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谈驰名商标异化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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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谈驰名商标异化问题
海南大学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从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谈驰名商标异化问题
学号:
20111301310016
姓名:
李芃树
年级:
2011级
学院:
法学院
系别:
法学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张丽娜
完成日期:
2015年4月20日
摘要:
驰名商标作为家喻户晓的名词,曾经在我国风靡一时,但人们往往误解了其制度的真正含义。
2013年新《商标法》对2001年《商标法》做出了较多的调整,特别是在驰名商标制度上做了较大的修动。
新《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文表明立法者已经对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进行了一次拨乱反正。
本文将从新《商标法》第14条着手对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进行较系统的论述,希望还原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和宗旨,并对当前驰名商标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意见。
关键词:
新《商标法》;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异化;新《商标法》第14条
目录
一、新《商标法》第14条的立法背景1
(一)驰名商标制度1
(二)驰名商标在我国存在的异化问题2
二、对新《商标法》第14条的解读5
(一)假定条件6
(二)行为模式6
(三)法律后果6
三、新商标法第14条对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的意义6
四、新《商标法》第14条的不足8
五、对今后驰名商标异化规制的意见10
(一)重新命名"驰名商标"10
(二)严格控制认定数量10
(三)制定配套法规,弥补漏洞10
六、结语10
参考文献:
11
驰名商标制度作为一种能够有效保护知名商标利益免遭侵害和利用的特殊保护机制,自《巴黎公约》创建以来,特别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我国首次引进开始,其在我国得到了蓬勃地发展。
但在发展的过程中,驰名商标被严重异化,离它创立时的本意越来越远。
自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新《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作为法律事实认定,驰名商标不得作为广告宣传使用,这无疑使曾经风靡我国的驰名商标广告宣传一时间烟消云散。
这可以说是对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一次关键的纠正。
然而新法条的适用,与相关法规的协调,以及驰名商标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
因此,本文将从新《商标法》第14条的立法背景,驰名商标在我国存在的异化问题,新《商标法》第14条的解读,第14条对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意义,以及对新《商标法》第14条不足提出意见等几个方面对驰名商标制度进行系统地论述。
一、新《商标法》第14条的立法背景
(一)驰名商标制度
驰名商标,是我国对"Well-knownTrademark"的直接意译,是指那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商誉、在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最早可追溯到《巴黎公约》海牙文本的第六条之二中的规定,后经过《TRIPS协议》以及《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等公约的继承和发展,驰名商标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
驰名商标制度主要是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实行突破相对性原则延伸到其他商品类别的跨类保护,也就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并且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享受到同样的保护。
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普通商标保护范围有限的问题,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人以特殊的保护以及更多的权利。
驰名商标认定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必要手段及其程序。
"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①。
可以说驰名商标只是在具体个案中对某一特定商标知名度与商誉的一种事实上的确认,它不是任何荣誉或称号,更不是质量认证标志。
它除了在特定某一案件中能起到解决争议的法律价值外,并没有商业或政治上的额外价值。
但是在驰名商标制度引入到中国后的实践中,其已慢慢与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相偏差,许多企业主动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了彰显其公司产品的质量以此获得商业利益,而不重视驰名商标制度真正的保护职能,再加上政府与中介结构的推波助澜,以至于最后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发生扭曲,驰名商标制度便出现了异化问题。
(二)驰名商标在我国存在的异化问题
1.异化的定义
"异化"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他们的自身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背离自己的力量",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当前的状况与法规制度原来的目的、宗旨所偏离。
因此,所谓的驰名商标的异化主要是指在其认定、实际适用过程中,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与驰名商标认定的价值、目标、途径及结果产生了偏离或背驰、与人们对驰名商标的合理期待相冲突的,致使驰名商标的立法目的及本质难于实现的种种反常现象②。
2.异化的成因
自我国将驰名商标制度引进以来,驰名商标的异化问题在我国便开始出现。
要探究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出现的原因可谓纷繁复杂。
为解答这个问题,不少学者都进行了阐述,笔者系统归纳后可以总结为以下原因:
(1)错误的集中认定与宣传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为了更好地完成市场经济转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我国引入了驰名商标制度。
但在移植之前,我国立法者并没有对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背景、本质、目的做深入的研究。
