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期末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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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复习
国际法答疑
题型:
1.解释4*5分(要求准确)
2.判断4*5分(需要讲理由)
3.问答题3*20分
解释:
1.国际习惯P9
国际习惯是各国反复,一贯地通过一定行为或者不作为,形成一般都遵守的管理或通例,而且都认为必须去遵守她,违法了就必须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
2.国际条约P8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渊源。
当代国际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以条约为其形式的。
按照参加条约的国家数量可以分为多边的国际条约和双边的国际条约。
对于缔约国来说,在国际法上条约就是它们必须遵守的法律。
但是第三国没有义务遵守条约,因为在国际上任何过家都无权为全体国家立法并迫使它们去遵守。
3.国际强行法P17
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中的表述是:
“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意思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接受的必须遵守的规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更改,更不能废除这些规则;任何与这些规则相冲突的条约都是无效的。
4.基线P179
基线是指确定不同海域宽度的一条起算线。
5.直线基线P180
是指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6.引渡P89
引渡是指国家将被外国通缉、追捕、追诉或者判刑但处于改过境内的人,移交给请求对他们实行管辖的国家以便审判或处罚。
7.领空主权P208XX
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和领路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8.国家主权豁免P49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的司法豁免。
9.国家责任P62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10.无害通过权XX
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依法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11.国际组织P294
广义:
国际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
狭义:
在国际法上有意义的主要还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实体)组成的一种联合组织体,由其成员政府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创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和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的组织。
12.国家领土P142
所谓国家领土,是指单个国家所领有的区域,亦即单个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确定部分。
目前地球表面的绝大部分都被不同的国家所占据,形成国家领土。
13.双重国籍P75
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
14.无国籍P75
一个人没有任何国籍。
15.国际法上的继承P56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权利和义务由于一个国际人格者发生某些变化而从该国际人格者转向另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法律关系上的转移。
16.国际法P5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中形成,并通过国家的单独或集体的自身行为加以实施,对国家和其它国际关系的参与者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的总体。
17.联合国P306XX
联合国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在1945年10月24日在美国加州旧金山签定生效的《联合国宪章》标志着联合国正式成立。
联合国致力于促进各国在国际法、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及实现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
联合国现在共有193个成员国。
总部设立在美国纽约。
18.联合国宪章XX
《联合国宪章》,被认为是联合国的基本大法,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遵守联合国宪章、维护联合国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
19.联合国安理会P311
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20.专属经济区P191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又一项更新的海洋法制度,它是指领海以外并灵界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1.大陆架P189
《大陆架公约》第1条规定,大陆架一词是指:
(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公尺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2.永久中立国P35
永久中立国也可以称为“中立国”,之所以称永久中立国主要是与在战争期间的那种“战时中立国”相区别。
中立国实际上不是国家的政体的一种形式,而是国家对外采取的一种政策。
永久中立国就是这个国家自愿地约束自己不参加战争,对于军事行动保持中立。
现在的中立国家主要是瑞士和奥地利。
23.国际法院P334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于1945年成立的联合国的一个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院同时又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独立地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院坐落在荷兰海牙,受理来自国家的案件。
24.外交特权与豁免P248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派遣国的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的有关特别权力和待遇。
25.全权证书XX
全权证书(FullPower)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文,表示该国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其约束,或完成缔结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26.一般法律原则P13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是《国际法院规约》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所有描述。
虽然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同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相同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构成一般法律原则。
27.庇护P90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和受到迫害而要求到本国境内避难的外国人,允许其入境或居留并给予保护。
28.难民P92
难民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难民是指因政治、宗教和其他原因遭到迫害或者由于战争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而被迫离开本国或经常居住的国家到别国避难的人,其中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狭义的难民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界定的难民。
判断+问答(第4、7、8、12章没有大题)
