后还需要个别性调整的补充。
5.社会调整发展的规律性
一,社会调整措施决定于社会生活的需要
二,社会调整的发展是一个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的过程
三,在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中会形成相对完整的调整系统
四,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相互协调。
6.法的作用:
是指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是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反作用的表现。
法的作用的目的在于改变社会。
7.法的规范作用:
即法的专门法律作用和职能,是指法作为社会调整措施所专门具有的作用,它反映了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性。
8.法的社会作用:
即法的社会政治职能,这是联系法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使命来看的法的作用,可分为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
9.法的政治职能:
法维护一定阶级统治的职能,是国家活动的基本方向在法律上的体现,反映了法存在的根本价值,是法的阶级意志性的集中体现。
10.法的社会职能:
法执行一定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和职能。
即发的社会公共职能,是指法对一切有关全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从而保证人类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的职能。
11.法的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关系:
一、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
二、既然两种职能是辩证统一的,就不应该把它们截然分为一部分有阶级性而另一部分没有阶级性只有社会性的两部分。
三、法总是一定人类社会的法,法的阶级性反映着法的社会性。
四、总之,在认识任何法律规范的本质时,都不能孤立地、不把它放在它所处的规范系统中来认识,那样必然认识不了这种规范的本质。
必须采取唯物的(以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为基础)、辩证的(即联系的、发展的)观点。
12.法的调整作用:
是指法确认、建立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保证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正常存在的作用。
反映社会生活的正常状态,其使命在于建立合法关系与合法秩序。
可分为静态(授权和禁止)和动态(积极义务)的调整职能。
13.法的保护作用:
是指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建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
——制裁
14.法的思想影响作用:
从法的意识形态来看法的作用。
包括通过法律调整的法的思想影响作用和不通过法律调整的法的思想影响作用。
15.法律虚无主义:
否定和轻视法的作用,主张绝对自由,反对任何约束和限制。
缺陷:
造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失去可预测性和相对稳定性,失去制度化、法律化的保障,导致政策变动的任意性,无法避免发生社会动乱,直接影响了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
16.法律万能论:
认为法律越多越好,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事无巨细都应有法律规定,鼓吹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公平、正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屏障,认为一切公平正义问题有了法律或通过司法就都可以解决。
缺陷:
一,法律的超组织性会使社会的积极性受到过度的束缚,使社会关系的发展失去活力。
二,社会调整仅有法律调整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社会调整需要全部调整系统。
三,公平正义作为伦理价值观念是由社会基础决定的,与一定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相关,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仅有法律上的平等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股票,正义的实际需要。
17.法学世界观:
是与中世纪的神学世界观相对应的资本主义经典的世界观,它是神学世界观的世俗化。
特点是,崇尚理性主义,法律之上,主张不是君主或上帝决定一切,而是法律决定一切,认为法律可以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认为法律可以决定历史的进程,它否认法律归根到底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缺陷:
从思想路线上说是本末倒置的,是“法学家的幻想”,法的作用只有和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相结合才能体现出来,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恰恰在于减少任意性和偶然性,使个人服从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
法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18.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一,法是社会发展的主观因素,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客观规律的限制。
立法者不能脱离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客观规律的限制以及社会文化发展的限制而任意立法,也不可能依靠法律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二,法受其本身属性的限制。
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
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
四,法还受到被社会所制约的主题对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
第三章法的价值
1.价值:
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和作为价值形态的价值目标。
2.法的价值:
是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并借助于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3.法的价值目标:
涉及各种因素的考量,最常见的有自由、平等、安全和幸福等。
4.法的价值属性:
涉及法律的方方面面,如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稳定性、公开性、协调性、完整性等等。
5.法的价值系统:
就是法的各种价值要素基于法律的公正性和确定性追求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具体包括价值目标和价值属性这样两个子系统。
6.正义:
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上法的问题,给予每个人所应当得到的,不给予他或她所不应当得到的,这就是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整体的基本内涵。
对于法与正义之关系的处理:
、
一方面在远离、原则上坚持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服从于正当性概念的评论和主导,并在最低限度上坚信整个法制与正义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高度重视合法性要求,在最大限度服从法律权威的同时,借助于一定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形成法律在正当性问题上的反思机制。
7.法的价值冲突:
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自由与平等;
一类是不同主题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
大多为第一类,且是在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
产生原因:
一,法的价值在内容形态上的多样性和特殊性
二,法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上的认识差异。
处理方法:
一,定义排除原则。
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中,通过对所涉价值形态的含义作出明确限定的方式,对相关的就爱之主张予以排除。
二,优先性原则。
由于法的主体的价值观的不同,在不同的价值形态上往往有所偏重,就可能借助于优先性的安排对冲突加以解决。
三,比例平衡原则。
