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扣划专项资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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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扣划专项资金
法院扣划专项资金
篇一: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汇总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
实践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比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
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有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
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
例如,法院在执行A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B(开发商)在C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
此时,案外人C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曾同其及购房人D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C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B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清偿。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
案外人C银行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称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时,就出现C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A的债权问题。
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
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
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
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
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
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
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
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
案外人C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C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
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
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专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C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
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
当然,如果案外人C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二、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
例如,甲系A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法院另案被告时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
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履行此项协助执行义务。
协助执行中,在冻结上述财产时,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是否应受期限约束?
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意见分歧。
有学者认为,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此时执行法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
有学者认为,应有期限的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该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
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
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
就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首次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的查封、冻结期限。
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受冻结期限约束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
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到位的资金虽不是银行存款,但应属于其他资金,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除外”的但书条款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同样应受到冻结期限的约束。
一旦执行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即应立即进行冻结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和事项,适用不同的期限,并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二年。
期满,如果审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未向执行法院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
如果办理了续冻手续的,则冻结效力应当继续维持。
三、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
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
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
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
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晓冬篇二:
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存款账户机关哪些衙门可以动你的银行存款?
都说钱放在银行里是安全的,这是因为银行根据宪法、法律以及储蓄合同的规定,对于储户负有保密和保管义务,他人是没有权利查询或者划拨的,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家公权力机关还是有权力查询、冻结、划拨公民在银行的存款。
关于国家机关对公民在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权限,且看下文详述。
一、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概念及依据
(一)概述首先弄明白几个概念:
查询、冻结、划拨。
查询是指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银行告知被查询对象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冻结是指有权机关依法要求银行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储户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司法冻结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期满后,执行机关如不办理续冻手续,原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自然解冻。
冻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其开户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不经查询也不根据被执行人账户上存款金额的多少,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或部门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先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在被执行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下,先查明应冻结的现存金额,再根据查明后的情况决定是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再说划拨,也称之为扣划,是指有权机关要求银行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这就是真正出血的过程了,所以学理上叫做“处分性执行措施”。
有权力查询、冻结、划扣银行存款的公权力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具体哪些职能部门有相应权限、权力行使的合法程序等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
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首次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基本界定,原来政出多门的现象等到了清理,国家机关查冻扣权力的运行得到极大规范。
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存款的查冻扣问题,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相关法律依据1、基本法律层面。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3)《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划拨”的一点零星规定。
2、一般法律层面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为国家机关查冻扣银行存款的权限定下了基调,请注意红色加粗字体的细微区别,此后关于查冻扣的其他法律或者法规都是在这两条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订立的。
(2)其他还有《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监狱法》、《反洗钱法》、《税收征管法》、《证券法》等就各职能部门的权限分别作出了规定,这里不再粘贴,下文论述需要时再行援引。
3、规范性文件层面
(1)1993年12月11日[银发(1993)356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2)1999年4月22日[银发(1999)1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冻结走私犯罪嫌疑人存款适用的通知》;(3)20xx9月4日[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4)20xx1月15日[银发(2002)1号]《关于发布的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6)当然,上述依据上述法律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等下位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三大诉讼法基础上制定的司法解释也不应排除。
二、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实务操作
(一)存款查冻划行为的法定权限前面已经讲到,确定查冻扣权力及权限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博主统计的各机关的权限如下(本来想做一个表,但博客界面可能不支持格式):
有权查询单位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监察、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审计、证监会;有权冻结单位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有权扣划单位则很少了,仅有法院、海关、税务。
具体说来,我们可以根据权限的完整程度进行分类统计:
1、具有完整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权力的部门(l)法院。
公、检、法部门在查、冻、扣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由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并非裁判者(司法机关),因此仅有查询、冻结权限,而没有扣划权,这其实也跟公、检、法的职能定位密切相关。
(2)税务机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税收机关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税务机关是帮国家收账的,要是没有一杆到底的权限,办事效率肯定大打折扣,国家的花销没有着落岂不成了大事?
理解!
(3)海关。
《海关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第六十一条规定:
“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很有意思的是,在冻结的概念上,《海关法》的用词是“暂停支付存款”,真是别出一格的啰嗦。
《海关法》地三十七规定:
“……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另外,《海关稽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海关……可以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存款帐户。
”《海关稽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按照《商业银行法》只能规定对单位存款的查询权,没穿帮!
