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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两国的反倾销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据世贸组织秘书处的报告,从1995年1月1日起到2007年6月30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中国也是受到反倾销措施最多的成员。
而我们的邻国韩国也受到较多的反倾销调查,成为第二大反倾销受调查成员。
此外,中韩两国间又互相展开了很多反倾销调查,并最终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对中韩两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非常有意义。
在本文中,作者首先将中韩两国的反倾销制度同世贸组织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
发现两国的反倾销制度中都存在一些与世贸组织规则不一致的内容,并且也发现两国政府可就从轻征税规则、防止规避、公共利益等诸多内容进行互相学习和合作。
[关键词]贸易救济;反倾销;中国;韩国;比较
一、序论
据世贸组织统计,中国是世界上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从1995年到2007年6月30日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共551起,其中征收反倾销税的共397起。
而相同期间内,针对韩国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共235起和139起,韩国便是继中国之后第二大反倾销对象成员。
此外,在同一期间内中国对韩国产品发起了25起反倾销调查,采取18起反倾销措施,韩国即成为继日本(立案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各27起和20起)之后中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之一。
而在同一期间内,韩国则对中国发起了19起反倾销调查,采取了13起反倾销措施,中国成为韩国发起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
由此可见,在中韩两国的贸易关系中,反倾销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两国间互相了解对方的反倾销制度显得非常重要。
本文通过对中韩两国反倾销制度的比较研究,致力于提高对两国反倾销制度的理解。
二、法律依据和调查机构
(一)两国反倾销制度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首次提及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是1994年5月12日制定的《对外贸易法》。
该法第三十条对反倾销制度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此后,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制度,中国于1997年3月25日公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随着入世日期的接近,中国在2001年11月26日将该条例中的反倾销内容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了《反倾销条例》。
2004年4月6日,为了使得反倾销立法更加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幅修订了《对外贸易法》。
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外贸易调查事项和调查程序,第四十一条则对反倾销制度做出了一般性规定。
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中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商务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而第五十条则对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做出了应对措施。
《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措施提供了总的提纲,而《反倾销条例》则是目前中国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法令。
商务部的前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条例》公布后于2002年1月16日公布了《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于2002年2月10日公布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于2002年3月13日公布了《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此后2002年12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了《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而由商务部所代替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则公布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2003年10月17日,新组建的商务部公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2年1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之后,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和2006年8月4日各公布了《产业损害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办法》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在韩国,反倾销制度起源于1963年12月对《关税法》进行的修订,当时称为“对不当廉卖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于1978年12月对申请条件、事实调查、临时措施程序做出了规定。
1983年12月,将名称改为反倾销税制度,并规定了临时措施的条件和期限等,并首次引进价格承诺制度。
1986年4月,为了反映GATT反倾销协定的主要内容,修订了《关税法施行令》。
此次修订规定了倾销、产业损害、因果关系条件,并规定了立案申请、调查程序、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建议和接受等程序内容。
1993年12月,通过修订《关税法》,设立了自动终止和复审规定,并通过对《关税法施行令》的修订,将反倾销调查申请和调查立案决定权从财务部移交到贸易委员会。
1994年12月,通过对《关税法施行令》的修订,使得立案申请资格、调查立案决定、倾销幅度计算、产业损害、价格承诺、复审等标准和程序规定符合于反倾销协定。
目前,韩国通过《关税法》、《关税法施行令》、《关税法施行规则》、《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申请、调查、裁定细部运营规定》和贸易委员会的调查指南构成了反倾销制度。
但,贸易委员会的调查指南是例规,并没有向外界公布。
比较两国反倾销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国有将近20个法令规定了反倾销措施,法律规定比较细致,这对于参与反倾销调查的企业来说,无疑是能够提供较为详细的信息。
但是毕竟这些规则的制定部门多样化,并且因此导致法令之间存在着重复甚至不相一致的部分。
例如,《反倾销协定》和《反倾销条例》都规定,终裁中的反倾销税如果比临时反倾销税或已经提交的担保额高的时候,不得对其差额进行再度征收。
但《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则规定,终裁中的反倾销税如果比临时反倾销税或已经提交的担保额高的时候,应征收其差额。
而韩国,法令的体系较为明确,集中在几个法令当中。
但实际上,较这些法令而言,调查机构的调查指南越来越起到重要的作用,成为重要的判断依据,而恰恰这些调查指南是不对外公开的,因此特别是国外企业不好了解这些相关内容。
中国也有类似的调查指南,而这也是不公开的。
此外,韩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从而使得反倾销协定可在国内得以适用,调查机构也要在调查中适用这些协定。
