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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本科论文
前言
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法学及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前人无法想象的空间。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信息的泛滥使侵权行为大量滋生,尤其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成为易如反掌之事。
要切实保障网络世界的安全,最有效的手段是立法。
然而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几乎是空白,当前的立法及司法状况不仅无法解决传统领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所提出的挑战。
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网络隐私权一旦遭受侵害,寻求法律救济之途充满艰难。
本文试图从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出发,借鉴国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经验,提出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对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目录
摘要1
1.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概述1
1.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1
1.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1
1.2.1.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用户的个人数据2
1.2.2.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2
1.2.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2
1.2.4.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普及化、技术化2
1.3.各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2
1.3.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3
1.3.2.欧盟法律规定模式3
1.3.3.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3
2.侵害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为原因及主要方式5
2.1.侵害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原因5
2.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主要侵害方式6
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缺陷7
3.1.网络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7
3.2.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无系统性立法7
3.2.1.对网上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没有规定出具体的制裁措施7
3.2.2.我国网络隐私权诉讼方式存在的问题8
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8
4.1.从民法上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9
4.2.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9
4.2.1.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制裁10
4.2.2.完善诉讼法,保证网络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10
4.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方式11
结语11
注释13
参考文献:
13
致谢15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迅速的普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使得广大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了来自网络的极大威胁。
因此,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就成为了当前恳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介绍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其具有的新特点以及各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第二部分,论述网络隐私权面临的威胁的原因,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方式。
第三部分,介绍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缺陷第四部分,介绍并结合以上几部分的论述,加以分析和综合,对于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
1.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对隐私权的重视以及对保护隐私权重要性的强调,是文明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
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塞缪尔·沃伦(SamuelD·War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D·Brandeis)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Review》)上发表的《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特别是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内容,网络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被赋予了新的概念,是隐私在网络空间的一种表现形式。
网络隐私权是个人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内享有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2]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是自然人人格在网络环境下的重要表现之一。
1.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虽然具有多样性,但基本上为侵入侵扰、监视监听、窥视、刺探、调查、干扰披露等方式。
然而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打破了人们之间交往的障碍,显然网络技术大大提高了人们交流的效率,改变了人们传统的交往方式,但同时由于利用网络搜集和处理信息数据的手段非常迅捷和隐蔽,使隐私权的侵害手段普及化,从而与传统侵犯隐私权的方式相比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具体如下:
1.2.1.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用户的个人数据
传统社会中许多不认为是隐私权的内容在网络世界中都成为名副其实。
网络的盛行使得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成为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例如电子邮件地域名、使用者名称及通行码、国际网络通讯协议地址等等。
1.2.2.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
网络空间是指针对传统的物理空间而言的,也称电子空间、虚拟空间。
根据联网电脑的规模和范围,网络空间分为三个层次,即局域网、区域网和广域网。
侵犯用户在这三种空间的隐私权的行为,即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2.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
姓名、年龄、学历、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等个人隐私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
因此众多商家不惜通过种种手段来窃取或购买他人的个人资料和隐私。
网站在搜集网络用户的资料之后,只要再稍加整理,便可转售给其它公司和网站。
以各种调查问卷、抽奖活动的形式或提供服务的形式获取的个人信息,被用于定向推销时,可以大大提高效率,从而节约成本。
[3]
1.2.4.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普及化、技术化
网络行为的高科技参与含量较大,使得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在侵权事实的确认上有很大的难度,保护更加困难。
网络时代,计算机收集处理信息数据的手段如此迅速、便捷,使侵害隐私权的手段日益普及化;各种计算机软件及监视与追踪的技术手段日新月异,使人对侵害隐私权的手段防不胜防,在互联网上公布个人的隐私,其传播范围令人无法想象,造成的后果也极为严重。
1.3.各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对网络隐私问题进行全面的立法保护,但是各国对此问题都较为关注。
在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己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
针对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己取得共识。
1.3.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在对待网络及相关产业上,采取了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政策。
因而,一直对网络服务商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
在对待网络信息安全的问题上采用了行业自律模式。
所谓行业自律模式,即依靠网络服务商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在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护网络用户个人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