2、只有查询和冻结存款权力的部门这些部门分别是:
公安、检察、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侦查局。
《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也限定了;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在进行刑事侦查时,也可以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
第四条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初,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海关法》在20xx修改后,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赋予海关走私侦查局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
《海关法》第四条规定: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
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3、只具查询存款权力的部门
(1)监察部门。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监察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看来,监察机关也只能搞搞尽职调查。
目前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是合署办公,行使两种职能。
如纪检机关在办案中确需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或者冻结存款时,无论是以纪检机关名义立案,还是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的,均应以县团级以上监察机关名义使用监察文书,并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监察机关还是纪检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时,均应使用规定格式的文本,此文本格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和监察部的联合发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附件格式(含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提请解除保全书)。
篇三:
金融机构协助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案件款项时应注意的问题金融机构协助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案件款项时应注意的问题金融机构受理执法机关对银行帐户查询、冻结和扣划(简称查冻扣)等措施,是一项经常性工作。
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对查冻扣采取的程序和措施不一,其从业人员对相关规定不甚了解,在协助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案件款项过程中常发生不作为或违法行为,以致执法机关处罚金融机构单位或经办人员的事件。
现笔者根据有关法律文件提出有关注意事项,引起关注。
案例:
20xx年6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地方法院因经济纠纷案件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家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事谊,该金融机构负责人考虑到“此冻结账户”是通过营销手段揽取的存款,故授意经办人员将资金临时转出,提供给办案人员一份只有少量资金的余额表,办案人员要求金融机构继续提供“此冻结账户”近期业务明细表,发现当天有大额转账业务,后经进一步核实票据,确认该金融机构以“故意隐匿查询资金,妨碍司法执行”为由对其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并如数划走了案件纠纷款项400500元。
一、如何规范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项
(一)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的手续:
1、查询:
工作证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冻结:
工作证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冻结存款裁(决)定书;3、扣划:
工作证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
(二)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应审查的内容:
1、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2、协助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3、缺少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不符,说明原因后退回。
不能提供帐号时,有权机关提供个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或单位名称,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三)金融机构应当登记的内容:
1、有权机关名称(留下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原件);2、留下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复印件;3、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4、留下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的复印件;5、查询结果;这些资料应作为永久档案保管,以备当事人质询。
(四)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资料1、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2、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
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3、冻结:
最长6个月[计算方法-起始日期不计入],可续冻、续冻日期同冻结,重复冻结的不予协助并说明情况,被冻结人有异议需向有权机关提出。
4、扣划:
划入有权机关指定帐户,要求提取现金的不予协助。
5、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二、有权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机关
(一)概念。
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机关的分类银行工作人员需注意:
一是明确有权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机关范围;二是明确各有权单位的职权范围,防止执行单位越权行为,避免自己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法律条款比较20xx年4月1日起执行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方面的不作为或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现将修订前后的法律条款对比如下:
1、原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是有关单位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是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是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四是其它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原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由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新民事诉讼法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通过前后法律条款的对比不难看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在协助执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案件款项过程中发生的不作为或违法行为当事人及单位的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力度。
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今年,罚款金额就不是三万的问题了。
不协助执行银行领巨额罚单依法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是法院执行的重要手段,因此少不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配合。
我国法律也将协助执行规定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义务。
事实上,有些银行因为私利,常常为法院的执行活动设坎儿。
因此就有了——背景新闻据最高人民法院网报道,20xx年4月25日上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申请人武某申请执行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牦牛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来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账户情况。
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承办法官,由于主管不在,查询回执不能加盖公章,要求承办法官等待。
几经周折,承办法官终于收到了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交还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
但回执已被涂改液覆盖,查询账户余额为零。
承办法官当即要求银行打印明细账单。
结果显示,在当日10时39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186万余元被转到了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上。
承办法官随后果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作出处以15万元罚款的决定。
《燕赵都市报》消息,20xx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在该市某银行办理查询、冻结一家不履行判决、欠债不还的“老赖”公司的银行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接收法院相关手续并复印相关证件后,仍要求执行法官找主管行长签字后才能办理。
当法官用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将行长签字交付柜台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法官该单位账户余额仅500余元,而打印出的该单位账户详单上显示,在法官找行长签字的这段时间,账户上70余万元存款已被转走。
桥东区法院认为,银行相关人员对被执行人赖账公司有通风报信嫌疑,并且违背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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