但中国对世贸组织协定的履行方式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所以调查机构往往就仅仅参照相关协定。
(二)两国反倾销调查机构
在中国,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担任,而通过调查认为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做出决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商务部将做出公告,征收反倾销税是由海关担任。
如果以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形式结案,商务部将做出所有决定。
调查中,倾销的调查和裁定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担任,而损害的调查和裁定则由产业损害调查局担任。
但涉及到农产品的反倾销损害调查则与农业部一起进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应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做出决定,并要在商务部裁定的倾销幅度内做出决定,如果认定商务部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或不可信赖、征收反倾销税违反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不采纳商务部的建议。
2003年4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规定关税税则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为审查决定海关关税税率、年度暂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特别关税(包括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的调整;审查决定对进出口税则税目、税则号的修订方案;批准、适用与税则特惠税率有关的方案;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实际上,该委员会的日常业务主要由财政部担任,而最近新设的关税司对征收反倾销税等特别关税做出专门审查。
因此,日后对反倾销措施的征收而言,关税税则委员会的重要性将增大。
农业部主要对关于农产品的案件提供科学支援和信息分析,而在到目前为止唯一的相关案例—对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案的裁定来看,并没有提及农业部参与调查,至少目前为止其作用非常有限。
之所以对涉及农产品的案件调查允许农业部参与进来,是因为农业在中国所占的重要地位。
在韩国,反倾销调查由知识经济部下属的贸易委员会担任,并将调查结果建议给企划财政部长官,并由企划财政部长官最终做出决定,由海关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调查,实际上倾销的调查和裁决由贸易委员会下设倾销调查小组担任,而损害的调查和裁定则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担任。
纵观两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都是由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后由主管关税事务的机构最终做出决定。
韩国的调查机构贸易委员会是知识经济部下设的准司法行政机构,由九位委员组成,他们通过对贸易调查室做出的调查结果进行投票决定,这一点与中国商务部的裁决方式存在差异。
依据《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和产业损害救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贸易委员会的会议由全体委员总数的过半数参加而召开,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议案。
即在目前九位委员的情况下,只要有五位出席并其中有三位赞成便可通过调查结果。
九位委员中只有一位是常任委员,委员长也是非常任委员,所以这种决议结果究竟能否代表多数委员意志呢?
与韩国通过九位委员的投票决定是否通过调查报告比较,中国商务部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内部协调最终得出裁定我们不得而知。
贸易委员会目前还仅仅是知识经济部的下设机构,因此有不少韩国学者主张要把贸易委员会分离出来。
此外,中国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往往直接采纳商务部的建议,而企划财政部则在不少案例中修订了贸易委员会的建议。
三、倾销裁定
《反倾销协定》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所以,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倾销裁定中是决定性因素。
(一)倾销的定义
《中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为《反倾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韩国关税法》(以下简称为《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倾销是指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
很明显在两国法律中也表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倾销裁定中是决定性因素。
(二)正常价值
《反倾销条例》第四条和《关税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按照该第三国的正常贸易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可以看出,两国对正常价值的定义和计算方法是相同的。
只是韩国《关税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别规定。
即如果同类产品从实行控制经济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的国家进口,以下列各项价格为正常价值。
但,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的国家处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等有企划财政部令指定的,可按正常贸易价格等为正常价值。
(一)除韩国之外的市场经济国家消费的同类产品的正常贸易价格。
(二)除韩国之外的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到包括韩国在内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
(三)出口价格
《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和《关税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四)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反倾销措施是以抵消进口产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为目的的。
因此,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尤为重要。
《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而《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第四款又规定,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相反,韩国的相关法令中并没有规定这种比较方法。
但是,因为《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宪法缔结并公布的条约和一般得到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可直接适用《反倾销协定》的相同规定。
通过调查机构的实践也可以看出实际上是这么操作的。
四、损害裁定
为了采取反倾销措施,要证明倾销对国内产业产生了损害。
而这一损害要求是为了应对进口产品的倾销并未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情况。
(一)国内产业
《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关税法施行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由此可以看出,两国对国内产业的定义是相同的。
