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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研究
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研究
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由犯罪人依法承当的接受刑法规定的处分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在许多地方是其他概念不可替代的。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除了少数地方不需要修改外,大局部规定存在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不清,需要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立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21)06-0146-06
何立荣(1970-),男,广西民族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广西南宁530006)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许多探讨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相继问世,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学界对刑事责任研究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应该充分肯定的。
但是,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界大多热衷于对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纯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责任立法实践问题,那么鲜有学者涉足。
本文拟在科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的根底上,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立法问题进行全面的审视,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初步看法。
一、讨论的前提——刑事责任的概念
对于何谓刑事责任,刑法学界争论颇多,不同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征,其中不乏可取之处,但是,学界至今对此仍未形成共识。
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刑事责任的概念,必须明确两个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是指犯罪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是指犯罪构成的要素,后者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使用的。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构成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情况下,还必须具备有责性,行为才构成犯罪。
“有责性〞即可责难性,包括责任能力、成心、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要素。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行为人还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存在成心或者过失,存在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使用的刑事责任,指的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这种“有责性〞。
在我国,虽然也有学者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刑事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学者所探讨的刑事责任,都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
作为研究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理论根底的刑事责任,自然也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刑事责任。
虽然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含义还有待深入分析,但是,仍然可以肯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只能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不可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
例如,我国刑法第14条第二款和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刑事责任〞,虽然其确切含义有待进一步分析,但只能解释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素中的主观要素,即有责性。
(二)刑事责任的基点是什么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学界分歧最大的莫过于刑事责任的基点。
定义的基点表现事物最根本的特征。
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基点,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法律责任说、义务说、法律后果说、刑罚处分说、否认评价说、地位或状态说。
笔者认为,后面五种观点尽管不乏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
以“义务〞界定刑事责任,其不妥之处在于:
第一,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法律义务指的是社会主体根据法律应当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并非因为违反法律才需要承当义务;而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严重的违法(即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两者性质不同。
第二,对于什么是义务,往往要通过“责任〞来定义。
例如,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
,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道德上应尽的责任〞。
因此,如果以“义务〞来定义“责任〞,就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法律后果说的缺乏在于:
一是过于笼统,因为“后果〞是一个外延相当宽泛的概念;二是法律后果说没有能够区分刑事责任与作为刑事责任承当主要方式的刑罚,把刑事责任与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罚处分相混淆,使刑事责任丧失了独立性。
刑罚处分说把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显然是错误的:
一方面,刑事责任独立于刑罚而存在;另一方面,刑
是刑事责任的实现的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犯罪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并非必然导致刑罚处分。
否认评价说过于片面。
诚然,刑事责任的内涵包括犯罪行为人应当承当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认性评价和谴责,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内涵绝不仅仅是“否认性评价和谴责〞,更重要的是惩罚。
犯罪行为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不仅意味着其应当承当人民法院的否认性评价和谴责,更意味着其应当承当人民法院的惩罚。
地位或状态说实际是把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有责性〞。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不可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责任〞,只能是作为犯罪后果而由犯罪行为人承当的责任。
笔者赞同责任说,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反对责任说的理由过于牵强。
学界反对责任说的理由,主要是以法律责任来定义刑事责任,是同语反复,违反了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包含被定义项的定义规那么,不能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
这种批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以“刑事责任是……责任〞的方式给刑事责任项定义,在逻辑学上被称为属加种差定义法。
这是最常见的定义方法,被定义项指称对象的内涵通过种差来反映。
这种定义方法在法学上也被普遍使用。
例如,“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标准〞,这就是典型的属加种差定义法,谁会认为这个定义犯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呢?
