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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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
香港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
一般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但现实存在大了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裁决的情况。
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是民间机构在当事人协议基础上作出的,而法院判决是由一国审判机关根据国家法律作出。
在执行力上,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
某些不予履行的仲裁裁决需要法院的介入,依靠公权力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本文主要对涉及香港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进行承认与执行的情况进行简单梳理,以期与读者交流共享。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87年起至香港回归前,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内地承认与执行。
主要是由于英国加入《纽约公约》了并将该公约拓展至香港,中国也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
香港回归后,《纽约公约》作为一个规范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条约,显然不再适合作为两地互认仲裁裁决的直接依据。
1999年6月21日,内地与代表在深圳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
本安排是针对香港与内地间仲裁裁决的互认与执行,安排分为:
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方式、不予执行的情形等部分共计11条,并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该安排距今已施行19年之久,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排的签署,对于切实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保证商事交易公平以及降低违约可能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
(一)受理法院
安排明确规定:
在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受理法院;在香港特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为受理法院[1]。
若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就住所地而言,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被申请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就能否向两个及以上的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安排规定:
对于向两个及以上的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申请人只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
对于分别向内地及香港特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申请人只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但若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
需注意的是,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2]。
可见,安排原则上否决了向两个及以上法院申请互认的可能,但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全额主张,也特设了例外。
(二)申请执行的材料
针对在内地和香港行政区发生的互认程序所需要的材料,安排做了如下要求:
(1)执行申请书,
(2)仲裁裁决书,(3)仲裁协议[3]。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材料,法院即视为具备了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则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4]。
简化申请材料的目的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见安排对两地互认所持态度是开放与支持的。
这样的价值取向与《纽约公约》不谋而和,《纽约公约》中要求的申请材料更为简便,只需要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即可[5]。
安排特别规定,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6]。
相较《纽约公约》具体规定了译本应由官方或宣誓的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7],安排并未严格要求译本的出具机构,这为安排的适用提供更大的空间、提升适用灵活性。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根据安排,申请执行仲裁的期限应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8]。
在内地,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9],在香港则为六年[10]。
(四)申请执行的费用
申请人向内地或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对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应根据执行地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缴纳执行费用[11]。
在内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4条缴纳申请费,其标准与其他内地仲裁执行申请的费用一致,并未因申请执行的仲裁涉外而抬高申请费,这也体现了对香港仲裁承认与执行的积极态度。
三、不予认可和执行之情形
安排规定若被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待执行仲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
(1)仲裁协议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或者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但仲裁事项中交付与未交付事项可以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6)有关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7)内地或香港法院认定在当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当地社会公共利益的[12]。
上述几种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如第
(1)项。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仲裁协议理应无效。
既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裁决也不应被对方法院认可、执行。
第二类是待认可的仲裁存在程序不公正情形,如第
(2)、(4)项。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所考虑的仲裁程序公正性,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
有学者指出,仲裁庭的根本的程序规则包括:
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释明证据、对于单方提供的材料平等通知当事人并给其质证机会[13]。
就本安排而言,当事人权利受损主要分为下述几种类型:
一、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通知。
仲裁规则的惯例是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指派一名仲裁员并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员,一方未能及时被通知而错过行使指派仲裁员的权利,实为权利受损。
二、未能陈述意见的。
充分的表达己方观点是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重要权利,未能充分陈述意见必然不能顺利保障权利的行使。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不符。
仲裁极大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庭的程序事项。
在未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无当事人约定时未按照仲裁地法律履行仲裁程序时,视为程序不正当。
第三类是仲裁裁决不是合法、有效的,如第(5)、(6)项。
即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或者争议事项不可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异地法院认可和执行裁决的重要前提,一旦丧失该前提,互认的意义也就丧失了。
第四类是待执行的仲裁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如第(7)项。
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原则作为审查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
公共秩序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请求执行仲裁国家的利益。
在我国,受理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14]。
第五类是仲裁裁决超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如第(3)项。
如前文所述,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源于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与其更多自主性。
仲裁庭的权限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对于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以外的事项,仲裁庭无权作出仲裁裁决,否则该仲裁裁决即是越权而为,是无效的[15]。
故安排明确规定受理法院拒绝执行仲裁庭超载作出的裁决,但对于未超载部分可区别对待予以执行。
尽管上述理由经常被当事人援引,用来对抗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通常对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作较严格的限制,实践中接受这类抗辩、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很少。
我国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支持仲裁、尊重仲裁的观念下,从宽掌握对所涉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很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意见根据报告制度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后,被最高院否定的案件比例很大[16]。
相较而言,《纽约公约》对于不予执行的仲裁情形,不仅包括上述五类需要当事人自己举证的情形,还包括几类法院应当主动查明的情形。
法院主动查明的优势在于其有利保障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本国利益不受损害,但这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限缩了外国仲裁执行的范围。
可见,我国对于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互认持积极态度,以期更多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香港仲裁在内地实践中问题
(一)财产保全
安排未提及当事人在等待执行仲裁裁决期间财产保全的问题。
但实务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等待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期间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17]。
法院认为,依安排提交的申请应视为与《民事诉讼法》下的执行类似,允许实施财产保全。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前,尚不清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否适用于整个内地[18]。
(二)审查报告
法院受理后执行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根据安排第8条规定进行审查[19]。
若受理法院认为待执行的香港仲裁不具有第8条规定的五类情形,应当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
若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待执行的仲裁存在上述五类情形,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院进行审查;若高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院。
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20]。
(三)审查期限
安排对于受理法院的审查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受理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院[21]。
然而根据实务调研,法院对执行外国仲裁申请的审查期限远远超过上述规定。
在一项针对29起外国仲裁执行申请的案件调研中,法院作出最终执行裁定的平均时间为331天。
在这29起案件中,有25起申请成功,法院审查的平均时间为281天。
其余4起未成功的申请,审查的平均时间增加了一倍多,达590天,这可能是由于上报上级法院花费较长时间[22]。
(四)裁定
受理法院承认或拒绝待执行的香港仲裁均是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若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3]。
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就该类裁定提出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畴[24],故该类裁定没有提起上诉的法律依据。
(五)执行期限及措施
就执行期限而言,安排对此无具体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25]。
就执行措施而言,安排规定应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26],即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7],具体的执行相关规定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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