但两国对同类产品的规定是存在一些差异的。
即《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而《关税法施行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比在物理特性、质量和消费者的评价等所有方面相同的产品(包括外形上存在细微差异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具有与倾销进口产品非常类似的功能、特性和结构要素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的判断同类产品所需评价因素更为具体,而韩国则将在外形上存在细微差异的产品也明确规定为同类产品。
此外,中国在规定同类产品定义的同时还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
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同类产品的范围。
另外,中国在《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因为中国的领土面积宽广,所以有时候就有必要限定特定区域采取贸易救济措施,这就使得这项条款非常具有可适用性。
(二)损害裁定
《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此外,中国通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
即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此外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和《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里韩国将技术开发也列入审查因素。
《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关税法施行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八条和《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倾销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倾销出口可能发生实质增长。
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三)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此外,中国也规定了为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的实质阻碍所需审查的因素。
即除了上述因素外,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三)因果关系
《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即倾销应成为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真正理由。
五、调查程序
(一)调查立案
《反倾销条例》将调查立案分为由申请人申请的情况和在特殊情况下由商务部依职权展开的职权调查。
另据《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或主管相关产业的部门长官申请征收反倾销税时可采取反倾销调查。
就是说,在韩国不允许由贸易委员会依职权主动采取调查。
但实际上,因为主管相关产业的部门长官可申请调查,所以虽然作为准司法行政机构的贸易委员会不能发起职权调查,但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在政府层面上对国内产业给予充分保护。
就依申请发起的调查立案而言,《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和《关税法施行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为了解决有可能发生包括在国内产业里的企业数量庞大的问题,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调查机构要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中国,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在韩国该期间则为原则上三年以上。
(二)展开调查
在中国,一旦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便开始反倾销案的正式调查,调查裁定分为初裁和终裁。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而《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一条规定,倾销事实及实质损害等事实的调查由贸易委员会担任。
此时,贸易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相关关系人参与到调查活动。
贸易委员会在将调查开始决定事项刊登在官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做出是否有可推定存在倾销事实及因此而导致的实质损害等事实的充分证据的初裁并将其结果向企划财政部长官提出。
企划财政部长官应在初裁结果提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及措施的内容。
但,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日的范围内延长其决定期间。
贸易委员会在进行初裁后,认为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未达到企划财政部令指定的标准或实质损害等轻微的,应终结调查。
贸易委员会在没有企划财政部令指定特别事由时应在初裁结果提出之次日起开始最终调查,并在开始最终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终裁结果提交企划财政部长官。
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调查期间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邀请延长调查期间的,可在二个月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间。
企划财政部长官应在收到终裁结果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并采取反倾销措施。
但,认为有必要的可在二十天范围内延长该期间。
企划财政部长官应在立案调查公告刊登在官报日起一年内做出反倾销措施。
但,认为有特别事由的,可延长至十八个月。
两国调查机构都采用问卷调查、抽样调查、听证会、实地核查等方式展开反倾销调查。
中国并未规定作出初裁所需时间,而在许多案例中立案调查后经过一年才做出初裁,而韩国则因为明确限制该期限,所以总体上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要比中国短。
就是说,因为在中国的案例中,初裁时间不可预测,导致出口商的诸多不便。
两国都明确规定要在立案调查后12至18个月内终止调查。
六、采取反倾销措施
对于外国企业的倾销产品,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措施。
另外,如果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承诺能够有效消除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可以中止反倾销调查。
(一)临时措施
在中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反倾销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又规定,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在韩国,《关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划财政部长官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内发生损害,在调查终结前也可对该产品的供应商或供应国采取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担保,临时措施的限度为初裁中的倾销幅度。
另外,《关税法施行令》第六十六条规定,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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