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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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
(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
(二)、(三)、(四)、(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
(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
(一)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聘任等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纪律惩诫、经济承包发生的争议;
(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聘用、考核发生的争议;
(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设置发生的争议;
(八)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专家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九)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关闭、解散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撤销、注销登记、备案或关闭、解散)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七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五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九条 劳动者当事人依照本细则第八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
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公民代理人不得收取劳动者当事人费用。
公民代理人违反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取消其代理资格。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
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 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条 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确认送达申请人的通信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其确认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达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委员会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布告形式送达仲裁文书。
布告应张贴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其主要经营场所、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诉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中止原裁决执行的;
(九)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装入副卷,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查阅、复印副卷内容。
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等材料。
经释明后,申请人拒绝补正或在五日内不能补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证据材料的份数及页数。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依照《办案规则》三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引导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经申请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可以在受理立案前先行调解,案前调解不超过十五日。
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申请人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
对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予以并案处理。
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并案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公开开庭审理,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主动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中,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反申请的,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有关机构的;
(三)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四)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五)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六)公告送达的;
(七)涉外案件,需要通过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或者外交途径送达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应当书面提出终结审理的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裁决数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应通过仲裁决定书对原仲裁裁决书内容予以补正,并自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重新确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及《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三)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适用法律清楚明确的。
第四十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可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十五日内调解不成的,则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重新审理。
已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一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重新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自决定重新审理之日起十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苏劳社仲[2009]10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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