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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工伤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版)》,并结合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管理需要而制定。
第二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明确公司与工伤员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适用对象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通过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员工。
第三章、工伤申报适应范畴
第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负责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负责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员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机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公司将不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章、工伤救治医疗机构选择
第七条公司员工因受工伤事故伤害而须救治,务必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救治方能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认定与报销申请。
第八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推荐选择下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我公司的工伤定点救治医院:
长寿区
1
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川维医院)
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73号
68977615
2
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
长寿区晏家木莲街1号
40713416
3
长寿区人民医院
长寿区凤城街道北观16号
40408336
4
长寿区中医院
长寿区长寿路19号
40231238
5
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
40264156
6
长寿川东医院
长寿区桃花大道44号
40492243
璧山县
7
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
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北下街14号
65600212
8
壁山县人民医院
壁山县壁城街道新生街82号
41411977
9
壁山县中医院
壁山壁城镇中医院巷80号
41411579
10
璧山县丁家医院
璧山县丁家镇惠民路238号
41485905
11
璧山县大路街道中心卫生院
璧山县大路街道110号
41580030
重庆主城区
12
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院)
渝中区道门口40号
63841824
13
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
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04号
63515394
14
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中心)
渝中区健康路1号
63692019
15
重庆市中山医院
渝中区中山一路312号
63530918
16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
89012371
17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渝中区临江路74号
63703099
18
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
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10号
68757506
19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渝中区上清寺路5号
86362280
20
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
渝中区解放西路9号
63931185
21
重庆红岭医院
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
63674441
22
重庆红楼医院
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甲15号
68891127
(重庆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名录详见附件《2012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名单》)
第九条为工伤员工初次选择救治医院时还应遵循就近原则,从推荐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选取,严控直接医疗之外的额外费用的发生。
第一十条若工伤员工从当前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院到其它医院,须遵医嘱,由就诊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转院申请,且必须经该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转至其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
未获批准的自行转院,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将不予认可相关费用,公司亦不予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十一条若在重庆市外发生工伤事故,所选就近救治医院也应属于当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若须转院,仍务必按本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章、工伤事故现场救治责任
第一十二条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伤员工本人或现场其他人员有责任及时实施应急救护处理。
第一十三条在实施应急救护处理的同时,要求工伤员工本人或现场其他人员及时联系到工伤员工的直接上级或其部门负责人,由被联系人负责进一步组织现场施救。
第一十四条在无法联系到工伤员工的直接上级或其部门负责人的情况下,工伤员工本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要继续联系所能联系到的公司领导,由被联系人负责进一步组织施救。
第一十五条被联系人在组织现场施救的同时,应及时通报EHS人员,在必要情况下,可要求EHS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协助现场施救工作。
第一十六条在被联系人的组织下,若工伤员工须送往医院救治,则务必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不确定的情况下,现场任何人均可及时联络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进行问询。
第六章、医院救治阶段工伤声明责任
第一十七条当工伤员工抵达医院后,由负责首次缴费的人员(工伤员工本人或其他人员)负责向医院声明工伤性质医疗,以便院方采取适宜的医治措施,严控有碍后续报销的费用发生。
第七章、工伤申报责任
第一十八条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由EHS部门负责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工伤事故卡》。
第一十九条人力资源部依据《工伤事故卡》填写《重庆市工伤职工定点医院申报表》、《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办理其与医院相关的签字与签章手续。
第二十条工伤申报所需的“医疗疾病诊断证明原件”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原件”(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病历复印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向医院索取。
第二十一条由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伤者负责向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索取“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提交人力资源部,以供工伤申报使用。
第二十二条后续工伤申报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
第八章、工伤医疗费报销申报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伤事故申报只有在取得了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认可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工伤医疗费的报销申报。
第二十四条与工伤不相关的检查、治疗、用药、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收费标准的工伤基金不支付,申报无效。
第二十五条由工伤员工本人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负责收集医疗全过程(含初次就诊医院及转院就诊医院)中的相关票据和医疗证明,并由其负责确保该票据和医疗证明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在公司未指定其他人员负责的情况下本条责任由工伤员工本人承担,治疗结束时须将票据和医疗证明交人力资源部。
第二十六条所收集的与医疗相关的票据和医疗证明包含且不仅包含下述范畴,并确保其有效性:
序号
项目
有效性要求
1
病历
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诊断
2
诊断证明(无住院情况)
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诊断
3
出院诊断证明
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诊断
4
费用清单
1、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治疗;2、加盖医院鲜章。
5
处方签
1、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治疗;2、字迹清晰;3、与对应药费发票加盖医院起封章。
6
药费发票
1、与对应处方签加盖医院起封章;2、发票单独加盖医院鲜章。
7
检查费发票
1、附检查结果报告单;2、发票加盖医院鲜章。
8
其它发票
1、发票加盖医院鲜章。
第二十七条后续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申报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
第九章、工伤事故相关费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承担的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一)符合工伤认定部位医治,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及住院费。
(二)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员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且符合规定的。
(四)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因就不符合工伤认定部位但疑是具有工伤相关性的病变、或因就符合工伤认定部位的病变复发所施行的鉴定,且被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成功所产出的鉴定费。
(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构成伤残等级所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九条由公司负责承担的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一)工伤员工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依据国家标准),经公司批准,经由专职护工或工伤员工家属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二)因工伤治疗需要,工伤员工本人或经公司指定的陪护人员往返工伤救治医院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由公司负责核实认定。
(三)符合当次工伤认定部位医治,但不被工伤保险认可的治疗相关费用,要求票据齐全且经工伤就诊医院认定与工伤认定部位的医治相关。
(四)经公司同意,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医治所产生的费用。
(五)经公司同意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由工伤员工本人负责承担的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一)未经公司同意,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医治所产生的费用。
(二)不符合当次工伤认定部位医治所产生的费用。
(三)符合当次工伤认定部位医治所产生的费用但无对应票据。
(四)未经公司同意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一十章、停工留薪修养期时长标准
第三十一条工伤员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有停工留薪休养的待遇,停工留薪修养期时长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凡是超出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长标准且无正规的医院休假证明,以旷工论处。
第一十一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标准
第三十三条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仅享有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三项内容,不享有岗位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和各项津贴,本条所涉及工资项目依据《天志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依据《天志公司福利制度》执行。
第一十二章、问责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各级人员应遵照本管理办法严格履行相应职责,凡因违背本管理办法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天志公司问责管理制度》施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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