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年律师实务企业股权相关法律实务讲义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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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年律师实务企业股权相关法律实务讲义全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实务讲义
第一部分 股权继承法律操作规
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
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一、股权继承的性质
股权继承属于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但与股权转让不同,股权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法定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死亡就使得继承人取得继承股权的权利,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与继承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所以此时属于基于事件引起的股权变动。
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则必须有立遗嘱的单方民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所以此时属于基于单方民事行为和事件这一事实构成引发的股权变动。
二、我国股权继承相关法律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
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三、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几个注意问题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
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部规章,被称为公司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
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
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容。
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
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
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
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
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部分 股权分割法律操作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夫妻共同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共有财产在形态上呈现多样性,股权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
随着夫妻离婚纠纷的增多,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对股权如何分割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下面我们探讨一下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股权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态
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制。
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对制定于1980的《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婚姻法既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二者的逻辑联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
即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
凡是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法定财产制的约束。
由于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
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有人以股权带有的社员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记名股票上登记的股东为夫妻一方而否认股权的夫妻财产可共有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不能排斥股权的可共有性,因为社员权并不是人身权,不带有人身专属性,如公民合伙购买股票,则合伙人可共有社员权。
其次,股权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购置或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
第三,公司股东名册是用来约定股东和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和确定股东的依据,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红利,并以此对抗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的效力。
但仅仅依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就认定股权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股东名册不是确权证书,公司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仅具有推定其为股东的效力,如有其他证据,则可对它进行更正。
如我国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就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它本身不是权利凭证,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仅仅依靠交付出资证明书来实现。
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证据的效力。
第五,股份向股东签发的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的持有者被推定为股权的享有者,无记名股票可以依交付而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但股票是一种非设权证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不是由股票单独创设的,而是股份本身包含的权利。
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由于股东认缴股款,股份创立之时就享有的,只不过为了促进股权的流转,法律规定将股份的股权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股票只是股权的表现形式。
形式对容的表现通常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共有财产购置的房地产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登记,从形式上看该房地产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而实质上该房地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上的登记就否认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性。
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是规平等主体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它不能对抗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登记
那如何看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被登记的现象呢?
我们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
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
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
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
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
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予以明确。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
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三部分 股权质押法律操作规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
《担保法》第75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
《担保法》第78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
二、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
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
(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
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
(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的股权出质,参考《公司法》第142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不得设立质权;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设立质权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不得设立质权。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不得在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设立质权。
三、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
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1.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
股权价值的涵包括两项:
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
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
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
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
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
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2.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的供求。
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
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
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
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
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
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
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
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
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
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四、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1.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
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
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3.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
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
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民法亦同。
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
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
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关于登记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
质权人的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
此外,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五、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容。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围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围的规定。
主要包括:
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
但法律对质押担保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2.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
即出质股权。
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围。
(2)孳息。
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
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
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
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
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
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
”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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