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市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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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市管理办法讨论稿
XX县城市管理办法讨论稿
xx县城市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设干净、美丽、和谐、文明的现代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局开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城市基础设施、业户户外经营、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交通和市场秩序、私搭乱建等方面。
在管理上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有偿服务与义务劳动相结合,教育、管理、奖励、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支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工作;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有宣传文明城市建设,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责任;都有举报破坏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的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必须严格规范。
执法人员要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出示相关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㈡包庇、纵容违规行为人的;
㈢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㈣侵(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或工具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侮辱、殴打环卫工人和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㈠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绿地、公园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管理局环卫大队负责。
㈡居民区红砖路、巷道的清扫、垃圾上点由社区负责,垃圾清运由城市管理局环卫大队负责。
㈢住宅楼区的生活垃圾由所在楼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楼区内必须设立垃圾箱,自行清运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实行有偿清运。
㈣各类集贸市场、商服单位、客运站、停车场、文化场馆垃圾清扫、保洁、上点清运由主办单位负责。
㈤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上的垃圾由船主负责。
㈥经济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㈦临街单位、住户、业户要承担“门前四包”责任,要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绿化美化、包市政设施。
㈧城区清雪,采取县城内机关、企事业、驻肇源中省直单位、学校、招商企业按责任段义务清雪和城市管理局环卫大队机械作业相结合的办法,按照《xxx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执行。
临街住户、业户按照“门前四包”清扫硬化面的积雪。
各责任单位自行清运到城管部门指定地点。
㈨医疗机构、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责任单位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专业部门统一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㈩城区居民因从事养殖业而产生的动物粪便为生产垃圾。
对生产垃圾由城管部门指定产生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实行有偿清运。
责任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履行责任的(含门前四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参照《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5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㈡不准在非指定地点烧纸、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公共场所不准乱泼乱倒污水和垃圾,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篦子上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生活垃圾要干湿分倒,实行袋装化。
城市管理局应确定倾倒垃圾的时间和地点,并安排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运送,主次干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不准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液体废弃物、动物粪便、动物尸体等非生活垃圾。
㈢禁止从建筑物、汽车交通工具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㈣沿街装御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街道上清扫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4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5款、17款)违反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散养畜禽。
饲养场所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饲养宠物的需圈养,不得带宠物到公共场所便溺。
违反前款规定散养散放家畜、家禽和宠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7款)
第十三条 畜力车进城必须按交通标志通行,必须挂戴合乎要求的粪兜,自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当即清扫干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车辆。
(需确认)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残土、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为清运和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清扫、收集、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残土和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逐步实现封闭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点、垃圾场内捡拾垃圾。
垃圾场不得放养牲畜。
违反前款规定捡拾垃圾的,由城管部门没收捡拾物和工具,垃圾场放养畜禽的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物,业户、住户装修改造房屋的垃圾为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建设部令第139号26条)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围档区域内的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需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工程,施工单位要经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由城市管理局环卫大队负责清运,费用由抵押金充销,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参照《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7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收处理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局环卫大队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禁止居民向厕所倾倒垃圾污水、杂物。
掏粪车辆、工具要保持清洁,并按规定时间、线路进出城区,按季节及时清掏化粪池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2款)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本着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2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驶出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城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8款)
第三章 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拆迁现场、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档,并设置明显标志,保持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要硬化进出路口。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当即清理干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6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得挖坑、开荒种地。
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二十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1款)
第二十八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住户、业户擅自对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2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3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
违者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4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人行道板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违者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5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9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违者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10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临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要清洁完好,陈旧、破损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予以粉刷和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城管部门有权令其清理、粉刷、维修,并处1,000元罚款。
(需确认)
第三十五条 主街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需确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城管部门应经常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整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理。
擅自砍伐、毁坏、迁移树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实施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洒杂物;禁止践踏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
违反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三十八条 搞好新建小区及楼房周边的绿化和硬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管部门应收取绿化、硬化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绿化、硬化应同期竣工,经检查验收,达不到绿化、硬化标准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待绿化、硬化竣工后再予验收。
第三十九条 开业、庆典、婚礼燃放鞭炮须经城管部门批准,由燃放鞭炮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理污染的地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必须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内的冰雪清除任务。
雪后不按规定时限清扫的,由城管部门采取措施代为清扫,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款)
第四章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xxx省实施办法》)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主街路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牙石处设置垫坡。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垫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四十三条 经城管部门批准,确需占用道路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后,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并保证路面完好无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6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城市照明设施擅自迁移、拆卸、改动,以及在灯柱上悬挂标语或安置广告标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视其情节处1,000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9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群众性娱乐活动或演出,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违者禁止其活动,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需确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四十七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烧烤食品,室内经营烧烤食品的,也要安装合乎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在室外经营烧烤食品的,由城管部门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参照《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6款)
第四十八条 开设洗车场应到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具备污水排放条件,主街路两侧不得开设洗车场。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开设洗车场的由城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8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马路修车、马路洗车、马路加工(包括硬化人行道)。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的,没收工具,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8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店外经营和流动经营商品。
违反规定店外经营商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50元罚款。
(参照《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3款、4款)
第五十一条 露天待工人员、人力三轮车应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禁止占道待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留交通工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违者城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依据《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19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建筑材料必须进场进室,严禁外溢影响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城管部门可以暂扣材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参照《x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4款)
第七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条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人行道和城市绿地、广场上行驶、停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坏基础设施的必须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车主按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
(需确认)
第五十五条 畜力车必须按规定路线行走。
县城中央大街、政府大街禁止畜力车通行。
违者处50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车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xx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xx发[1999]9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XX年3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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