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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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1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
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
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
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
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
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
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
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
进行。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
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
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
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
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
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
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
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七条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
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
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
标定。
第九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
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
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
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
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
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
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
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
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
质监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
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
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
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
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
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
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
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
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
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和档案。
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
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
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
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
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
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
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
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
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
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
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
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
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
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
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
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
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
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
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
进行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
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
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
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
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
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
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
别。
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
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
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
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
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
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
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
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
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
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
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
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
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
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
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
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
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
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
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
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
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 1000 元罚
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一)、
(二)、(四)、(五)
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
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
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
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
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
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
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
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
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
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
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
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
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
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
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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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 货运 车辆 超限 运输 治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