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提请再审权讨论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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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提请再审权讨论2
监狱提请再审权探析
【内容摘要】监狱提请再审权是我们主张赋予监狱的一项新型权能。
监狱提请再审权是一项司法权,其本质上来源于罪犯的申诉权。
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是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现实需求,正确执行刑罚的必然要求,强化司法监督的客观要求,树立“禁止双重危险"诉讼理念的合理选择。
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必须对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给予必要的规制,以确保监狱正确行使该项权能,防止监狱滥用提请再审权.
【关 键词】监狱;提请再审权;冤假错案
冤假错案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实,然而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救济手段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
要想使更多的冤假错案早日得到平反,充分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义,通过完善司法救济程序,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是一条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监狱提请再审权释义
我国监狱法仅赋予了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但没有关于监狱提请再审权的规定.从监狱的角度来看,提请再审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力,有必要对监狱提请再审权的含义、性质等做出必要的阐释。
(一)监狱提请再审权的概念和特征
提请再审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所拥有的根据法定事由启动刑事案件进入再审诉讼程序的权力.监狱提请再审权是指监狱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原判决有可能存在不利于罪犯的错误之处,拥有根据法定事由启动刑事案件进入再审诉讼程序的权力。
其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其权力主体是监狱,即我国《监狱法》规定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
2。
该权力应具有被动性,监狱只能根据罪犯的申诉来行使该项权力,不能依职权主动行使。
3.权力行使的目的是维护罪犯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即试图通过行使监狱提请再审权来纠正冤假错案,从而到达维护罪犯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行使监狱提请再审权要优先考虑维护罪犯人权的价值取向。
因此,只有当监狱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原判决有出入人罪、轻罪重判等严重侵犯罪犯人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该项权力.4。
权力的行使对象是有权进行再审的XX级人民XX.5。
监狱行使该项权力应依据一定的法定事由,这种法定事由应有相关法律做出明确的界定。
6。
该项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引起刑事再审诉讼程序的启动.
(二)监狱提请再审权性质
监狱提请再审权应该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呢?
监狱提请再审权的权力本源是什么呢?
对此,我们试做一探析。
1。
监狱提请再审权应属于司法权
监狱提请再审权应属于监狱刑罚执行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力.关于监狱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主要有“四权理论”、“三权理论"、“二权理论”和“一权理论”.其中“四权理论"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例如有的学者指出: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XX、检察、XX和司法行政(监狱)四机关分别承担的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所构成的,尽管执行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仅只是一部分,并处于最后一环,但其属性无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与其之前的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适应."而其他三种理论都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
无论监狱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监狱提请再审权都应当属于司法权。
理由如下:
其一、因为监狱提请再审权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
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
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监狱是否行使提请再审权,首先要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做出判断,如果认为其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符合提请再审条件的则可以行使提请再审权,否则可以拒绝行使该项权力。
因此监狱提请再审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其二、监狱提请再审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的特点,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
监狱不能依职权主动行使提请再审权,只有在罪犯提出申诉的基础上才能选择性行使。
其三、监狱提请再审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启动刑事案件进入XX的再审诉讼程序。
XX再审权是典型的司法权,而监狱提请再审权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它是与XX再审权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力类型,应属于司法权范畴之内。
其四、监狱提请再审权以维护罪犯人权,追求司法公正为其价值取向,符合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的特点。
2、监狱提请再审权本质上源于罪犯申诉权
权力既为权利而设、而作用,权利又是对利益分配关系的一种处置及处置结果,所以,利益乃权利之本,权利乃权力之本,利益则可谓权力之根也。
简言之,权力本源于权利,并最终本源于利益。
监狱提请再审权其权力实质来源于罪犯申诉权,如果罪犯没有申诉权利,也就没有必要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
我们主张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其实质是为了维护罪犯的申诉权,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罪犯的人权,也即维护罪犯的合法利益。
换一个角度来说,我国宪法赋予罪犯的申诉权属于罪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申诉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但申诉权目前在我国仅仅是一种民主权利,罪犯行使申诉权不能保证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尚缺乏维护罪犯申诉权的相关完善制度.我们主张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其实质是将罪犯申诉权部分让渡给其服刑的监狱,以公的名义来行使罪犯的申诉权,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个合理的有利于罪犯行使申诉权的制度,以实现罪犯通过行使申诉权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利益)的目的。
(三)监狱提请再审权与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的区别
《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XX或者人民XX处理,人民XX或者人民XX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这是监狱法为了维护罪犯的申诉权,而赋予监狱的提请再审处理权。
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与监狱提请再审权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差别,但两者的含义却大不相同.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权力性质不同.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虽然也冠以权力的称号,但其权力属性主要相对于罪犯的申诉权而言,即针对罪犯的申诉,监狱享有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权力。
相对于XX和XX而言,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更多的表现为权利的属性,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建议权,即享有建议XX或XX提请再审的权利,至于XX或XX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则不可知。
而监狱提请再审权其本质上是司法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2)权力行使对象不同。
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既可以向XX提请也可以向XX提请.监狱提请再审权只能向有权进行再审的XX提请。
(3)提请结果不同。
行使监狱提请再审处理权,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XX或XX决定。
而行使监狱提请再审权则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
二、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必要性探析
我国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再审提请权的主体,即原审人民XXXX以及原审人民XX以上的XX级人民XX和原审人民法以上的XX级人民XX.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赋予监狱以再审提请权呢?
