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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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十章为中心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四川610065)
摘要:
《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受害人责任、过失相抵责任和比较责任三类。
《侵权责任法》在第26条和第27条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则分为明确规定、适用特别法规定和无特别规定三种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十章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具有特殊性。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按照危险程度可以分为极端危险责任、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三类,可以准用于醉酒驾驶和环境污染责任。
关键词:
受害人过错;特殊侵权行为;危险程度
一、《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与立法体例
(一)《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
受害人过错制度主要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1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本身的体系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
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将《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三类2:
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7条。
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3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6条。
第三类,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
4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实质上“比较责任形态”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
5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在第26条和第27条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而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则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类是明确进行了规定,即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和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分别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第二类是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通过第48条引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基于第66条的规定其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各部环境保护特别法;第三类是没有对此受害人过错制度作特别规定,即第五章“产品责任”和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三)本文主要研究范围与展开顺序
鉴于《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笔者将《侵权责任法》上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研究的范围主要限定在第六章到第十章,主要考虑是:
第一,第五章“产品责任”遗漏的对产品误用的规定,属于产品责任领域的特殊问题,与侵权法上其他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有所不同,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第二,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主要是特殊的“比较责任形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笔者此前已经撰文对该条第1款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解读,6本文将仅对《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影响作出说明。
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的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证据规则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上有一定特殊性,本文也将做一并说明。
第三,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没有特殊性,应该适用第26条和第27条的一般规定,也无需赘述。
在展开顺序上,考虑到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需要参照高度危险责任中对危险程度的三个层次划分,下文将先探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再探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其他章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章节顺序逐次论述。
二、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在2003年通过时,原条文为: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7年该款被修正为: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增加了“碰撞机动车”的界定,进一步将这种受害人故意限定为“碰瓷”。
对此立法限缩,学者大多持有异议,7并不得不将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过失解释为过失及故意碰撞之外的故意,因而产生了如何判断“故意碰撞”及其扩张解释的问题。
8《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按照该规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这样就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27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效力冲突问题。
这进一步涉及到对《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免责事由适用的理解问题。
笔者认为,“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指侵权责任构成,而不包括抗辩事由,主要理由是: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作为一般规则属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新增规则,特别法非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不应与之发生冲突。
至于第76条第1款规定的比较责任制度,正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比较责任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因此才继续适用。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题目为“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的题目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整个《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抗辩事由制度都有清晰的区分。
在引致条款中也区分对侵权责任构成规则的引致和对抗辩事由的引致,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后者如第66条对污染者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的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9因此第48条的引致对象,应该仅限于第76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制度。
第三,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法规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则的协调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碰撞机动车”之间,存在所谓的“故意碰撞之外的故意”,不能适用该条第1款导语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将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不必要的疑难。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存在效力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建议未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将该款规定中的“碰撞机动车”字样删除,恢复到该法2003年通过时的原样。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草案起草机关特别说明:
“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又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并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可见,立法者特别将第51条规定为无过错连带责任以加大这种违法行为的责任成本。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受害人责任抗辩事由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与有过失制度适用特别法规定的基本规则,11考虑到起草机关的本意以及驾驶拼装或者报废汽车的高度危险性,笔者认为第51条规定的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中,《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均不适用。
近年来,醉酒驾驶成为了社会公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随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再次修改,重点对第91条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予以了加强。
笔者认为,应该在侵权法上加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将其视为《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比照第72条规定的极度危险责任,仅仅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才能减轻醉酒驾驶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证据规则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2款规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对比这两款规定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情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但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上述规定均不适用。
三、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该项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是较之“三审稿”新增的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两个款、项的规定结合到一起,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先规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体例不同,该条文采用了先免除责任再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
第60条第2款和第26条一样,使用了“也”字,这样的用语使得二者尽管“也”字前后规则的相对位置相反,但实质上具有了相同的效果,即过失相抵。
这种特殊体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2008年底的“二审稿”新增了该章,但未规定免责事由,直到“三审稿”才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
由于在列举的这三种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概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弊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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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对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分析,首先要厘清第70条-第73条的结构及其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才能进而分析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并以此为基础探讨第74条和第75条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而第76条的规定则是较为独特的自甘风险规则。
(一)第70-73条列举的四种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第73条中规定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有两大特点:
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民用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
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
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
但第73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的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基础上,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第70-7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四种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三个不同的危险责任等级,即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和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为极端危险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为极度危险责任,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
因此,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上,也是从最为严格的仅适用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逐渐过渡到还可以适用于被侵权人过失减责事由。
(二)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与特别法的协调
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受害人过错制度还涉及到与特别法的协调问题。
笔者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特别法上另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有悖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除外。
如《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可知,该规定一方面是特别法规定,另一方面又部分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第2句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将被侵权人过失规定为免除责任。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区分铁路行车事故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高度危险活动。
按照草案起草机关的权威解读,铁路时速200~400公里称为高速,时速400公里以上称为特高速。
另外,尽管地铁的速度并不快,但因为地铁列车本身重量大、体积大,产生的动能也非常大,因此运营速度较低的地铁、轻轨列车等也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13在这些情况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第2句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过失仅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而时速低于200公里的铁路,就应该适用《铁路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压活动致害的情形较为复杂。
根据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发布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事故。
因此,《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本来就只适用于1千伏以下,实务中主要表现为220/380伏的供电线路或设备致害的情形。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将高压电界定为1千伏以上的电压,因此,在1千伏以下电压致害的情形,则应该适用《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用户自身的过失可以免除电力企业的责任;在1千伏以上电压致害的情形,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第2句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过失仅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在高压电致害领域,受害人的违法行为也被视为受害人故意的表现形式,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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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按照《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立法体例,15特别规则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本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但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条款,并未规定抗辩事由,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第70-73条列举之外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如果没有特别法上的抗辩事由规定,就一概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也就不能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呢?