因此,在移植后的实际适用中,演变成了"批量认定,主动认定"的做法,如在1991年至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分四批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布其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于1996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正式确立采取"批量认定,主动认定"的方式。
③同时也出现了"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的做法,这样就自然而然地引发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依然"一案认定,全国通用;一次认定,长期有效"的客观宣传效果,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社会的误导。
④正是政府当时这种错误的认定与宣传使得大众误以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提高企业知名度,驰名商标是政府权威部门对企业产品的认可是一项政府荣誉。
这无疑对驰名商标的异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2)翻译的误导
驰名商标一词是最初由《巴黎公约》中"well-knownmark"翻译过来的。
而国内对"well-knownmark"主要有驰名商标、周知商标和熟知商标这三种翻译,但后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正式采用了"驰名商标"这一翻译。
⑤但就是这一翻译的采用却无形之中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
在英文中"well-known"应被译为"有名的,众所周知的,熟知的",其本身是一个中性词,不带任何感情色彩。
而"驰名"一词在中文词性上是个褒义词,其意思更接近与英文中的"famous",其偏离了作为法律术语的名词应当尽量保证中性的原则,这就势必会导致大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产生偏差,使大众甚至政府更能接受其作为荣誉之意。
(3)各种利益主体的相互作用
驰名商标的异化不仅是其制度运行过程变异的结果,也是社会利益主体选择驰名商标为社会符号的结果。
⑥一方面,政府错误的将驰名商标认为是企业建设的重要一环,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将认定驰名商标列为地区的企业发展方略中,并以丰厚的奖励鼓励企业"争驰",以此来提升自己的政绩。
一方面,在驰名商标带来的高度关注度与政府的鼓励下,作为市场"理性人"的企业,也必定会将认定驰名商标列为企业的发展战略中。
企业不仅能够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还能够得到强有力的宣传资源来打造品牌提升企业影响力,进而占领市场。
同时,在"巨大市场"的支持下,不少律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了获得不菲的报酬,向企业宣传"认驰"好处,这无疑也会对疯狂"认驰"的乱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不仅如此,甚至在司法认定中,由于审理认定程序的简单,再加上审判人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少司法人员会为了高额"佣金"伙同中介机构利用虚假诉讼等形式来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也使司法腐败助长了异化问题的加深。
(4)媒体的误导与大众的消费心理的推动
媒体报道对于驰名商标异化的推进也负有责任。
在当时争创自主品牌的浪潮中,媒体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大肆宣传,例如中华商标杂志在每月刊的封面都会写上"创立驰名商标"的口号。
这些行为在推动民族品牌意识觉醒的同时无疑也会对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进行误导。
而作为消费者的大众,在媒体,政府的舆论误导下,往往不能正确理解驰名商标的法律本质,而是简单的将"驰名商标"等同于"著名品牌",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政府对企业的质量认证或荣誉称号。
而我国消费者非常看重带有"著名"、"驰名"、"知名"等标示的产品,因此,在这种消费心理下驱动下,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往往能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这也就变相加剧了成名商标的异化。
3.异化的表现
驰名商标在我国异化的表现,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宣传随处可见。
驰名商标原本才用"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只是一种事实的确认,但随着异化问题的出现,这种被动认定方式却被实践中大部分企业甚至认定机构曲解为法定的荣誉授予手段。
据中国驰名商标网统计,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总量目前呈快速增长趋势,从2002年认定101件,2005年认定239件到2009年认定499件,2010年认定455件,年认定量增长了几乎两倍。
⑦这种激增的结果便是标注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宣传和产品随处可见。
为了抢占市场,"驰名商标"企业在各种平台上对其进行各种各样的宣传,可谓无所不用其极。
例如知名的"红蜻蜓"品牌就直接在其专卖店铭牌上、品牌名称旁直接标注"驰名商标"字样,冷冻速冻食品如"三全水饺"也都醒目地在包装袋或宣传标语上标注"驰名商标"字样。
⑧这种行为虽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但无疑是违背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本质的,也误导了消费大众。
第二,政府"保驾护航"。
驰名商标不仅深入社会还与政治挂上了钩。
不少地方政府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当作政绩的体现,以表现政府的经济工作业绩。
据资料显示,曾经多个地方政府都曾出台一系列诸如高大几百万的巨额奖励,召开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来鼓励当地企业认定驰名商标。
甚至有些地方政府还给认定机构下达认定指标,这也变相导致了认定的滥用,政府的"保驾护航"给驰名商标贴上了"政绩工程"的异化标签。
第三,"傍名牌"、"搭便车"现象频发。
驰名商标所带的巨大利益使一些企业不惜冒着违法的风险,利用"傍名牌"、"搭便车"等手段,即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来混淆大众,进行不正当竞争。
例如在中小城市经常可以看见的一些山寨品牌"康帅傅"、"云碧"、"阿迪王"等。
同时,不少企业利用文字游戏,在产品上标注"知名商标"、"驰名品牌"来混淆视听,这类假冒"驰名商标"的出现,不仅侵犯了其他商标所有权人正当利益,严重危及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与秩序,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驰名商标的遍地可见,到政府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需求,再到虚假驰名商标的频繁出现,都表明了这种严重异化的乱象与驰名商标制度的本质与目的早已背道而驰。
这种异化现象必然会导致企业的不良发展,导致不正当竞争的产生,进而侵害大众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正是基于如此,必须要有立法对此进行规制,新《商标法》第14条便应运而生。
二、对新《商标法》第14条的解读