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罪犯人权的现实需要
在法治国家和社会,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已成为一项基本共识.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明确写入宪法。
然而由于冤假错案的客观存在,加之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诸多缺陷,导致我国公民一旦因冤假错案入狱,很难找到一条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必将严重地侵害公民人权.通过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助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维护罪犯人权的目的。
1.冤假错案存在的客观现实
诉讼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制度,诉讼程序由人来操作执行。
即使再完美的制度和程序也不能保证绝对的正确,这源于人自身的局限性.人的主观思维认识客观世界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在某一过程之中,出现认识错误符合人类认识世界的客观规律。
正如波普尔所说科学是可以有错误的,因为我们是人,而人是会犯错误的。
因此,错误是可以原谅的。
只有不去尽最大的努力避免错误,才是不可以原谅的。
司法也具有与科学一样的人性.法官是人,而裁判系人为之事,而非神示,裁判有误自然在所难免,司法错误正是司法的人性体现。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思科·庞德说:
“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
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许多错判。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裁判案件出现冤假错案在现实中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我们要以平常心来看待司法错误。
我们首先要尽最大努力去避免错误,而在面对既成错误之时,又要持平常心来纠正之。
现实中冤假错案产生有着错综复杂的因素,有的是客观因素,如刑事案件数量多、案件复杂;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和性质变动大,使有些行为的性质判断难度增大;有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等等。
也有的是主观因素:
如司法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有关人员故意做伪证进行诬告陷害;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当事人故意替他人顶罪等等。
古往今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无不有刑事错案的发生.严重的刑事错案,或者导致受害人终身冤狱,或者使其人头落地无可挽回,或者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
追求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但是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永恒的矛盾,冤假错案的不可避免性是我们必须认清的一个客观事实。
2.冤假错案平反的不利因素分析
既然冤假错案不可避免,那么现实中因错误判决而含冤入狱的个案也就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应该正确的对待.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构建合理的制度来预防和减少冤狱的发生,并且有必要为现实中的冤狱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然而,事实上在我国冤假错案的平反异常艰难,主要是因为存在以下不利于冤狱平反的因素。
(1)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申诉制度
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申诉的权利,但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申诉制度。
申诉权在本质上虽然是诉权,可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申诉权的诉权属性难以显现,罪犯行使申请权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罪犯向XX或XX进行申诉,仅仅是作为XX和XX的资料来源,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最终由XX和XX决定.实践中,通过罪犯或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向人民XX或人民XX提出申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异常艰难.在司法实践中,罪犯个体在提出申诉后收到答复的比例非常低,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更是微乎其微。
实际上罪犯申诉权只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行为,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XX或XX对于罪犯个体提出申诉进行审查的随意性很大,导致出现大量的申诉难、滥申诉、申诉秩序混乱等一系列问题。
(2)刑诉法规定的再审提请主体不利于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再审提请主体在行使再审提请权的过程中呈现出以下两种倾向.
其一、提请不利于罪犯的再审诉讼随意性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事实XX、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设计存在诸多缺陷,刑事再审程序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的,再审理由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宽泛、对再审的提请时间和时效没有任何的约束力等,导致我国存在刑事再审提请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大。
尤其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没有对再审程序划分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诉讼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诉讼。
司法实践中XX和XX提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诉讼,异常积极,而对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诉讼却怠于行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XX、XX只要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的,无论是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都可以任意的启动再审诉讼程序。
造成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反复追诉的现象严重。
这种不完善的再审程序极易造成国家追诉权的滥用,从而导致对公XX利的侵害。
主要表现为:
一是追诉行为的恣意,不考虑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对被追诉人任意贴加罪名和科刑;二是无休止的重复追诉,对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反复追诉、重复惩罚.
