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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格式样稿
学号:
北京化工大学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
学院名称:
专业:
研究生姓名:
导师姓名:
开题日期:
考核
成绩
审核
小组
成员
以及
职称
姓名
职称
目录
一、课题来源、项目名称1
二、文献综述1
三、研究计划部分9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9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思路和方法10
(三)基本内容11
(四)研究基础和条件11
(五)研究难点12
(六)可能的创新点12
(七)工作计划进度13
四、参考文献13
一、课题来源、项目名称
课题来源:
自选
项目名称:
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研究
(空一行)
二、文献综述
产品召回
(一)缺陷产品
1.产品概述
(1)一般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
最早关于产品责任的公约是
(2)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产品”概念是
2.产品缺陷
(1)一般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缺陷概述
1965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简称《重述》)第402条A款、《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及美国大多数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
“产品缺陷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人身或其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
[1]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
如果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缺陷”,在确定人们有权期待的某产品有何种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按本条规定,不得已后来提供的产品更安全的事实而推论以前的残皮存在缺陷。
[3]
《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
“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
(a)产品的使用说明;(b)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c)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
但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4]15
《法国民法典》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为:
“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
[5]
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
“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
”[6]
日本1994年《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7]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规定:
制造人制造商品,将其流入市场成为交易或消费客体时,负有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应使产品具有消费者可期待的安全性,产品不具有消费者可期待的安全性,即具有缺陷。
”[8]
纵观各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情况,多数国家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具有可期待的安全性”或“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提法,大同小异。
可见,“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核心要件,已经基本成为通用的缺陷的定义方式。
产品的“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对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存在危险,或产品对消费者或者第三者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并且该危险的存在会对不特定人群的安全或健康造成威胁,在产品的使用上没有将其危险降低至最低标准或者未提供足够的警示。
[7]当然,关于不合理危险的解释上,说法不一,这也直接涉及到了缺陷的判定标准问题。
我们也需注意的是,产品缺陷不同于产品瑕疵。
产品瑕疵存在的是非危险性的毛病,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
[18]
(2)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①外国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尽管各国家及地区立法中对缺陷的定义基本已经趋同,但对“缺陷”的解释即“对不合理危险”的解释却不尽相同,因此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多种判定标准。
A.消费者期待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是指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即在判断产品的缺陷时要考虑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的产品性能、质量或者指示、警告等。
[19]具体的立法例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款,此款的注释对此标准做了如此的解释:
“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尝试所能预见的范围。
”[20]31该标准的优点在于给予了消费者充分的保护,但是同时也存在诸多的弊端。
首先,消费者期望标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一般认为消费者期待标准为主观标准,一般由陪审团依据其对特定消费者知识结构等得了解决定事故发生时消费者的期待程度,因而必然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其次,此标准用于旁观者受到伤害的情形时,旁观者可能并不知晓产品的存在,对产品的安全性便没有预期,因此消费者期待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有些客观上存在缺陷的产品,但是由于消费者注意到或者缺陷显而易见而然消费者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B.成本效益分析标准
该标准由美国法官汉德于1974年提出,是汉德法官在“美国诉卡洛尔拖船牵引公司”一案中用以确定某人在一事故中是否具有过失时首次采用的,并形成著名的汉德公式。
