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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讲义
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二)医疗纠纷的特点:
1、发生在医疗实践活动中;2、以医患双方为主体的纠纷;
3、客体为患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二、医疗事故处理立法发展与现状
第一阶段(50-59):
侧重法律裁决。
第二阶段:
(59-77)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
第三阶段开始医法结合处理。
1、《办法》实施阶段
《办法》于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
1988年卫生部颁布《办法的说明》。
2、《条例》实施阶段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正式通过条例。
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
《条例》对《办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扩大了事故的范围;为患者设立了知情权、复印病历全等十二种权利;改革了鉴定体制;提高了赔偿数额;对医疗机构加大了处罚力度等。
3、侵权责任法实施阶段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11个条文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针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与医疗行为相关联的侵权责任形态所做的规定
三、医疗事故
(一)概念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1)合法,若非法,属非法行医。
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
2、行为的违法性。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
3、主观过错要件:
主观上有过失。
(过错归责原则)
①这是现代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的要求,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的过失。
②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相信能够避免(不做皮试),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4、损害结果要件:
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
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确实存在的。
6、因果关系要件:
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
①该事件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条件关系。
②该事件事实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相当性原则。
(三)医疗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一级乙等~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1~10级。
1、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是指造成患者死亡的;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
4、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如双侧不完全面瘫但无功能性损伤、拔错牙、软组织内异物滞留、产后胎盘残留大出血)
四、医疗损害
(一)概念
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而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或者其他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构成要件
1、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2、行为的违法性:
体现在两方面
(1)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常规
(2)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3、主观上有过错
与医疗事故相同,医疗损害主观上也只能是过失
过失的判断标准: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不包括产品损害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有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对损害后果没有限定,范围比医疗事故大。
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
但要注意,基于医疗行为的特点,疾病和诊疗行为本身造成的身体损害不属于人身损害后果,如手术留下的疤痕,疾病的自然转归(癌症死亡)。
5、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分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医疗损害分为以下四类
1、医疗技术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过失,从而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
这是最基本的医疗侵权类型,实践中医疗纠纷往往围绕此类侵权行为发生。
医疗事故即属于此种。
2、医疗伦理损害:
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对病患者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者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以及其他医疗违法行为,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
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和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
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而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
归责原则:
大部分都是过错原则。
例外情况:
医疗产品损害。
无过错责任。
4、过度检查损害: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提供了超过患者实际需求的医疗检查,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行为
(四)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1、过错判断标准不同:
事故:
过失;损害:
注意义务的欠缺
2、损害后果范围不同:
事故仅限于规定的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
损害不仅包括客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4、法律救济重心不同:
医疗事故属于医疗损害,法律后果比较严重的一类。
损害—民事赔偿得到救济;事故---除外还要行政处罚和刑罚。
《侵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规定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该如何获得赔偿的问题,注重的是对损害的民事赔偿。
第二节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一、归责原则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导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
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或者以公平等做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
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
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过度检查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产品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以我国的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事由。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实际上也就是医疗机构免责的六种情形。
《侵权法》参考了《条例》的规定,有所删减和调整,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三种免责情形。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即受害人方有过错的。
也就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他所受损害的原因。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一般标准是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达到这一要求的医方即无过错,因此限于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不构成医疗损害。
相当于《条例中》的
(1)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节医疗损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概述
1、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当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
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举证责任倒置: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法律中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过错推定就是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再把举证责任加给加害人,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没过错,则为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就可以了。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变迁
在《条例》实施以前,我国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基本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全部由患方举证,但在医疗机构把持病历的情况下,患方想收集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条例》时期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采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因为举证责任分配要考虑到案件事实特点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患方占有的知识、材料不全面,处于被动地位。
医方掌握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充分的医学知识,而且占有绝大部分的医疗过程中的原始证据资料,的确具备举证优势。
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过错推定,一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又会使医方举证责任过重。
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患者就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患方举证责任过轻,使得诉讼的风险几乎全部分配给了医方。
这使得医疗纠纷诉讼数量急速增加。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
1、医疗技术损害:
附带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缓和)。
即患方首先对施行举证倒置的条件进行举证,待基础性事实确定后,才可以由医疗机构举证。
所谓的举证责任缓和,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因为原告某方面的障碍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当原告证明达到降低的证明标准时就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过后交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其实达到这一标准即可证明有过错,但以患者的证明能力很难确切达到这一点,患者只需证明大概有此可能即可);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医疗伦理损害、医疗产品损害和过度检查损害:
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患方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的四要件:
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患方应该对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等权利产生要件事实来举证。
1、证明存在医患关系:
主要是证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
2、证明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
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明。
3、证明医方存在过错:
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1)以专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2)证明医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3)证明医方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
患方主张医方医疗产品缺陷并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不需证明医方有过错。
4、证明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部分没有专业知识很难证明,所以主要的方式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5、证明赔偿请求依据。
诊疗费用单据、鉴定结论
(三)医方举证责任
1、在推定医疗过错时承担举证责任
不存在以下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有可能在患者手中)(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对损害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医疗损害的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对患者损害程度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医疗损害的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7)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6)
四、完善制度,继续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
(一)各级医学会要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进一步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和规章制度建设。
(二)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工作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鉴定组织
1、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2、两级鉴定制度
(1)首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3)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中华医学会在组织医学技术鉴定上有特殊的权力,就是不受鉴定级别的限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可由中华医学会组织进行。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
1、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三)专家库的建立
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2、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3、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1、3、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不受地域限制。
聘用期:
4年
(四)鉴定程序和方法
1、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
1)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疗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双方都有提交规定材料的法定义务。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且未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影响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2、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2)合议制,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3)回避原则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如同一所医院)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一方面可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避免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和猜忌。
3、专家鉴定
1)鉴定期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鉴定原则
(1)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为依据;
(2)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
(3)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方式
(1)审查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查验及核对。
(2)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及答辩。
(3)鉴定结论的作出。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对是否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的等级问题,应当让每一位鉴定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然后进行集中,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结论。
如果意见有分歧,可以由鉴定组进行表决,以过半数的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五)鉴定结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成员过半数通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
是否医疗事故
1、行为是否违法
2、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关系到赔偿比例)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常规;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二、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一)鉴定主体
1、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医学会
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2、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二)鉴定内容
当事人有权对以下内容申请鉴定:
[1]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第五节医疗损害的赔偿
法律依据: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
3、人民调解解决
4、诉讼方式解决:
行政诉讼:
被告是卫生行政机关
民事诉讼:
被告是医疗单位
(一)双方协商解决
1、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条例》允许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的主体:
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方式是有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科室的负责人(医政科、质控科)作为医方的代表人,与患者及其直系亲属协商。
3、坚持平等、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
4、制作协议书。
5、协商处理后七日内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但在实践中,由于患方对行政部门调解存在偏袒的怀疑,故已经没有很大的实际意义。
各地早已开始摸索新的第三方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医患双方和解、人民调解、诉讼等途径化解。
(二)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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