其二、怠于行使有利于罪犯的再审提请权
由于我国特有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XX和XX怠于行使有利罪犯的再审提请权。
何为错案追究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没有科学的定义,从实践中来看,通常是指追究相关主体办错案件责任的制度。
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应包括对XX机关、检察机关和XX办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的创设初衷是旨在追求加强对司法人员监督、提高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但由于错案追究制度仅仅是司法系统内部执行操作的制度规范,在法律依据上缺乏合法性,在制度设计上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实践中它已经异化为影响司法公正,阻却冤假错案平反的一大障碍。
按照错案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一个刑事错案的平反往往要追究XX、XX和XX三家单位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如果案件经媒体报道,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原办案的公检法单位的整体业绩及相关领导的前途都有可能受到严重的影响。
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冤假错案的纠正必须通过刑事再审程序,而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主要集中在XX和XX手中。
XX和XX办案人员考虑到平反错案带来的后果是直接损害了本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利益,必然会怠于行使刑事案件再审的启动权。
近年来,媒体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暴露出司法系统错案难纠制度的深层次问题.从这些披露的错案来看,其共同的特点是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在纠正过程中却存在人为性的干扰和体制性的阻力。
原因很简单,出现错案的责任单位为了保护相关责任人,为了不让单位受损,拒绝启动纠错的再审程序.有权提请再审的XX和XX若非遇到特别强烈的舆论和社会压力,难以产生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意识和动力.公正原则及人权的维护在某些办案人员看来,并非是左右再审程序启动的关键因素,真正影响办案人员判断的是再审程序启动后涉及到需要“严肃对待”的利益问题。
3.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利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罪犯人权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每天与成千上万的罪犯打交道,在平反冤假错案过程中,监狱理应发挥出重要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体制赋予监狱的权力有限,阻却了监狱作用的发挥.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罪犯人权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
(1)监狱具有及时发现冤假错案的有利条件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最有条件及时发现罪犯中的冤案线索.监狱人民警察管理教育罪犯过程中为了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为了能够实现对罪犯改造的执法目标,客观上要求监狱民警要充分的了解犯情,及时掌握罪犯的真实状态。
监狱民警在对罪犯日常管理和教育中,要安排罪犯生活、组织罪犯劳动,弄清罪犯的成长和生活经历,了解罪犯亲属和社会关系,分析罪犯认罪服法的现实表现,要熟知罪犯思想、行为、情绪、性格和心理特点等,在这样改造与被改造的密切接触中,服刑罪犯中的冤案线索很容易被发现。
而且罪犯一旦经过公检法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程序进入了执行刑罚的监狱服刑阶段,会处于一种定案后的相对精神平稳阶段,容易向监狱暴露其真实思想。
这是监狱干警所独有的容易发现冤案的优越条件。
XX和XX都不具备监狱的现实有利条件。
(2)监狱具有行使提请再审权的现实动力.
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安全稳定是监狱的重要职责之一.如果服刑罪犯系蒙冤入狱,其日常改造表现必然异于正常入监服刑的罪犯,难以融入正常的改造氛围之中,极有可能成为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一大不稳定因素。
蒙冤入狱罪犯必定会想尽一切办法为自己平反昭雪,当申诉无门、申诉迟迟得不到答复等问题出现时,势必会引起他们的烦躁与不安,加深他们对社会的积怨,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也直接威胁到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为了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监狱狱具有及时纠正服刑罪犯冤假错案的强烈愿望。
实践中监狱必定会积极行使提请再审权,以化解影响监管改造安全不稳定因素。
监狱通过行使提请再审权,能够确保罪犯申诉权的充分行使,从而给罪犯提供一线希望,在某种程度上会缓解罪犯焦虑情绪.即便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后,案件未能得到改判,监狱在自己权力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也会在心理上给服刑罪犯予以慰藉,在某种程度上会缓解监狱与服刑罪犯之间的张力,从而能够达到稳定服刑罪犯情绪,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稳定的目的.
(3)监狱具有行使提请再审权的精神动力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于冤假错案的形成不具有任何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因此监狱不具有公检法机关可能存在的错案追究之虞,不存在影响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的阻却因素。
监狱通过行使提请再审权纠正一个冤假错案案,是正确地执行刑罚,不仅不会受到利益的损失,反而会得到正面的评价,彰显监狱维护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正确执行刑罚的必然要求
1。
正确执行刑罚的前提是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监狱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可见正确的执行刑罚是监狱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监狱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
正确执行刑罚的前提是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种合法性应该既包括实体上的正义要求也包括程序上的正义要求。
这种有效性应指判决经过合法的审判程序,经终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判决本身存在问题,有悖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如“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采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证据,严重违背程序正义,两个案件最后因“被害人”复活和真凶的出现而得到纠正,也都是违背实体正义的典型案例。
像这类案件都属于判决本身存在问题的案件,如果不及时加以纠正,将严重违背正确执行刑罚的立法目的.