[21]汉德法官认为,假设B是事故预防的成本,P是事故发生的可能性,L是事故发生后的损失,PL是事故的预期成本,如果B [19]将这个公式运用到产品责任领域,即为: 果生产者能以较低成本去预防较高的损失,而其不采取措施预防,那么其产品就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亦即存在缺陷。 [22]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是一种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的从效率出发的理论,该理论关注的是社会利益总量的最大化,它为受到诸多产品责任诉讼困扰的生产者提供了经济上的合理保护,而且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至于阻碍经济发展。 [23]此标准也可以对受到越来越多产品诉讼困扰的企业提供经济上合理的保护,有利于工业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 [20]33但是我们同样很容易看到此标准的缺点: 一为经济学分析方法将原本具体的事务抽象化,但是此抽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估算B、L、P以及依据什么估算将成为难题;一为此标准的运用过程中的规则原则问题,即运用过程中似乎完全运用了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而放弃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有违背产品责任立法初衷之嫌疑,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C.两分法标准 对比上述两种标准,前者较为主观但可操作性强,后者十分客观但不易操作。 仔细思量两种标准并非绝对对立,完全可以在判断缺陷时兼顾两种标准,做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因此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贝克诉吕尔工程有限公司”案中创造了“两分法”标准,即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同时考虑了消费者期待标准和成本效益分析标准。 [19]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允许原告在两者之间选择使用,使原告难以证明的缺陷易于证明。 [24] ②我国立法中缺陷的判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本条的前半段定义了产品缺陷,说明危机人身、财产安全即为产品缺陷,指出了产品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后半段阐述了“违法性标准”,且提出“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规定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 依据第46条,如果某一产品存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即使其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不被认定为缺陷产品。 这是我国现今缺陷产品认定上面的重大缺陷,而且此立法上的缺陷已经在实务中显现。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属三鹿奶粉事件。 此事件的发生即是由于商家为了蛋白质含量达标不惜在原奶中加入危及人身安全的三聚氰胺。 对应我国现行的其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取了“产业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并集。 正在起草讨论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召回条例》)第三条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只采用了“不合理危险标准”,并没有提到“产业标准”。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缺陷的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比较混乱,上位法下位法相矛盾以及规定含糊不合理的情况很多。 在论文中,笔者将在此部分做出整理,并参照他国成型立法例提出个人的立法建议。 (3)产品召回中的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制度上“缺陷”的定义与产品责任法上“缺陷”的定义基本相同。 [20]16二者的不同之处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产品召回制度上的缺陷仅指系统性缺陷。 即只有某一缺陷大量存在于某一批次或某一种类产品中才有批量召回的必要。 若为非系统性缺陷,可以运用两种方式解决: 一种是事后救济方式,即通过《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侵权责任解决;一种是事前预防的方式,即在厂商发现某一类别产品存在非系统性缺陷时及时作出警示,或者单独私下协商解决缺陷问题。 从经济效益上讲,大范围的产品召回会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若缺陷不具有系统性,批量召回也不能起到召回的应有作用,这也违背了经济学上效益的要求。 [12]我国的产品召回相关立法中,多数均体现了缺陷的系统性的要求,强调某批次产品、某种类产品中具有同一性缺陷才可召回。 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 第二,笔者认为召回制度中的产品缺陷应该包括“发展缺陷”。 在产品责任法范畴中,一些国家和地区认为由于这种该缺陷是生产经营者在当时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因而为了保障身缠的发展,鼓励生产经营者积极利用科学技术开发新产品,应将此缺陷规定为排除产品责任的事由,如荷兰。 [20]9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也将“发展缺陷”列入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但笔者认为,召回制度之中仍应将“发展缺陷”列入产品缺陷的范畴。 具体理由及修改建议将在论文中做出详细论述。 (二)缺陷产品召回中的相关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中的相关主体包括产品召回的监管者、产品召回的实施者、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以及其他产品召回的参与者。 [12]其中产品召回的实施者、协助者以及其它参与者我国虽规定上存在一些空白地带,但其它各国规定基本一致,争议不多,同时也鉴于篇幅问题,在综述部分不加以讨论。 下面只对争议较多也是我国存在问题最多的一个方面——产品召回的监管者问题进行综述。 产品召回中的监管者,是指在产品召回中负责承担指导、监督自愿召回和采取强制召回措施等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 [25]产品召回制度之中,无论是强制召回还是自愿召回,监管者的监督都要贯穿整个召回过程的始终。 由于产品召回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各国均采用了依据产品类别分部门管理的策略。 1.美国 目前,美国对于产品召回的监管,主要采取的是各部门按类别分工管理的模式,具体分如下[26]: (1)消费者安全委员会(ConsumerProductSafetyCommission,CPSC),主要依据1972年颁布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CPSA)的规定,管理监督一般产品的召回。 (2)交通部下辖的国家告诉公路安全局(NationalHighwayTrafficSafetyAdministration,NHTSA),依据《汽车包用法》(柠檬法,LemonLaw)、《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TrafficandMotorVehicleSafetyAct,NHMVSA)以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文件》监督管理机动车及其配件的召回。 (3)农业部(USDA)下设机构食品安全检疫局(FoodSafety&InspectionService,FSIS),主要依据《联邦肉产品检验法》、《肉类食品卫生法》、《禽产品检验法》、《鸡蛋产品检验法》等规定监督肉、禽、蛋等类别产品的召回。 (4)卫生部主管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ood&DrugAdministration,FDA),依据《食品添加剂法》、《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良好包装和标签法》《药品修正法案》、《化妆品真实法》等规定,负责FSIS管辖权以外的食品以及化妆品、药品、医疗设备的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 (5)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负责处理对产品质量的投诉,配个其它部门进行产品召回。 (6)能源部(DepartmentofEnergy),负责能源产品的质量与召回 (7)环保产品主管机构(EnvironmentProductionAgency),主要负责农药、灭鼠剂、杀真菌剂等产品的召回。 2.澳大利亚[10] 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事务部级会议(TheMinisterialCouncilonConsumerAffairs,MCCA)主要负责澳大利亚国内(联邦及各州和地区之间)、国外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政策统一事务。 澳大利亚负责消费者事务的大臣(MinisterforConsumerAffairs)即财政部竞争与消费者政策司(CompetitionandConsumerPolicyDivision,DepartmentoftheTreasury)的司库议会秘书(ParliamentarySecretarytotheTreasury)可以自行决定发布产品正在调查的警示通知、颁布轻质召回命令等,在产品召回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ustraliaCompetitionandConsumerCouncil)依据《贸易行为法》及《价格监督法》协助消费者事务大臣并指导产品供应者进行产品召回。 另外,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对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召回也分别由相应的部门具体负责。 澳大利亚与新西兰食品标准局(FoodStandardsAustraliaNewZealand)负责食品的召回;交通和地方服务部(DepartmentofTransportandRegionalServices)主管汽车召回;医疗制品管理局(TherapeuticGoodsAdministration)主管医疗制品的召回;澳大利亚农药和兽药管理局(AustralianPesticides&VeterinaryMedicinesAuthority,APVMA)负责农药和兽药产品的召回;国家和地方电器管理部门(StateandTerritoryElectricalRegulatoryGasRegulator)负责电器产品的召回;国家与地方天然气管理部门(StateandTerritoryGasRegulators)主管天然气设备的召回;财政部竞争与消费者政策司负责其他产品的召回。 [27] 3.我国规定 我国现行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中主要规定了两个主管机构,分别为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条、《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均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将药品、医疗器械产品的召回工作授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产品召回的统一立法,只有针对部分类别的特殊产品的相关规定。 虽然在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召回义务,但并没有对主管机关等细节问题做出规定。 因此,目前我国大多数类别的产品在召回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法定主管机关监督。 而且在实务中存在严重的分工不明、管辖不确定等现象。 笔者在论文中将针对这一内容提出详细的立法建议,试图厘清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问题,解决现实中的监管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 (三)缺陷产品召回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职责 产品召回作为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制度安排,赋予消费者充分的权利,课以厂商一系列义务,以及政府部门行使监督和管理产品召回的职权。 在笔者所获得的文献范围内,只有徐世英一人从权利、义务、职责这一角度研究了缺陷产品召回。 他认为,在产品召回制度中,消费者主要享有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承担配合厂商召回的义务;厂商的召回义务主要包括产品缺陷报告义务、制定召回计划的义务、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的义务、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政府在产品召回的监管中主要承担缺陷产品的登记备案、审查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进行必要警示以及进行强制召回等职责。 在论文中,笔者将参考徐世英的论述,依据中外各国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试图理清产品召回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将着重讨论一下几点: 第一,主管机关产品缺陷信息收集的职责,并提出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第二,消费者在产品召回过程中的义务,并且在违反义务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三,召回后缺陷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 以上三点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并没有发现有其它学者进行论述,属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关系方面的空白地带,值得深入探讨。 (空一行) 三、研究计划部分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1.