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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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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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配置。
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
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
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
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规定限额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
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
(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
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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