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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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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篇一:
20XX年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0XX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发布30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北京市10例,主要内容涉及婚姻财产纠纷、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XX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XX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XX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
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
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XX年4月24日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1日作出(20XX)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
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
20XX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
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
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
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根据北京法院对20XX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
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
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XX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XX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
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
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XX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XX年6月8日复婚,20XX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
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
20XX年6月至20XX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XX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
20XX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XX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
止。
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
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
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五、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
20XX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
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
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
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
篇二:
婚姻家庭案件讲义
婚姻家庭案件讲义
按我国的法律体系,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3部法律即《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和1部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发布过如下司法解释:
1、1985年的继承法解释、
2、20XX年的婚姻法解释
(一)
3、20XX年的婚姻法解释
(二)
4、20XX年的婚姻法解释(三)
5、1989年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6、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7、1993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
8、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
其中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意见和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因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就有关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事实婚姻的态度改变、同居关系不再有非法的称谓、夫妻个人财产不再因结婚时间较长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要注意审查,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对审判实践还是有指导意义的。
从诉讼角度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一级案由,下有两个二级案由和19个三级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
一、九江市两级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统计表(单位:
件)
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比大概为25%-30%之间,其中离婚纠纷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占了90%以上的比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仅占一审案件的2%左右,表明绝大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基层法院就已经审理完结了,双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
通过统计数字,可以看出,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有70%左右的案件经过法官做工作,当事人或者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离婚案件中,这些年有两个现象比较突出:
一是涉外出务工人员的离婚案件较多,二是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
这两类案件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要慎重对待。
比如因外出打工人员造成的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由于沟通上的不充分,双方对夫妻感情的体认并不一致,一方诉请离婚时,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争议很大,又比如共同生活20-30年,老了要求离婚。
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经过审查,法官认为感情有和好可能的,会判决不准离婚,即便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中,也有一些离婚案件经调解和好,个别的会改判不准离婚。
如何对待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般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但实践中出于稳定因素考虑会仍不准离婚,此类案件上诉后,我个人认为,一是做工作让对方同意
离婚,然后发回;二是向原审原告释明,再过六个月起诉离婚会得到支持,取得当事人理解,维持原判;三是如原审原告情绪激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判决离婚。
处理离婚案件中,要让当事人对立的情绪放在对方,而不是法院和法官,比如某离婚案件,女方威胁一判离婚就怎么样,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我跟当事人做工作,但男方意见很大,我就说结婚是你自己找的,现在女方这种情绪,只有缓一缓。
二、如何看待婚姻家庭案件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直观地讲,婚姻家庭案件地位较低。
体现在:
1、法官的态度。
初学法律的人或者刚开始法官生涯的人对于这种婚姻家庭案件大都抱有不屑一顾的态度,认为这类案件琐碎、技术含量低、难以体现水平。
许多审判经验较为丰富的法官也不愿意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他们的理由往往是这类案件麻烦、信访风险大、当事人工作难做。
2、法官管理层的态度。
法院的管理层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重视程度也不够,所谓重大疑难案件极少有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等传统民事案件的法官极少是因某一起案件审理得好而受功立奖的,一般都是累计到了一定的数量而受功立奖,不像刑事案件或商事案件,一个案件办好了马上受功立奖。
很少有法官因某件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得好受到重视的。
3、社会的态度。
法官也都有一定的社会交际圈子,大家在生活中注意一下,就会有明显的感受,什么感受呢?
比如,我在外面自我介绍我是法院民一庭的,别人问管什么案
子?
我说主要是离婚、侵权等案件,别人可能没有兴趣,我若补充一句,我们也负责审理涉房涉地的房地产案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旁人可能就会热情一点。
我个人认为,上述这些态度都属于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歧视。
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包含了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认定等财产关系、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属于复合之诉,从审理能力的要求看,技术性要求很高;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与文化、道德等紧紧联系,裁判的合理性要求很高,对法官的社会经验、价值取向、交流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
(婚姻家庭案件,可以非常具体地反映社会风气、思潮、个人意识的变迁。
从法律上的变化也可看出)
案件的裁判结果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一般来讲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不会太大,或相反,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就会很大,甚至相反,比如说子女抚养问题、房产归属问题、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那么怎样来考量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呢?
合法性出发肯定是无从下手,只能从合理性出发,这种合理性就对法官的社会经验、道德价值观等都提出了要求。
比如我审理的一个案件,女方怀孕,男方明知不是其子女,与其结婚,生下一女,后又婚生一女,婚后不到两年,女方诉请离婚。
一审法官判决两女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抵销。
男方不服,认为与非亲生女没有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二审理由“郑湘茗不是上诉人郑书林亲生子女,虽然上诉人郑书林与被上诉人胡雪红结婚时已明知被上诉人胡雪红怀有郑湘茗,但被上诉人胡雪红于结婚后不
到两年的时间向法院起诉离婚,郑湘茗与上诉人郑书林的抚养关系仅维系了不到两年时间,故上诉人郑书林与郑湘茗之间抚养时间过短,本院认定两人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郑书林不需承担郑湘茗的抚养义务,郑湘茗成年后也不需承担上诉人郑书林的赡养义务。
”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一审法官生活阅历较浅,对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社会认知体会不足。
同样,以此案为例,如若女方死亡,亲生父亲又找不到,那么男方要求解除与非亲生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支持呢?
这种情况下,为了该非亲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这种请求不会得到支持,理由可能就是男方已接受该非亲生子女,并实际抚养一段时间。
大家可以看出,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由于诉因不同,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而且两种结论在各自的案件中大家都觉得是正确的。
这就是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合理性。
所以我觉得,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成长极有好处。
三、婚姻家庭案件的突出特点
家庭是人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组织,俗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对于中国人而言,家的意义更为深厚、也更为温情。
但如果婚姻家庭类案件处理不当,双方当事人由爱生恨,所谓“爱之愈深、恨之愈切”,往往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极个别会从民事纠纷转化为恶性刑事案件。
1、当事人的情绪把控难。
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有较多的感情纠葛,感情纠葛与现实的利益冲突纠缠在一起,使得法官对当事人的情绪把控很困难,极易出现当事人意见反复的情形,而且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背后都有各自的父母兄弟家庭作为支撑,当事人的意见表达反复或不统一的情况更多,所以说,此类案件的审理做好笔录非常重要。
(讲一下笔录的重要性)当事人表达得影响案件处理的意见
篇三: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1.简述亲权的法律特征。
答: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是依法自主行使,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犯。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2.简述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
答:
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总则。
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的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对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离婚的法定事由具体化,进行了若干列举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父母探视权的规定。
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答: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4.简述监护的法律特征。
答:
(1)明确的目的性:
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监护关系主体的特定性: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着特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
(3)监护内容的法定性: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的权利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b、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5)禁止重婚。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主要渊源。
答:
我国婚姻法的主要渊源有:
第一,宪法和法律。
第二,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第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六,在特定情况下,某些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的渊源。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
答:
(1)祖孙间的权利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2)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答: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从范围上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
从性质上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起决定作用的。
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人生关系引起的后果,其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简述我国婚姻法规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答: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父母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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