法的不同价值形态都是法在整体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的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或者当同一价值形态的不同方面的内容要求发生矛盾时,在保护和限制、得与失之间服从于某种比例原则的要求是必要的,与之相关联的是某种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四章法的历史发展
1.氏族习惯:
是指建立在原始公有制基础上,反映氏族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在氏族成员长期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依靠氏族首领的威望、人们内心的信念、传统的力量实施的行为和倾向。
2.法产生的根源:
生产力的发展,三次社会大分工,个人财富逐渐积累起来,促进私有财产的发展,社会划分阶级——奴隶主和努力,氏族组织本身的变化以及文化的变化。
3.法产生的标志包括:
一,国家的产生使正在形成的私有制获得社会普遍承认的形式,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从而使法这种新的行为规则具有物质后盾。
二,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划分。
三,出现专门解决纠纷的机关。
4.法的历史类型:
是按照法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进行的分类。
包括: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前两者称为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5.原始社会的十足习惯与法的区别:
一,二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建立在原始公有制的基础上,反映氏族全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而法建立在阶级分化的基础上,反映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二,二者赖以形成和实施的社会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在氏族成员长期的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中自发性形成的依靠氏族首领的威望、人们内心的信念、传统的力量实施;而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6.法的继承性:
指的是不同类型的法之间在其专门法律内容、法律技术内容的历史联系,在这方面根据新的社会需要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继承。
7.法律移植:
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
8.从身份到契约:
前资本主义向自由资本主义的过度中的运动。
9.契约自由:
即任何人都有缔结或不缔结契约的自由,有序男则缔约对象的自由,有缔结任何一种契约的自由,而且它们完全建立在缔约各方意思表示一直的基础上,政府对此不加干涉
10.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人们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绝对权力,任何人非经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干涉其形式财产权,侵犯其利益。
国家作为私有财产的守护神,对私人权利的形式实行“不干预主义”。
但实际上只能有利于有产者。
11.法治危机:
12.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区别:
一,历史渊源的差别,前者发源于欧洲大陆,后者发端于英国。
二,形成过程中,前者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后者法官起了重要作用。
三,法的渊源上的差别。
前者为制定法,后者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
四,前者重视有关法的是指规定,重视实体法,后者对程序法给予特别关注。
五,法的结构上的差别,大陆法系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民法、民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
后者则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第五章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
1.无产阶级专政
第一,阶级的存在仅仅同声场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
第二,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
第三,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的过渡。
2.以无产阶级专政的原理认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性、必要性:
第一,无产阶级专政必然代替资产阶级专政,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
第二,在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从阶级对立社会到无产阶级社会之间,必然有个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究其本质来看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
第三,法与国家是紧密联系的,由国家就得有法,有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就得有体现这个国家意志、实现这个国家的职能的社会主义法,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实现解放自己也解放全人类的历史使命不可少的工具、武器。
第四,工人阶级最重要消灭阶级,也消灭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的国家、政党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这类现象。
3.人民民主专政:
实际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创造的适合我国情况和革命传统的一种专政形式,包括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个方面。
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建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
4.摧毁旧法体系:
是指从本质上、整体上对旧法加以根本否定,即批判旧法的剥削阶级本质及其赖以建立的思想理论体系和原则体系,同时将旧法从整体上予以废除,不再承认其法律效力。
5.六法全书:
在中国共产党解放中国之前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法律。
6.社会主义法
产生的前提:
一,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必须以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为前提
二,摧毁旧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要求。
7.过渡时期的社会主义法:
8.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法
9.社会主义法的继承性:
法律作为社会意识或者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存在或者经济基础,但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在取代旧法时,可以批判吸收旧法重视和新的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某些因素,这就是其继承性。
10.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对上层建筑从而也对法律产生决定作用的具体表现为:
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
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
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
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
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
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
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第六章法制和法律调整机制
1.法制:
即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法(法律规范),又大于法,是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
2.法律制度:
三种含义
