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docx
- 文档编号:10710569
- 上传时间:2023-02-22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2.21KB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docx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市市政设施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桥梁、隧道的,适用本细则。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参照执行。
未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应坚持计划统筹、综合协调、规范管理、各负其责、快速修复、确保质量的原则,同时应优先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技术和工艺挖掘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后,路面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要求做好标准、流程的标准化审批管理体系,统筹负责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监督管理;审核和发布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监督指导属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和行政审批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辖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工作,收取占用、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上报辖区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勘查现场、审查掘路、坑槽回填等施工方案;应政务服务中心要求,提供批前技术服务;监督批后监管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各管线管理单位,管线权属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职能职负责对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许可审核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职责负责日常巡查、监督和违规违法处置工作,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形成联动,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负责对占用、挖掘绿地和树木的行为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职责负责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交通组织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人(简称申请人)必须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业主。
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手续,依据相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全过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接受市、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监管。
多个单位挖掘同一位置的,应明确一家单位为申请主体,各单位应当服从申请主体统筹安排。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八条根据统一窗口、属地受理、分类分级审批的原则,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受理应根据以下细则执行:
市政设施建设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应通过省、市审批管理系统向主城各区(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提交。
属地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对属地内的市政设施建设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进行审批,对市管道路的市政设施建设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提出拟办意见提交市级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涉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市级人民政府做出市政设施建设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决定的,由审批申请人直接请示市政府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属地意见专题请示市政府后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下一年度辖区城市道路建设和中、大修工程计划;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部门和单位,应在上年10月31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并完成占道挖掘项目的前期工作。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急抢险工程除外),并同时抄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开挖需求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
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在其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一条主城各区(管委会)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级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挖掘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变化情况,每年的6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召开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调整会议,对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批前技术服务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长度超过25m,面积超过的50㎡,或工期超过15天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占用挖掘许可前对挖掘施工技术方案、市政设施保护方案、围挡搭设方案、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技术论证,确保挖掘工作的合法性、技术方案可行性、交通影响适应性。
(二)对相关论证主体存在操作性困难的,可能涉及影响主要交通或其他单位权益的挖掘道路许可事项,申请人可提请市或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召集利害关系人和专家(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及管线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专家库中的成员组成)进行批前技术服务,召开审批前技术方案论证例会,集中对申请主体的技术方案进行综合论证,保障审批前技术方案及审批要件的科学性和完备性。
申请人自行修复挖掘城市道路路面的,技术方案应包括路面修复方案及施工计划,并与城市道路产权或管理部门签订挖掘恢复城市道路协议,协议中需明确挖掘恢复城市道路的标准和实施主体。
技术方案完备的项目及时进入审批程序,在办理时限内进行审批并核发相关证照。
批前技术服务每月统一组织一次,特殊项目可视情况临时安排。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受理流程
涉及市管道路的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接件后提出辖区审批意见,报市级道路管理部门复核并提出意见,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意见进行审批;涉及非市管道路的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审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人应按以下行政许可受理流程的要求,到辖区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1、市管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办理流程:
申请人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省、市审批管理系统)申报→受理→资料审查→市、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决定→审查同意后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缴纳占用、挖掘修复费→颁发《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2、其他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办理流程:
申请人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省、市审批管理系统)申报→受理→资料审查→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决定→审查同意后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缴纳占用、挖掘修复费→颁发《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审批时,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现行《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办事指南》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书;
(二)申请人证明:
1、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需提供委托书(明确事项、权限)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项目标准文件:
1.施工项目名称及基本概况;
2.施工项目位置(场地)平面图;
3.实景照片;
4.挖掘道路挖掘工程现场施工方案。
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施工现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栏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其布置图,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对市政设施保护措施;现场环境卫生及安全保护措施;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项目实施后市政设施恢复方案;
5.施工单位资质文件。
(四)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表:
(五)专家评审意见:
(影响市政设施安全时必要)项目实施方案(含市政设施保护措施及项目实施后市政设施恢复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
(六)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影响市政设施安全时必要)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明确原设计单位的,须有不低于同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技术安全意见。
(七)《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设计文件或意见;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城市建设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设计文件或意见;
(九)交通组织方案:
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对交通影响较大的,还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十一)涉及电力、电信等信息化工程建设,需提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恢复协议或挖掘恢复城市道路协议(与产权或管理部门签订)。
