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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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1
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1
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
大家好,我叫,非常高兴今天能够和大家在一起学习和探讨关于人民陪审员方面的一些知识,由于本人年龄、工作阅历有限,讲的不到位的地方还请大家多批评、多指教。
今天我们要探讨的课题是《人民陪审员应该具备怎样的职业道德?
》。
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和大家共同了解一下什么是人民陪审员,做一名人民陪审员需要什么条件,人民陪审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究竟发挥了什么作用,具有什么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定义
那么究竟什么是人民陪审员?
有的人说:
“今天我们在座的就是人民陪审员”的确!
在座的大家就是人民陪审员,那为什么大家就能当人民陪审员,而别人就不能,或者说是不是我们在大街上随便拉一个人,就可以说他是人民陪审员!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答案是否定的?
在弄明白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简单的回顾一下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
公元1066年,也就是九百多年前,法国有一个公爵叫威廉,后来他当上了英国国王,在他成为英国国王以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就包括针对土地的调查改革,这个调查改革有一个核心要求,就是在调查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地居民关于土地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这些居民具有一些共同特点:
他们熟悉当地情况,具备辨别能力,能够反映群众心声,可以说这些居民就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陪审员,当然那个时候可能还没有“陪审员”这种称呼,我们称他们为陪审员雏形。
一直到公元1164年,也就是威廉国王死了大约八十多年以后,罗马帝国出现了一位国王,叫亨利二世,在他当国王以后,颁布了一部诏令,叫《克拉灵顿诏令》,这个《诏令》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制度,这就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陪审团制度。
在这个制度里面规定,所有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时,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所有陪审团成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
公元1166年,罗马帝国就《克拉灵顿诏令》再次进行了完善和修订,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纵火案中,必须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
之后又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陪审制度又经历了多次的变化,现在相对稳定的存在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朝末年。
当时清政府受到国内外的压力,被迫修改律法,此时,清朝部分思想比较先进的官员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
公元1906年,清朝政府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是陪审制度理念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律法当中。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凡是有助于官老爷秉公执法的人,和刑事案件只要没有什么瓜葛和牵扯的人,就可以行使审判的职责,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
确定凡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都可以做陪审员,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公元1932年,中国共产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规定:
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下设刑事、民事、劳动法庭,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可以说该《条例》就是我党早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条例。
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相应的完善和修改,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陪审员由工会、农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并行使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
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陪审员还可以对法庭的判决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
在解放战争时期,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执行审判。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
“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
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范围具体化,即: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
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讲了这么多,那么在我国陪审制度究竟是什么制度?
简单的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由人民群众的代表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
说的再简单一点,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由法官或法庭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哪些法律,帮助他们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这是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民主最直接的体现。
二、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搞清楚了陪审员产生的历史,什么是陪审员,接下来我们介绍为什么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我国,历来强调人民当家作主,同时宪法赋予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最直接的体现。
党中央也提出得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揽政法工作的基本思想,其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具体到审判中就要体现民众对司法的参与,而不仅仅是狭义的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解。
“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向看,审判事务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专业人员所“垄断”的用于证据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场所。
而法治构造所依赖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民主,如果不能通过陪审这样的一种制度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程序,在法庭中保持普通民众的声音,那么将会导致审判中法治与民主在一定程度上的分道扬镳。
”
一些专家学者对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总结归纳了四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1、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是一种实践民主与法治的有效途径。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
它把人民群众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台上,与法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衙门”。
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实是吸引人民群众积极参政议政、积极行使当家作主权力、不断推动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
2、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职业行为,促进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群众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
在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还不能完全彻底消除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来,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与法官共同开庭审理,共同评议案件,共同宣布裁判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也便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制约的过程。
在这里,人民陪审员起着人民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对于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对于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
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判断案件,将社会民众最一般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机械司法”。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医疗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体察社情民意,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
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小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都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高、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担当得起司法裁判者的角色。
但每个法官都不是神而是人,不可能是个“全能手”。
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生活经验、行业专长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经验和知识的不足,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特别是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比如,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
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邀请妇联的同志参加审判,则能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4、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使民众意识到法院裁判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进而可以缩小法院与民众的心理距离。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外的诸多活动,或多或少会积极宣传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威信和公信,扩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
也有利于调动民众学法、用法、守法的积极性,改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促进人民群众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本领。
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如何实现?
主要是通过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司法体现的,但这不是关键,关键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进去,而不是被少数人垄断。
要实现这一点,就不能对陪审员的资格作过多的不恰当的限制,同时保证这种选出机制的随机性。
因此,陪审制度要体现民主性的价值,就必须强调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
在美国,他们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
因此,从陪审的本意来看,陪审员应当代表具有政治权利的各个阶层,而不是精英的代表。
随机挑选的陪审员能照顾到各种价值的平衡,而避免根据少数人的偏见判案。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中,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在具有大专文化,直接导致了陪审员的精英化,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
对此目前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四、法院如何选拔人民陪审员?
1、如何确定名额?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2、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3、选拔人民陪审员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五、人民陪审员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六、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参照法官职业道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陪审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陪审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陪审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陪审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陪审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陪审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应当保持中立。
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陪审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陪审员应当尊重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人民法庭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
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法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二十八条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遵守司法礼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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