P1*(必考)国际法的特征,都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发,这一表述至少包含如下含义:
首先,国际法是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法。
在当前的国际社会里,广义的国际关系的参加者相当复杂,除国家外还有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跨国公司或企业、由个人组成的各种团体。
但是,自从欧洲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之后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之后,国际社会一直是以国家为基本粒子构成的共同体,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起着主导作用。
因此,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其次,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产生的法律。
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于国家都是主权的,或者说,国家之间相互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因此不存在上下等级关系,在这种水平关系中,没有少数几个国家为大多数国家制定法律和法令的可能性,热河平等的主权国家都不可能允许任何他国对其发号施令。
然而做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几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独立的存在。
它们相互之间都保持着政治、经济、社会、军事等不同的关系,国际社会的这些关系与国内社会一样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秩序,这种国际秩序同样需要法律来调整。
这个法律不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或少数几个国家的法律,只能是哥哥国家都普遍接受的法律,这个法律就是国际法。
由于哥哥国家都不允许有任何凌驾它会上的的机构来发号施令,当然也不会接受这样的机构来制定法律,因此国际法只能从国家之间产生出来。
最后,国际法是国家医考单独或集体的自身行为加以实施的法律。
由于平等的主权国家不允许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其发号施令,由于国际社会尚未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国际法,国际法的使用和执行都是靠国家自己的行为来加以保障的。
P7*国际法的渊源,
总之,迄今为止国际法的渊源有三种,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应当指出,在几乎所有的国际法教科书中,每当降到国际法渊源是,都要提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这个法院来一建立的法律文件。
该规约的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至功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不住资料者”
P8*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都要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渊源。
当代国际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以条约为其形式的。
国际条约的数量有很多,种类也有不同。
按照参加条约的国家数量可以分为多变的国际条约和双边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就是有很多国家参加的条约,联合国有多少成员就有多少个国家参加了这个条约。
一般情况下,只是涉及两个国家的条约,叫双边条约。
国家之间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条约,条约的内容设计国际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是不是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呢?
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学界是有争议的。
P9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是非常古老的国际法的渊源。
在国家形成之初,国家之间的交往并不像现在这样频繁,国际对于缔结条约的愿望没有现在这样迫切。
因此最早的国际法的形式主要是不成文的法律,即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反复、一贯的通过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形成一般都遵守的惯例或通例,而且都认为必须遵守她,违法了就不许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
国际法中比较古老的领域,例如战争法,条约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其主要内容(特别是过去)很大程度上都是国际习惯构成的,只是在联合国建立之后才把他们编纂成条约。
形成一个国际习惯规则,必须要有两个缺一不可的重要因素:
一个是物质因素,指的是一个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及国家作出或者不作出一个特定行为,这个因素也成为客观因素。
另一个是心理因素,即股价从心理上认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一特定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特别是当他国违反了,就会要求该国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因素也成为主观因素。
这个因素有一个拉丁语表达,即“opinionjuris”,译成汉语为“法律确念”或“法律确信”。
国际习惯的这两个构成因素在国际法院受理的“在厄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厄加拉瓜投诉美国)和“利比亚诉马耳他的大陆架划界案”中得到确认,国家的实践和国家的“法律确念”是构成国际习惯的必不可少的要素。
国际习惯的第一个因素,即物质因素或客观因素。
在这个因素中,至少有4个条件是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定的国家实践;一定数量的国家参与;反复一贯的实践方式;持续一定的时间。
王铁崖主编1995年版《国际法》对国际习惯的简单表述是:
“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
”
再考虑第二个因素,即心理或主观因素,或者“法律确念”或“法律确信”。
如果只有物质的要求,国家反复的作出一个作为,但不认为必须这样做,可能不一定是国际习惯,而只是一个国际惯例,或者是一种礼节或国际礼让。
P13第二段
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是《国际法院规约》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所有描述。
如何理解它,一直在国际法学者中存在争议。
有些人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自然法原则;有些人认为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些人认为各个国家接受的法律原则。
第一种理解是: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支持的,反对的人认为,自然法原则本身是比较抽象的,适用时会遇到实际困难。
第二种理解似乎不太符合实际,因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包含在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之中,没有必要单独列出来,作为国际法的另一个渊源。
第三种理解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
虽然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同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相同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构成一般法律原则。
P16概述(重点,必考)
概述
任何法律体系都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该法律体系的基础,适用于该法律体系的所有领域。
国际法也不例外。
与国际法的具体规范相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几个特征:
1)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内容很广泛,包括许多不同的领域,各个领域都有许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具体规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这些规章制度和规则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表述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国际法的所有具体规范都是建立在国际法基本原则至上的。
第二,任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冲突的规章制度都是无效的,应当废除的。
例如历史上西方列强强加于亚洲国家的领事裁判权制度,因为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而被废除。
2)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所有领域,是各国际法领域的知道原则。
国际法的具体领域也有不少原则,例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或本国公民引渡原则,这些都是仅适用于国际法引渡制度中的原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不能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3)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
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中的表述是:
“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意思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接受的必须遵守的规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更改,更不能废除这些规则;任何与这些规则相冲突的条约都是无效的。
所有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但是应当指出,有些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但是应当指出,有些国际法的强行法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领域,例如废除奴隶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因此,说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不等于说所有的强行法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P18*国家主权平等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
它包括国家在内的最高权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
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与,不从属与任何外来力量的强制和干扰。
所谓对内最高全,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一切物以及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时间,都享有最高的权利。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享有自主的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
这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确切含义。
无论是对内最高权还是对外独立权,都集中表现为国家主权的排他性。
正如马克斯胡伯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所指出的,主权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是指独立,即排除任何其他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国家职能。
这种排他性,在国际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和国家的基本权利中都可以体现出来。
比如说,国际法上的不侵犯原则,不干、涉原则、国家的独立权、国家的自卫权、属地管辖权等等。
这些原则和权利,都体现了国家主权对其他的某种排斥。
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这种排他性,还体现在对国家以外的超国家外来力量的排斥上。
国际上不存在国际立法、国际司法和执行机构,就说明了国家主权的这种排他性。
国家主权原则是传统国际法规则、规章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的核心原则。
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例如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侵犯和国家平等原则等等。
必须这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必将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虽然这种限制是国家资源、自我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
这种限制的结果是国家主权的最高权力只能局限在国家领土范围之内。
在国际关系当中,不可能有任何国家主张它的主权是最高的。
正是因为此,有些学者认为国家主权一次在国际法上属于用词上的错误。
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真正含义就是国家独立。
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国家主权经历了两次比较大的限制:
第一次是在1928年签订的《巴黎非战公约》中废弃了国家的战争权。
第二次是在第二次是世界战之后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国际人权法的限制表明,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国的国民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否这正享有这些权利的问题,已经不再纯属一国的内政。
由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是越来越多了。
P2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概述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国内法是国内社会中的法律。
前者是国家参与制定,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有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仅适用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
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基本上不能够直接为个人创造权利和义务;国内法凌驾于国家社会之上,主要为自然人和法人创造权利和义务。
这两种法律之间是否存在联系?
两者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
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
这些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再国际法学界存有分歧,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首先是一元论学说。
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但是在两者的隶属关系上,该学说有非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学派,一排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派相反。
认为国际法优先一派学者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在两者发生冲突是,国内法应服从国际法。
该派学说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其倡导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逊。
他主张法律的统一性,认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这些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等级层次,拍起来好似一个金字塔。
国内法的下一级规范服从上一级规范,这样一次类推之至宪法,国内法服从国际法,国际法的基本规范“约定必须遵守”构成这个金字塔的顶端。