[4]虽然美国也制定了保护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但其并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的压力。
因为美国担心这样做会使整个网络及相关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进而影响美国整个网络产业的发展进程。
到2000年为止,美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的网站已经达到90%。
迄今为止,美国已有多个行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自律组织。
尽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这些自律组织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5]
1.3.2.欧盟法律规定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
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
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
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
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
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6]
欧盟的这种立法规制模式在给网络用户带来福音的同时,无疑会增加网络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也必然会增加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进而有可能会阻碍整个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
1.3.3.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新兴表现形式,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迄今为止,尚缺乏一套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隐私权的民事法律制度。
相关的立法则更为滞后。
当然,这并不等于我国不保护网络隐私权,从诸多法律的零散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条款。
1.3.3.1.宪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包括了名誉、肖像、隐私不被侵犯等内容。
凡是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的人的一切要素,均可以认为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范围。
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隐私权,但是人格尊严本身的弹性内涵为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作为包含在名誉权之内的网络隐私权同样适用此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
”这两种权利都是个人信息保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的这些规定成为我国其它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基础。
随着电脑的普及,公民的通讯方式更多表现是在网上,此条法律规定的通讯秘密权当然也包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1.3.3.2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相关司法解释则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给予间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同样,在网络这个隐私权的新客体上也同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网络隐私权被划分在名誉权中,所以这也是一条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
1.3.3.3部门规章中的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但这些过于简单笼统,以应对计算机发展如此迅猛的今天,实际上是难以具体操作。
2.侵害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为原因及主要方式
2.1.侵害我国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原因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事件中通过分析发现,除了个人对自身的保护思想意识淡薄、国家有关法律不健全外,网络隐私权被侵害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2.1.1.网络的开放性
网络的开放性,是指在互联网上没有国界,对于任何人,任何地区都是开放的网络将全球连成一个整体,它一方面使得搜集个人隐私极为方便,另一方面也为非法散布隐私提供了一个大平台。
因为互联网的信息传送是通过路由器来传送的,而用户是不可能知道是通过哪些路由进行的,这样有些人或组织就可以通过对某个关键节点的扫描跟踪来窃取用户信息。
也就是说从技术层而上截取用户信息的可能性是显然存在的。
即任何一个上网者的任何一个网络隐私数据,都有被窥探的可能。
2.1.2.网络技术性
像Cookie(因特网浏览器记录标记)。
通过掌握该用户在网站上看过哪些内容,总共逗留了多长时间等,以便了解网站的流量和页面浏览数量。
只要网站愿意,它可一直保留这样的信息。
这样,访客下次再进入这个网站时,就会被辨认出来,如此网站管理人员就可以知道访客的“忠诚度”了。
正是由于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使得公众在网络活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商家、组织搜集、传播、利用个人数据、通信内容等具有隐私性质的信息提供了便利,使公众在网络环境下而临更多、更复杂的隐私侵权问题。
[7]
2.1.3.网络的匿名性
由于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使用者彼此无法见而,而且又以文字交谈为主,仅能通过代号、昵称来彼此了解。
因此,网络上的使用者对自己进行伪装也就非常自然。
网络的匿名性,虽然具有保障一定信息消息来源的功能,但也因而产生许多弊端,例如匿名文章的不易追纵,使得政府的执法官员或律师因无法追查言论的来源,而无法救济其所产生的伤害。
对于部份的计算机使用者而言,匿名性可以帮助他们规避掉文明社会的规范,并且可以回避不当网络行为的责任问题,使得利用网络进行隐私侵权行为的风险成本很低。
这种侵权行为的低风险、低成本特性反过来会诱使不法之徒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网络进行隐私侵权行为,从而使个人的隐私在网络环境下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
2.1.4.网络的普及性
网络的普及性是网络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互联网经历了迅速发展的过程,网络技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从1997年至2003年这短短的6年间,中国网民从62万人发展到了6800万,人数增长了将近110倍,直到2007年底我国网民已增长到2.10亿人。
网站69万。
以500万人之差仅此于美国。
[8]正是由于网络的迅速普及,为人们的生活、学习、交流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同时也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密切交往。
但在网络普及的同时,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现象也日益突现。
[9]
2.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主要侵害方式
2.2.1.发送垃圾邮件、篡改,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
常见的垃圾邮件如:
广告,电子杂志,赚钱信息等。
垃圾邮件侵占了收件人信箱空间,耗费收件人时间、精力与金钱,甚至会引爆邮箱。
个人通信秘密是隐私权的很重要内容之一,一种常见的侵权是黑客的非法截获,篡改他人邮件。
另一种情况是作为网站经营者将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从而造成客户的邮件丢失或个人数据、商业资料泄露。
2.2.3.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
在互联网上,通过BBS(电子公告版)聊天室、论坛、个人主页等公开版块擅自宣扬,公开他人隐私。
还有一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测定并跟踪用户在网上的操作行为。
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用户的姓名,身份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
因网络的技术性、虚拟性、数据性原因,所以使得网络侵权的方式变得复杂,网民对之也是防不胜防。
总之,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在网上通过解密越权存取他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或者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利用他人的个人数据是可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也显著扩大了对私人秘密的损害和对个人领域的侵犯。
但人们享受高科技发展带来的巨大便利决不能以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作为代价,这种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界定。
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缺陷
3.1.网络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
隐私权在国外被划到人的基本权利范畴,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薄弱,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采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用间接的方式,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范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但是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有网络的特性,远非名誉权所涵盖,其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网络公司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在网上搜集他人的数据资料,此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此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范围,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很多,往往会使网络公司钻法律的空子,所以说这样的间接保护已经不可能实现对隐私权的充分、全面的保护。