一,法,法律或法律规范,相当于法律体系或法律规范体系
二,共同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则的集合。
三,包括法(法律规范),又大于法,是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
3.法律上层建筑:
略
4.法律实践:
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形式,主要指司法实践,是主管机关在审理法律案件中通过适用法而积累起来个别性法律活动的具体化的经验。
5.法律意识:
略
6.法律调整:
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专门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规范、组织、控制和调节。
7.法律调整对象:
法律作用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即调整一定社会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的意志行为。
法律通过调整主体的意志行为,确认、形成、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8.法律调整阶段:
第一阶段,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
经过法的创制,法律规范被通过并付诸实施,进入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过程。
第二阶段,产生法律关系阶段。
当出现一定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一定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消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关系。
第三阶段,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9.法律调整机制:
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系统。
10.法律调整手段:
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诉讼、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等,是法律得以调整主体意志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工具。
第七章法治
1.法治
法治的逻辑形态
包括:
一,作为“法秩序”的法治,法治意味着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特性和作用的强调
二,作为“法的统治”的法治,当法律的权威和作用在国家和社会的生活中被强调成极致或“至上”,作为“法的统治”的法治形态就脱颖而出。
三,作为“良法之治”的法治,强调两方面:
一是在静态意义上要形成一个内容完善、结构严密、内部协调、形式统一的健全的法律体系,二是在动态意义上建立一种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等诸个环节在内的法律运行机制,。
2.形式法治
3.实质法治
4.法治国:
意指构筑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
指的是“行政主治”和“依法统治”。
5.法治国家:
是指国家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利和权力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法治理念的以实现,良好的法秩序得以形成。
6.法治理念:
一、法律的权威性是法治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二、限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公正是法治最普遍的价值表述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实质。
7.法治原则:
是法治理念的具体化,也是对法治实践的指导和要求。
要求:
一,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
二,法律必须具有公开性
三,法律不溯及既往
四,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
五,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
六,法律必须具有统一性
七,司法审判的独立
八,诉讼应当合理易行
8.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即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
9.法制与法治
区别在于:
一,两个概念的用法历来不同。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与人治相对的一个概念。
二,法治和法治两个概念的基本内涵不同。
法制的内涵是指法律以及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各种制度。
法治的基本内涵则是与人治不同甚至对立的一种治国理论和治国方略或原则。
三,虽然两者具有内在联系,即实行法治首先必须要有法制或法律制度,但我们却不能说有了法制就必定有法治。
四,即使在动态的意义理解“法制”,也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前者动态意义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来不保证是良法,二来不能保证做到依法,以及依法的程度。
以及价值层面上是否能够保障人权,体现社会正义等等。
第八章法的原则
1.法的原则
一,法律原则是否存在?
(1)从法律的内在逻辑角度看,为了适应与改变现实,法律中除了法律规则意外,需要加入较为灵活的机动的法律要素——法律原则,以应不时之需,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讹误,保持法律的统一与和谐。
(2)从法律的外部逻辑看,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灵魂,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
它是使法律体系中各项具体制度与规则保持连续、稳定和协调的保证。
(3)从经验角度看,法律原则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它既存在于国内法中,也存在于国家法中,既存在于整体法中,也存在于部门法中。
(4)从思想论证的角度看,一方面,法律形式主义的不合理性早就受到恩格斯的批判,另一方面,原则也具有其内在的缺陷,因此,如何准确地界定法的原则,积极发挥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寻求规则与事实相结合、内在逻辑与外在逻辑相统一之路便是合乎逻辑的了。
二,什么是法的原则?
(1)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
(2)作为其他法律规则之基础、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
(3)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概言之,法的原则就是指反映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指导,保障法律运作的动态平衡并证成其法治理念的基础性原理和价值准则。
2.法律原理:
是指对法律上之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
3.法律规则:
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一,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更广,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二,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原则不是。
两者也有相互统一的一面:
一,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其适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所承载的价值目标。
二,原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规则的相对封闭性之缺陷,堵塞规则之网上的疏漏。
三,两者具有共同的道德理由,体现着相同的价值,但两者承载的价值是有所不同的,规则的着眼点主要是满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而原则却在于保证整个法律体系合目的性的底限。
在哲学意义上,两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手段——目的”的关系。
4.国家政策:
是指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近期目标而做出的政治决策。
往往是政治性的,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功利和利益权衡。
5.法的一般社会原则:
反映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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