认为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一把牌以德国公法学家为主导,他们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遇到两者发生冲突时,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
改派学者多属于国际法虚无主义者,将国际法规视为对外公法。
这种观点现已不多见、
其次是二元论学说。
该学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隶属。
其常当者也是德国学者,以特里佩尔和安吉洛蒂为首。
他们认为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法律的渊源、法律的主体、法律的效力根据和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上都是不同的。
该派学说看到了来年高中法律的不同,这是应当肯定的。
但是它过于强调这些不同有时甚至将两者对立起来,这是不客观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
实际上,上述两种学说都有其偏颇之处,在实践中,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1)在国际层面。
在国际上,国内法在国际制定过程中可能会对国际法产生一定影响。
在国家参与制定国际法的过程中,例如签订多变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是,国家定要尽全力反映本国的法律观念,尽量的是国际公约或条约不与本国的国内法相冲突,尽量把本国国内法的一些东西深入到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当中去。
当然,国家的这种努力必须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接受。
另外,国际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会参照当事国的国内法。
例如,当国际法院或一个国际法庭遇到一个当时过主张一个人具有其国籍因此其外交保护是,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确定该个人是不是属于该当事国的国民,可以参照争端当事国的国内法。
因此在国际沉迷昂上,国内法是会被国际法庭作为参照资料的。
另外,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国家只要参加了国际公约并承担了国际义务,就不能以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做出规定,或者与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国际义务,或者在国际法庭上,为本国不履行国际义务辩护。
2)在国内层面
国际法的很多原则、规章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则。
当这些规则适用于各个缔约国领土范围是,即当要求国家在国内履行这些原则的规则时,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保障条约的实施。
有的条约会把这种要求明确的规定在跳跃中。
例如,196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先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为达到国际条约在国内时事的目的,国家至少需要从三个方面采取国内立法措施:
第一,国内立法机构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使这些国际公约能够得到执行。
第二,先行国内法如果与国际公约有不同的规定,还需要修改本国的国内法,是过I公约能够在国内得到实施
第三,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缔约国应保证国家国内法的内容不予它在国际上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相冲突。
一个国家参加了一个国际公约,只要该国际公约对其已经生效,就不能再国内在制定与这些国际公约相冲突的国内法,更不能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来改变或废除国际强行法的规则。
另外,国际法与国内法这种相互关系,还体现在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批准上,很多国际公约或条约是需要国家批准才能生效的。
对多数国家来说,批准只有通过国内的立法机关才能实现,这也体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密切联系。
第二章
P29第一节,国家的要素P30背景知识不要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题,国际法的主要内容都是关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有必要搞清楚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但是,迄今为止国际法上尚无普遍接受的国家的定义。
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确定一个实体是不是国家的问题是一个政治或试试问题,不是国际法能够解决的。
在国际实践中,当一个政治实体在国际上主张它是一个国家是,她自己按照国际社会一般接受的标准准备证明自己已经具备了国家的要素,现存国家也会用这样的标准来衡量这个实体。
按照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力和义务的公约》的规定,国家的要素包括:
1)确定的领土
2)固定的居民
3)政府或证券组织
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国际法学们一般都在这个公约对国家的描述基础上讨论国家的要素,本书也不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在时间中,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家可能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
⏹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完全没有领土是不能称其为国家的,对确定领土的控制是领土主权的基础,没有领土无法行使领土主权,领土可大可小。
但是有时某国的领土可能被外国部分或全部占领,他仍然还是被视为有领土的国家。
⏹固定的居民
国家确定的领土上要有一定数量的固定的人口或居民,这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
国家的人口可多可少。
国家领土上可能会有一些游牧人口,但是只要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居住的人口,有一些游牧人口并不妨碍它成为国家。
国际法上对国家领土面积的大小以及人口数量的多少并没有要求,但是,领土面积很小且人口也非常少的国家的确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即微型国家问题。
⏹政府或政权组织
作为一个国家,必须是有组织的社会。
没有任何政权组织,一盘散沙,不能称其为国家。
至于国家的政府或政权组织是何种性质和形式,国际法并不做具体要求。
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必须是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以区别于原始的部落,或者是其它的群体。
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在一个国家里只能有一个中央政府,不允许也不可能有两个以上的中央政府。
这个中央政府在国际上代表它的国家与其它国家进行交往,开展政治、外交、经济、军事各方面的活动。
在一个国家里可能会出现合法政府被叛乱团体推翻,建立临时政府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其它的国家来说,就会面临一个国家有两个政府,即合法政府和临时政府的情况。
这是其它的国家可以在两者进行选择,是承认合法振幅还是承认临时政府。
⏹与他国交往的能力(或主权)
一个国家除了有确定的领土、定居的人民和掌权组织外,还必须有在政治和军事上与其它国家进行交往的能力。
这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重要体现,因此我国的许多国际法教科书都把主权作为国家的四个要素之一。
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没有主权的国家是不能称为国家的。
在国际上,国家主权主要体现在国家能够独立的与其它的国家进行政治的、外交和国防方面的交往的能力。
这是区别国家与国家内部的地方政府的重要因素。
国家内部的地方政府也有固定的并在它管线之下的领土,也有相对固定的人口,还有政权组织。
但是,它不具备独立地域其它国家进行政治、军事、国防和外交交往的能力
P32第二节国家的形式里面:
单一国与复合国,相关资料不要。
主权国家可以有不同的形式,比较笼统地可以分为单一国和符合国。
单一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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