第十六条我市涉及获得用气、用电、用水外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实行联审联批方式,各相关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不互为前置,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因开展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养护、排水清淤疏通、桥梁检测、井盖更换维修等养护工作需临时占用围蔽道路的,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不再办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辖区政务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给予批准的,核发《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做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九条紧急抢修抢险类、涉及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可先行施工,但应同时向市、区道路管理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纳入监管。
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四章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情况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按不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自行修复的,可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随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照《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章批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获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实行市、区两级监管。
挖掘城市道路前,应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托的道路养护机构参加申请人组织召开的掘路施工技术交底会,对路面修复方案及施工计划进行交底。
自行修复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在施工前向市或辖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进行批后监督管理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申请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城市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道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三)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地点、范围、类别及期限;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许可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三)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做好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跨越道路交叉口或者宽度超过道路总宽一半的,工程应进行区间划分,完成并修复区间道路后方可进行下一区间的施工;
(五)按照交通疏解方案要求,设置交通信号灯、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牌以及路障警示灯、围挡等设施,并确保疏解路面平整,交通标线清晰完整、无重叠;
(六)应工程需求须设置临时交通导行路的,临时交通导行路应按专业设计施工,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接受养护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严格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相关管理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在现场设置公示牌、监督举报电话和张贴许可证;
(九)严格按日产日清原则,将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并在24小时内清运出场;
(十)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砂浆和混凝土;
(十一)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十二)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增加管线数量。
(十三)占用挖掘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符合《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900)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二十八条挖掘道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占用、挖掘道路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或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挖掘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停止施工,立即做好现场处置,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管线产权单位,防止次生灾害发生,造成既有设施损坏的,共同协商解决,配合抢修方案的实施,并赔偿权属(维护)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自行对挖掘道路进行修复的,在挖掘修复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原审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质量验收。
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到场,验收合格后移交原道路管理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重新进行路面修复,直至合格为止。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一年质量缺陷责任期。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交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进行挖掘修复的,申请人在沟槽回填至路床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交接工作,申请人提交沟槽回填技术资料,监理和道路修复单位按照道路规范进行验收,签订现场验收交接单,沟槽回填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年。
沟槽回填验收通过后,道路修复单位应当及时进场修复,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完成;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完成;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完成。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道路修复的质量验收工作,确保道路交通通行要求。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修复技术标准执行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36》。
第三十五条各区审批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我市城市道路挖掘负面清单,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春节以及国际性会展等省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属于前款第
(二)项所列情形,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重要工程建设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致使管线单位因未能同步敷设管线,但确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请示市政府或向辖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获得辖区意见后向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若非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重要工程建设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申请挖掘的,除按照以上程序办理外,申请人应当向辖区政务服务中心交纳5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八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确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扩大占用挖掘面面积或者因施工方案调整,需变更审批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占用挖掘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按原审批程序和《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办事指南》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或者变更手续。
市或者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占用挖掘时间或者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所应收取费用的余额。
市或者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通报辖区政务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
已进行占用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
第六章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级或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机构责令其停工,由辖区或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将责任单位或个人列入建设黑名单,对其占道挖掘申请进行限制,并通过媒体向公众曝光。
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申请人擅自变更许可内容、位置、扩大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拖延占用挖掘工期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或限期改正。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审批或者做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
(二)未按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和修复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和在一年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将其通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将责任单位或个人列入建设黑名单;造成重大质量问题和社会影响,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其占道挖掘申请进行限制,并通过媒体向公众曝光。
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城市道路 占用 挖掘 管理 实施细则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