2.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助于正确的执行刑罚
既然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正确执行刑罚的前提,那么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使监狱通过行使提请再审权启动再审诉讼程序,使可能存在错误的判决得到及时纠正的机会,就是在为正确的执法刑罚创造积极的条件,这必然有助于实现《监狱法》规定的正确执行刑罚的立法目的。
(三)强化司法监督的客观要求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要想避免权力的滥用,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
司法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必须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
我国现行司法监督机制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通过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助于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强化司法监督.
1。
现行司法监督体制的缺陷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XX、人民XX和XX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XX、人民XX和XX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了人民XX、人民XX和XX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字未提司法,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憾。
这也充分反应出监狱在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与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彼此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以达到相互监督的目的。
而现实中监狱缺乏应有的监督权,多数情况下处于被监督者的地位,这是我国现行司法监督体制的一大缺陷。
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我国公检法分别履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三家单位之间固然存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一旦形成错案。
公检法三家都成了利益攸关方,在现实的利益面前,针对冤假错案的司法监督必然会大打折扣.更严重的是,为了共同利益,公检法三家甚至会结成利益同盟而成为冤假错案平反的最大障碍。
这极其不利于司法监督的有效开展,是我国司法监督体制的另一重大缺陷。
2.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利于强化司法监督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面对冤假错案的司法监督,只有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是相对超脱的第三方,因为监狱不参与案件的侦办和审判,既使冤狱被平反也无涉监狱利益。
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却没有赋予监狱以足够力量的监督权,这无疑是一大遗憾。
因此,通过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有助于增加监狱对公检法三机关的监督力和制约力,有助于弥补现有制度弊端,使我国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XX、XX和XX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变成公检法司四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这必然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体制的一体化、科学化和合理化,有助于改变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中重刑事案件的侦办和审判而轻刑事案件的执行的格局,有助于强化司法监督的力度。
(四)树立“禁止双重危险"诉讼理念下的合理选择
1.“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理念
禁止双重危险是西方一项古老的伦理和法律原则,意在强调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同一项犯罪行为而不止一次地遭受被追诉或被惩罚之苦。
迄今,该规则己为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确认,并为联合国《公XX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意在通过禁止控诉一方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犯罪再次发动追诉,以实现维护人权的目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个典型的人权规制。
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并且我国XX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XX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出于对人权保护和与国际接轨的目的,我国应该在刑诉法中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2。
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的价值取向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内在契合性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程序密切相关.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容来看,该规则的主要功能显然在于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规范和适当限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理念指导下,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禁止通过再审作出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变更。
即便有的国家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都做出了十分严苛的限制.作为一项人权规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主要锋芒指向是国家起诉部门,旨在防止其滥用国家追诉权,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它与因被追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申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并不存在规制关系。
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且只允许监狱行使有利于罪犯的再审提请权,其价值取向是维护人权、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这与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理念具有内在契合性。
因此,如果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那么,在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理念指导下,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将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三、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相关问题探析
监狱提请再审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能,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会对XX裁判的既判力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必须对监狱提请再审权给予必要的规制,确保监狱正确的行使该项权能,同时防止监狱滥用提请再审权。
(一)禁止监狱提请不利于罪犯的再审诉讼
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必须坚持有利于罪犯的原则。
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XX对于监狱提请的再审诉讼,不可以做出不利于罪犯的判决。
必须坚决禁止监狱提请不利于罪犯的再审诉讼,因为一旦赋予监狱提请不利于罪犯的再审权,必然使罪犯整日出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而且由于监狱与罪犯的不对等地位,监狱的提请再审权会逐步转化为监狱惩戒罪犯的手段,必将严重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监狱提请再审权应向原判决XX的上级XX提请
监狱提请再审权应当向有再审权的XX提请,理论上监狱可以向有再审权的XX级XX行使提请再审权.但为了便于诉讼的开展,同时确保再审程序能够公正进行。
建议法律规定监狱向原审XX的上级XX行使提请权,以向原审XX的上一级XX提请为主,特殊情况下,如可能存在重大冤情,类似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可以向更上级的XX行使提请再审权。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排除因错案追究带来的利益纠葛对再审程序的影响,以促进再审公正的进行。
(三)XX可以对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进行法律监督
XX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仍然有权对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
但这种监督应该是对监狱行使提请再审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主要监督监狱行使权力过程是否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对于应当提请再审的案件为什么怠于行使以及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方面。
XX的监督目的应该是促进监狱提请再审权的正确行使、依法行使.XX非因法定事由应无权阻止监狱提请再审权的行使。
(四)监狱应组建公职律师来专职行使监狱再审提请权
监狱提请再审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职权,司法权应当由具有专业法律资格的人士来行使。
我们认为在监狱组建公职律师队伍,由公职律师来行使监狱提请再审权最为合适.监狱公职律师的出现是监狱法治化的必然结果.现阶段,条件成熟的监狱已根据XX《关于开展公职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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