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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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名词解释
民法
(2)名词解释
92)抵押权:
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3)质权:
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
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质押或者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占有质权标的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又称为质押人。
94)留置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占有人的这种权利,即为留置权。
99)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
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108)特定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又叫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定物具有特定化的特点,因此,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必须确定、存在,并不能为其他物代替。
109)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种类物是以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可以用同种类物同数量的物替代的物,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在债成立时,并不具有特定性,甚至往往还是不存在的,只有在交付时才加以特定。
110)简单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
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111)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112)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
如买卖合同。
113)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另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例如借用合同。
114)有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须给予他方相应的权利方能取得自己的利益的合同。
也就是说,有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偿付代价。
这种代价可以是给付货币,也可以是给付实物或提供劳务等,但必须是有价值的。
115)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予他方利益而自己并不取得相应利益的合同。
有些合同只能是无偿的,如增与、借用等。
116)诺成性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
如买卖合同。
117)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
例如借用合同就是实践性合同。
118)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119)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
120)要约:
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
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121)承诺:
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122)招标:
是由招标人提出招标要求,由各投标人相互竞争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一般经过招标、投标、开标和决标三个阶段。
123)拍卖:
是指拍卖人同时向若干人公开自己的要求和条件,由拍卖人竞相提出自己的报价与拍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
124)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125)后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时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
126)不安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依约定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难以为对待给付时,有权中止履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27)债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
128)债的担保:
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129)代位权:
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
130)撤消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
131)保证:
根据《担保法》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32)定金:
有的称为定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没有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款项。
定金具有证约作用、预先给付作用和担保作用。
133)融资租赁合同: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34)保险合同:
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者在约定的其他条件具备时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135)知识产权:
亦称智力成果。
《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在我国,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及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总称。
136)著作权:
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
137)发现权:
是指发现人对自然现象、特性及其规律的新发现、新认识或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发现人以发现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138)发明权:
是指发明人对其创造的能够被应用的技术方案、先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就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发明这一事实而取得的民事权利,即发明人对自己的发明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139)专利权:
依照《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即独占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140)共同发明人:
是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人。
对于共同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设计任务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单位所有或持有。
141)商标权:
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又称商标专用权。
142)财产继承权:
简称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143)法定继承:
是遗产继承的一种方式,又称无遗嘱继承。
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
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即主要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
144)一般均等原则:
是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之一,也称平均分配原则,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所谓“一般”,即不是“一律”。
当继承人协商同意时,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
145)代位继承: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
146)遗嘱:
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行为。
147)遗嘱继承:
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起源于古罗马。
148)遗赠:
是指遗嘱人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
立遗嘱将其财产进行遗赠的人,叫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称受遗赠人。
149)遗赠扶养协议:
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
150)人身权: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如某公民的选举权。
151)人格权:
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将人身权区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例如,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等。
152)身份权:
按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将人身权区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例如,监护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荣誉权都属身份权。
153)民事责任:
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154)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155)推定过错责任:
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人们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156)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
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157)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158)按份责任: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同一责任由多数人按事先确定的份额各自分贝承担的民事责任。
凡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或者责任人为多数人而没有明确约定责任种类的情况下,都适用按份责任。
每个责任人承担份额的大小,法律或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推定他们承担的份额均等。
159)连带责任:
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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