轧钢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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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钢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轧钢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Ⅰ级隐患自查标准
Ⅱ级隐患自查标准
Ⅲ级隐患自查标准
Ⅳ级隐患自查标准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参考依据
基础管理
基础管理
资质证照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三同时”管理
新、改、扩建项目应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消防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
《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0条
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
资质证照
特种设备登记证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特种设备检验报告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
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9条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
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操作规程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9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6条、第9条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章
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
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第8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
安全生产记录档案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6条。
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记录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24条。
事故管理记录档案
企业事故档案的管理应与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和处理同步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及个人都有维护事故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应将事故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号第5条。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企业不应将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0、41条。
重大危险源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
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10、11、12、13、14、17、19、20条。
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32条。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7、8、9、10、11、12、13、14条。
应急救援物资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
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14、34条。
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职业健康管理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9、20、21、22条
危险告知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应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
职业病危害申报
企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2、8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企业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制度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1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2条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企业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24条。
现场管理
建构筑物
甲类厂房与其他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单层乙类厂房与其他厂房、库房(与甲类厂房、库房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1条
现场管理
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甲类仓库与重要公共建筑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5.1条
甲乙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条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7条
厂房、库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8条、第3.3.15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6.2条
厂房、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
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1条、第3.8.1条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2条
现场管理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
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8.2条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锅炉
特种作业人员
锅炉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锅炉的显著位置。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容器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容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压力容器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管道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压力管道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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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轧钢 企业 事故隐患 自查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