新《商标法》第14条位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第14条由五款规定组成,第一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而第二至第四款具体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和程序,明文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认定原则;第五款则对驰名商标异化问题做出了直接规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而本法第53条则规定了违反1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即: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上述可知,新《商标法》第14条以及相关的条文可以说是对我国长期存在的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一次补正,特别是第五款更是直接针对异化问题做出规定,其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如下:
(一)假定条件
第14条将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主体限定为"生产、经营者",显然,对于在异化问题中也存在作用的政府和中介机构,立法者并没有规定。
(二)行为模式
第14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即表明该法律规则采取的是"勿为模式"。
立法者对将驰名商标附加在商品上等宣传行为持的是禁止原则,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纠正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态度。
(三)法律后果
第14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该法条的法律后果,而是在本法第53条中规定了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即"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但应当看到第53条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新商标法第14条对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的意义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做出了较大程度的调整,特别是新《商标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以及第五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这可以说是对在纠正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上历史性的进步,可谓意义重大。
第一,明文规定了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
在新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仅是通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但并没有在《商标法》明确规定。
本次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该规定明确强调了驰名商标仅是为了个案审查需要而做出的法律事实认定,即对涉案事实中的商标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范畴进行认定,其不包含质量认证或荣誉表彰性质。
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的商标案件中而不能在日后的案件里反复使用。
同时在该条第二、三、四款具体规定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确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方能使用相应的法规,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得主动使用,而且认定的结果仅个案有效。
这是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给明确规定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将有效防止政府机构及司法部门对驰名商标制度的主动认定,遏制不正当地需求。
同时也能够减轻异化现象对人们的错误引导,使得驰名商标制度回归其立法本意,有助于人们更好地把握驰名商标的本质。
第二、明确禁止驰名商标宣传。
新《商标法》在其第14条第5五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还在其第53条规定,若违反第14条的规定,将"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这也就表明,自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实施后,任何市场主体将不能再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也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使用于任何广告宣传、企业宣传册、展览展销会及其它任何商业性质的活动中。
这个规定毫无疑问是给对驰名商标认定狂热追逐的企业捆上了一个"紧箍咒"。
让长期以来,希望通过驰名商标来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的企业得以冷静,并能够对驰名商标的"批量申请,批量认证"等乱象得以遏制,同时也能够使大众对驰名商标有合理的认识。
我认为此次《商标法》第14条第五款的规定,将有望调整企业经营策略,改变企业发展方向,有助于促进企业向更高层次转型;同时新《商标法》"相关规定填补了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规制驰名商标宣传直接法律依据上的空白,亦是在《商标法》内部构建了更为完善的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机制,这将会有利于遏制权利滥用,更好实现驰名商标权人利益与其他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⑨
四、新《商标法》第14条的不足
当我们看到新商标法第14条在遏制权利滥用行为,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以及还原驰名商标本质上做出进步的同时。
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它并没有全面解决驰名商标异化的问题,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新《商标法》第53条规定了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时,将受到十万元行政处罚。
然而,我认为这样的处罚力度远不能达到能够强有力遏制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显而易见,由于行政机关缺乏自由裁量权,那么处罚的额度将仅仅只有十万元而不能增加处罚额,而且如果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其获得的广告效应和品牌商誉所带来的积极利益相比,区区的十万元对于相当一部分企业来说无疑也是少的可怜的。
甚至可以想象,有些急于扩大市场影响力,打响品牌的企业会为了丰厚的利益回报以及企业的长远发展,宁愿接受罚款也会把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假设如果地方政府对这样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敢于司法,那区区的十万元更不会成为约束企业对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紧箍咒"。