选题目的 (1)厘清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透析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3)提出召回后产品责任这一问题,并试图解决产品召回结束后的法律责任的分配问题; (4)指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机构设置建议等,试图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例》的立法做出贡献。 2.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但遗憾的是只有区区一条之规定,没有真正可操作性的制度作为指引。 因此,可以说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 学界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较多,但是经笔者仔细阅读分析,尚没有学着从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是一项法律制度的核心与根基所在,确有必要从这一角度剖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因此,以中外产品召回制度为素材,试图厘清产品召回法律关系并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2)实践意义 近年来,产品召回事件屡见不鲜。 从2009年东芝笔记本电脑召回事件、“丰田召回门”,到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污染事故,直至今年的电梯、动车召回事件,“产品召回”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之一。 但是,我国在产品制度的立法上却存在严重的缺位,我国尚没有颁布统一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因而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消费者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本文试图厘清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并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例》的立法贡献绵薄之力,使得我国消费者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思路和方法 1.研究思路 本文将以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为主线,对缺陷产品召回中的法律关系的对象、主体、权利、义务、职责等分别进行系统性分析,以各国立法例、国际条约为参考,以前人的学术成果为跳板,试图厘清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关系,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一一解决,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 2.研究方法 (1)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这是整篇论文将采用的最基本的方法。 本文将充分运用文意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等,研读各国法律制度,并试图厘清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以明确我国存在的问题,并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 (2)比较研究的方法 本文将大量列举各国立法例、国际条约,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 (3)历史研究的方法 本文讲将一定篇幅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发展、演变。 了解制度的形成过程,以求更好地透析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关系。 (三)基本内容 (第一章之前可以有绪论、引言之类的,视个人论文写作情况而定) 第一章******** 1.1******** 1.1.1******** 1.1.2******** 1.2******** 1.2.1******** 1.2.2******** 1.3******** 1.3.1******** 1.3.2******** 第二章******** 2.1******** 2.1.1******** 2.1.2******** 2.1.3******** 2.1.4******** 2.2******** 2.2.1******** 2.2.2******** 2.2.3******** 2.3******** 2.3.1******** 2.3.2******** 2.3.3******** 第三章******** 3.1******** 3.1.1******** 3.1.2******** 3.1.3******** 3.1.4******** 3.2******** 3.2.1******** 3.2.2******** 3.2.3******** 3.2.4******** ...... 结语 (四)研究基础和条件 (五)研究难点 (六)可能的创新点 (七)工作计划进度 工作进度大致分为个阶段: 1.年月至年月 选题、开题阶段。 包括选题、论证、文献查阅、书写开题报告等工作,完成开题答辩。 2.年月至年月 …… (空一行) 四、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367. [2]曹彬.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 对外经贸大学,2006. [3]吴野.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D].吉林: 吉林大学,2009. [4]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遍[M].北京: 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 161. [5]VincentRJohnson.AmericanTortLaw[M].Beijing: ChinaRenminUniversityPress,2004: 179. [6]徐国建.挪威产品责任法[J].环球法律评论,1992(l): 69. [7]倪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 复旦大学,2008. [8]吴丹.日本国产品责任法[J].技术监督与实用技术,1995(6): 6. [9]罗岗.中外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的比较[J],云南学术搜索,1998(3): 48. [10]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8. [11]詹森林,冯震宇,林明珠.消费者保护法问答资料[M].台湾: 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1995: 17. [12]李鸿.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研究[D].山东: 中国海洋大学,2010. [13]王靖,马淑芳.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J].学术界,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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