3.2.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无系统性立法
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精神,但并未将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身权加以保护。
尤其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身权,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
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分别分散在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内容零散、分散,相互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及安全等方面,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有些规定间相互重复,而对于擅自收集、利用、与第三方共享甚至交易个人数据,寄送垃圾邮件,跟踪网上私人活动等严重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又无相关规定可供适应。
[10]这样继续下去,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更大的困扰,甚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在网络上人们将无隐私可言,严重的会影响现实中人们的正常生活。
3.2.1.对网上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没有规定出具体的制裁措施
现有规定只表述为:
“不得……,不得……”,当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发生时,侵权者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均无具体操作办法。
如A偷拍B走光照片,并将这些照片在BBS上公开,此时如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反而可能会激发一些低级趣味之人的好奇心,引来更多的关注,致使B遭受更大痛苦。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局限于相当狭窄的领域,仅靠这些零散的规定无法对公民隐私权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当权利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的得到法律救济,司法机关在审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
[11]没有明确的责任归属以及制裁力度,所有的保护就会变成空话,人们保护自己的权利也是不可能的。
3.2.2.我国网络隐私权诉讼方式存在的问题
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定的困难。
而且在网络上,信息隐私权受到威胁的网络用户是十分广泛的,显然,搜集使用他人信息隐私的个人和商家不会只针对一两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受害者往往是成千上万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不确定的诉讼,最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为: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这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基本的操作性。
[12]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原告起诉的条件是:
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权利之诉”,而非“权益之诉”,对侵权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只有被告实施了某种行为且此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法院才能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网民个人隐私的窃取行为很难说是造成了网民的财产损失。
在将其归入名誉权中进行保护时,又要求造成了被侵权人名誉的受损,这样,依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并不能保护网络隐私权这一新型权利。
[13]
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
目前网络隐私权在我国已经逐渐的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但就总体而言还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撑和保护。
立法的缺失必然会带来司法的空白。
我国目前尽管有少量的法规涉及到隐私权,但并没有上升到基本法律的这一高位阶的法律层次来确认,这对于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大大的不利,立法规制也无从谈起。
为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4.1.从民法上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
由于我国长期缺少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定,因此要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两项完全不同的民事权利,我国在民事基本法中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仅仅是权宜之计,无法满足实践对隐私权保护的需要,也不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必须确立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地位。
[14]使得作为隐私权的延伸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有所依照。
首先可以在《宪法》中明确的把个人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基本的、独立的人身权,其次在《民法通则》或将来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的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使隐私权这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请求保护。
[15]
备受国人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就是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且单独列为一章。
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为适应高科技的发展和新的现实需要,必然吸纳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人格权形态。
即该草案的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七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第二十六条规定:
“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16]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该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
“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7]
4.2.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因为民法通则或将来的民法典不可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全面,因此就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即网络隐私权法,为对网络隐私权予以全面的保护,还要针对网络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制定一些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网络隐私权法的特别法,从而构成一个“较为严密的,自上而下”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18]作为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的法律——网络隐私权法,其内容应包括隐私权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
法律应明确规定个人对自己资料的权利具体包括收集、持有、使用和限制的权利。
法律应对数据资料收集的依据、范围以及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
个人资料的搜集必须取得本人的同意。
任何通过欺诈、胁迫、盗窃及黑客行为等不正当方式取得的个人资料都属于侵权行为。
使用个人数据必须经数据主体同意或是法律授权且不能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使用他人数据时不得任意篡改数据内容。
如果个人隐私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在此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能回避的内容。
除此还有以下规定:
4.2.1.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制裁
当造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宣告某项侵害违法及要求损害赔偿。
任何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人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因此,应规定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补救方式。
[19]还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还应对侵犯网络隐私权者的其它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依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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