同时,违反禁令的法律后果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缺少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单一的刑侦责任没能加上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显然不足以对抗违反禁令的生产者、经营者产生震慑作用。
这样,禁令的实施效果就会打折扣,不利于禁令的执行。
因此,既然新《商标法》大有力挽狂澜之势,想要消除驰名商标在宣传上上滥用成灾的乱象,那这样的处罚力度无疑是过低的,笔者认为其在实践中是很难发挥出太大警示作用。
第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新《商标法》第14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即立法者想要通过规定该条"禁令",来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宣传资源加以宣传,从而混淆消费者对该企业产品的判断。
但我们应当注意到法条只是明确强调了"驰名商标"字样不得宣传和使用,并未对其他字样加以禁止。
也就是说存在这种可能,企业可以"变相"使用"驰名商标",打法律的擦边球。
如法企业可将驰名商标换种说法表述为使用"well-knowntrademark"、"驰名品牌"、"驰名认证"等与"驰名商标"相关字样,则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法律法规如果没有授予执法部门对类似"驰名商标"宣传活行为处罚的权利,那么执法部门就不能擅自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这样的字样显然均没有触犯法律规定,也正因如此,给新《商标法》在现实中的适用留下了隐患。
另一方面,第14条第五款从字面上看只是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那么若仅仅将"驰名商标"用于那些非商业性质类行为,如印在企业的简介、企业产品描述或介绍中,或仅客观陈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而不突出宣传或炫耀功能,那这样的行为是否也属于法律规制范围之外的"法外空间"呢?
第三、禁止的主体范围小。
新"商标法"第14条第五款仅将"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主体限定为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而并没有对政府、中介组织等与驰名商标宣传相关的主体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从前文可知,在驰名商标的异化方面,地方政府、中介机构和企业均处于同一利益链条中,但在新法中,没有禁止地方政府、中介机构这两个主体对驰名商标的宣传,无疑会不利于斩断整个利益链条,禁令的效果也会事倍功半。
第四、驰名商标认定主体混乱。
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从条文可知,有权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机构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
那么在现实案件中,将驰名商标认定移送给相应机构认定时将会导致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浪费,同时也会影响司法效率,而且在特定案件中可能会导致两个机构先后进行驰名认定,这也有影响执法权威的隐患。
因此该条文的修改可以说是新《商标法》修改的一大不足。
五、对今后驰名商标异化规制的意见
上一部分已知,虽然新《商标法》第14条的修改对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异化问题经行了十分有效的规制。
但是新条文的不足,以及法律自身的滞后性都表明,异化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因此在今后如何更好地对异化问题进行规制,使其彻底地成为历史,笔者有以下几点简单的意见。
(一)重新命名"驰名商标"
前文可知,当前国内将"well-knownmark"译作"驰名商标",这一翻译非常容易导致大众的误解。
虽然驰名商标已被禁止用于商业宣传,但是对于大众,其仍容易产生误解。
笔者认为可以将"wel1-knownmark"译作"周知商标"这样的中性词,更符合"驰名商标"的法律本质。
(二)严格控制认定数量
驰名商标被异化,有其被滥用认定有关。
即使当前《商标法》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但商标人依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认定,并不能排除大量认定的可能。
因此,笔者认为大部分商标争议案件,并不必须需要驰名商标认定来解决争议,立法者可以在今后提高认定标准,以此来控制认定数量。
(三)制定配套法规,弥补漏洞
前文可知,新《商标法》修改后仍有些诸如处罚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等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相应的措施来弥补这类漏洞。
例如可以依据利用驰名商标宣传所获利润来确定处罚金额,还可以增加企业法定代表人,广告经营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一类的行为经行明确界定。
六、结语
新《商标法》第14条的修改,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当前我国驰名商标严重异化的问题。
是对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的正本清源,将有助于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但在进步之余,我们也应当需要继续改进完善之处。
也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建立良好的商标制度,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让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异化现象在中国绝迹,为中国商标事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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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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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玉玲:
《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现象研究--兼评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暨南大学,2014年
[3]万祖香:
《论新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的修改》,《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24
[4]陈灿平: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新探》,《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5]王洪燕:
《新<商标法>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中华商标》2014年第6期
[6]庄晓苑:
《从品牌培育机制的缺失解读我国驰名商标异化问题--以新<商标法>第14条的修改为讨论起点》,《中华商标》2014年第2期
[7]秦荧:
《新商标法"禁止驰名商标宣传"规定的解读》,《中华商标》2014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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