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基本思维,因为其他高度危险作业不可能全部都比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更加危险,否则不会不适用受害人故意制度。
从“合理性推定”的取向出发,笔者倾向于认为,立法者是有意不在第69条规定包括受害人过错制度在内的抗辩事由,而交由法官比照第70条-第73条规定的危险程度的三个等级适用。
例如,未来民用航天器可以比照民用航空器适用第71条,传染性微生物研究可以比照高度危险物适用第72条,高压水、高压气作业可以比照高度危险活动适用第73条。
(四)第74条和第75条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方式
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尽管是对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延伸规定,但因其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性,不能直接套用第72条关于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
笔者认为,鉴于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遗失、抛弃或者被非法占有状态下的高度危险物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大。
因此立法者不但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非法占有者承担侵权责任,还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在有过错情况下的连带责任,这代表了立法者加重责任的意图。
因此,第74条和第75条不应该比照第72条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而应该比照更高一级的极端危险责任,即第70条和第71条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
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也不能减轻责任,这也可以理解为对第72条规定的“可以”的限制性适用。
(五)高度危险作业人对侵入者的自甘风险抗辩事由
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未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描述,而是采纳了类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
在适用范围上,不应包括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及其类似的极端危险责任,否则将架空该程度高度危险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限制。
因此第76条应该仅适用于第72条和第73条及其类似的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更不能将其扩张解释为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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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76条的立法意图,草案起草机关的权威解读认为此类高度危险作业“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
”17这实际上是对自甘风险的描绘。
18笔者认为,自甘风险是从受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上对部分受害人过错情节的描绘,即受害人的过错,有时通过自甘风险的方式表现出来。
与自甘风险在同一层次的话题,是受害人“自我疏忽”未能预防损害发生。
即自甘风险是对积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而自我疏忽是对消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
也就是说,自甘风险与自我疏忽是对受害人过错表现方式的分类。
19因此,第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制度应该视为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仍然需要区分侵入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仅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类型,仅在“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中,才能减轻责任。
五、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在起草过程中始终未能统一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抗辩事由体系,尤其是《环境保护法》未涉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不能不说是缺憾。
纵观环保诸法,仅有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款关注了受害人过错制度,该法2008年修订后的第85条第3款规定: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这种规定模式与《侵权责任法》第72条对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是类似的,可以将二者视为同一危险程度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建议参照《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对危险程度的三个层次划分,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同类型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具体建议为:
放射性污染参照极端危险作业,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参照极度危险作业,环境噪声污染参照高度危险作业,分别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
六、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
(一)第78条中受害人过错制度法律效果的具体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文脱胎于《民法通则》第127条前段和中段,并对受害人过错的抗辩效果进行了细化。
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
只是在司法适用中,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而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则不是减责事由。
(二)第79条和第80条对受害人过错制度的排除20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在第78条之后,又连续规定了两种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与第78条一道形成了十分独特的三个并行的无过错责任条款。
第79条规定: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0条规定: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意思的是,第79条和第80条均未规定受害人过错抗辩事由,对此应作详细分析,以探求立法本意。
回顾《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第80条的规定是在“二审稿”中增加的,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
“近年来,各地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
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
”而第79条的规定是在“三审稿”中增加的,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
“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从上述两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官方说明中可以看出,草案起草机关连续增加两个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但这种通过增加并行条款的方式,却带来了适用上的选择问题。
即是否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这三个条款之一作为起诉的依据,以及不同选择可能带来的差异。
在草案起草机关的权威解读中,并未对这三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条款的适用规则作出说明,因此只能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学理解读。
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看,第78条、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都是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
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这三个条文中的任何一个,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提起诉讼。
但比较三个条文可以发现,如果依据第79条提起诉讼,被侵权人除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之外,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这种证明责任的履行,是以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前提的,而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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