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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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详解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油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关系到公共安全,切实加强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并参考外地立法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设施的建设、保护及相关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说明: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现实管理的需要,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也应纳入《办法》的保护范围。
《办法》仅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条(油气管道设施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的定义。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而拟定。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管道设施已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市石油、燃气管道设施的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市范围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油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督促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助对油气管道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同时,根据“三定”方案,“市市政园林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市政、供水、燃气和城市园林管理工作的工作部门。
”因此,《办法》规定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石油管道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办法》依据上述规定对主管部门职责进行了补充修改。
应急救援预案特指企业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等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相关政府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安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环保、公路、水利、农业、质监、港口、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说明:
本条是关于相关政府部门职责的规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拟定。
第六条(举报制度)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经贸、市政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说明:
本条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章油气管道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建设规划)
油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说明:
本条是关于建设规划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和第六条“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补充了石油管道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城乡各类建设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高层民用建筑以及在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说明:
本条是关于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的规定。
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和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进行补充修改。
第九条(建设主体)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由用户或开发商负责投资建设;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由经批准成立的燃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说明:
本条是关于燃气管道设施建设主体的规定。
依据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穗价〔2007〕23号)第三点“停止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后,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管道燃气价格;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建设开发成本”的文件精神拟定。
第十条(建设管理和“三同时”制度)
油气管道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程序及技术规范组织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油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中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和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等规定拟定。
第十一条(管道设施标志)
下列重要油气管道设施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的油气管道设施。
地下油气管道设施应当设置地面标志。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标志的规定。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条“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规定,并参考《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第八条“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的规定拟定。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制度)
油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油气管道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拟定。
第十三条(设施的移交)
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或开发商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燃气管道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运营企业管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同时,《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用户或开发商负责投资建设,为明确责任,有必要在竣工验收环节后设置设施移交环节。
第十四条(工程档案移交)
油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油气管道设施档案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油气管道设施资料中,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说明:
本条是油气管道设施工程档案移交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和第十二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等规定拟定。
第十五条(维护责任划分)
油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油气管道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更新工作,但用户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燃气管道设施(不包括燃气计量表)由用户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维护责任划分的规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结合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穗价〔2007〕23号)第四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供气设施发生的维修费、折旧费以及计量装置校验、更换和强制检定等合理支出均计入燃气经营成本费用,不得在气价外另向用户收费”等规定拟定。
第三章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
(一)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低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的规定。
参考以下规定并结合不同管道的危险性拟定:
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
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的安全间距:
(1)6.3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
水平净距
建筑物
给水管
污、雨水管
电缆
热力管
(直埋)
街树
铁路堤脚
中、低压地下燃气管道
距离(米)
0.7-1.5
0.5
1.0-1.2
0.5-1.0
1.0
0.75
5.0
次高压地下燃气管道
距离(米)
5-13.5
1.0-1.5
1.5-2.0
1.0-1.5
1.5-2.0
1.2
5.0
(2)6.3压力1.6—4.0MPa的地下燃气管道(采用强度设计系数来加强保护),同时规定有:
水平净距
建筑物
给水管
污、雨水管
电缆
热力管
(直埋)
街树
铁路堤脚
距离(米)
3-70
不应小于次高压的规定
6-8
3.《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保护范围和限制范围)规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外壁两侧0.7-6米;高压、超高压管道外壁两侧6-50米。
”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或中压、低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爆破和开山;
(四)在油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堆放大宗物资和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在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或中压、低压燃气管道上修筑建(构)筑物;
(六)在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或中压、低压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米范围内取土、采石、修渠、种植深根植物;
(七)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的规定。
1.属于已有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包括:
第
(一)项——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第
(二)项——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第(三)项中的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部分——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第(四)项——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六)项中的石油管道、高压燃气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部分——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项中的中压、低压燃气管道部分——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2.属于创设性规定的禁止行为包括:
第(三)、(六)中的中压、低压燃气管道部分——因《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城市燃气管网(主要由中、低压燃气管道组成),故根据广州市实际情况对此部分禁止距离进行了调整。
同时还参考了以下规定:
(1)《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
(2)《中山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压力(0.4MPa—2.5MPa)的石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压力(1.6MPa—2.5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三)压力(2.5MPa—10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设施企业与水利、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设置安全标志。
”
(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的安全间距,参见《办法》第十六条说明。
第十八条(限制行为)
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限制进行以下行为:
(一)进行工程施工(敷设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挖掘以及在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设施旁修筑建(构)筑物。
说明:
本条是关于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限制行为的规定。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并结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规定拟定。
第十九条(穿越河流的油气管道设施保护)
穿越河流的油气管道设施,由油气管道运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说明:
本条是关于穿越河流的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规定。
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拟定。
第二十条(施工保护)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运营企业查询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油气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安全保护方案得到油气管道企业认可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油气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运营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说明:
本条是关于施工保护的规定。
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第七条“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以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
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和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开挖审批)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在涉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道路开挖审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油气管道运营企业认可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后,方能批准。
说明:
本条是关于涉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道路开挖审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
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等规定拟定。
第二十二条(油气管道设施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油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油气管道设施原所有人及油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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