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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已于1990年7月9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徐志坚一九九0年七月二三日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
制定标准的项目,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3.“采用国际标准“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制定国家标准;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5.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8.“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
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
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性质的规定。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互换配合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的含义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含义是,尽量利用本国.本地资源,合理和节约使用资源。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
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一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第二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章名】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
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六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
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第二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章名】
第五章附则
第二五条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六条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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