实际上,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是要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其本质属性是什么,而不是要揭示什么是“责任〞,正如当我们给刑法下定义,只需要明确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比拟,其本质属性是什么,而不需要揭示什么是法律。
第二,“责任〞不仅是法理学的一个根本范畴,也是政治学、伦理学等学科的根本范畴,其内涵十分丰富而又复杂,试图以法律后果、义务、否认评价等概念作为基点进行定义,难免有失偏颇。
例如,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
,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当的过失〞。
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只能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
但是,把“责任〞定义为“……过失〞很难被认为是准确的。
既然如此,我们在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时,更没有必要以这些概念作为基点。
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当的接受刑法规定的处分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一定义的理解,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以定罪而不判刑的方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是一种处分。
对犯罪人定罪不仅说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认评价和谴责,也是对犯罪人的处分,也使犯罪人遭受损失、不利或者痛苦。
因此,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形式应当是“处分〞。
基于此,笔者认为以下定义不够准确:
“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当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认法律评价的责任。
〞第二,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没有必要明确刑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刑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是明确刑事责任概念之后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因此,笔者不同意这样的定义:
“作为刑事责任,一般来讲,是指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承当的、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应受谴责与非难的法律后果。
〞第三,犯罪人负有刑事责任,意味着犯罪人负有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刑法规定的处分的责任,也意味着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其实施处分。
这说明犯罪人和司法机关各自所处的地位,双方是一种职权和责任的关系,对犯罪人而言,是受到处分的可能性,而不是“处分〞本身。
定义中的“承当〞正是此意。
二、关于刑事责任立法问题争议辨析
(一)刑法是否有必要规定刑事责任
近些年来,学界出现了否认刑事责任立法的倾向。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概念在刑法中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在许多地方是其他概念不可替代的。
具体说来,这种必要性主要在于:
1.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立法相对应。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不仅在法学理论上形成了共识,而且也被我国立法所明确。
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通常有关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
最为典型的是?
民法通那么?
第110条,试想,如果把刑法典中所有关于
“刑事责任〞的规定都删除,或者以其他概念替代,岂不是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刑事责任〞,却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作为刑法学根本范畴的“刑事责任〞?
这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根据何在?
如果刑法中没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责任〞就既无出处、无根据,也无法实现。
因此,为了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立法相对应,与法学理论关于法律责任的根本原理相适应,我国刑法典应当设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十多处规定了“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没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实施刑法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责任〞以什么作为依据?
而且有何必要?
2.“刑事责任〞在刑法典中具有特定的内涵,其他概念无法替代。
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学界虽然对其定义的表达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实际上,在主要方面并不存在原那么上的分歧。
例如,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轻重不但取决于犯罪轻重,也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如果以其他概念替代刑法典中的“刑事责任〞,即使可以,也会使刑法条文变得不概括,不简洁。
例如,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笔者认为,这里的“刑事责任〞是任何概念都替代不了的。
3.在刑法典中规定刑事责任,是一个国家刑法开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水平越高,刑事立法越完善,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就越重要。
而且,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刑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愈加完善。
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1975年修改的法国刑法典也未出现“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但是,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那么对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
以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刑法开展的重要标志,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对于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虽然还存在争议,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连接犯罪与刑罚的纽带,犯罪产生刑事责任,刑罚的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刑事责任的程度主要决定于犯罪的性质和轻重,而刑罚的轻重由刑事责任的程度决定。
既然刑事责任的地位如此重要,在刑法中如何规定刑事责任,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二,从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极为重要。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少,但是,在具体刑法条文中,“刑事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争议颇多,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刑事司法实践。
因此,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含义,以消除纷争,意义重大。
第三,如前所述,“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有其独立的地位,它是刑罚的前提,但不同于刑罚。
在刑法理论中,认为不需要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就是把刑事责任与刑罚混为一谈,主张以“刑罚〞概念代替“刑事责任〞。
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究其原因,也是对刑事责任与刑罚未作区分。
基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独立而重要的地位,很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使之与刑罚区分开来。
(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内涵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学界就我国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分析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
在数量不多的研究成果中,比拟有代表性的当属周其华先生发表于2004年的专著?
刑事责任解读?
和黄广进先生完成于2003年的博士论文?
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
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是完全相反的,前者主张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提高刑事责任在刑法总那么和刑法分那么中的地位;后者那么从根本上否认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
关于刑法典规定刑事责任问题的必要性,笔者在上面已作分析。
对论文?
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中提出的对于刑法典中“刑事责任〞的改造,其中一些观点是笔者不能同意的。
第一,作者把刑法关于“负刑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均解释为刑罚处分是不妥当的。
例如,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款假设解释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分〞就不妥当。
犯罪的人都应当受刑罚处分,醉酒的人犯罪当然也不例外,无须特别指出。
第二,把刑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解释为犯罪及刑罚也不妥当。
例如,刑法第12条规定:
“中华人
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那么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按此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追究犯罪行为及刑罚,这样理解显然不符合逻辑,因为追究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责任〞而不是“犯罪行为〞和“刑罚〞。
第三,对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解读比拟牵强。
张长经博士认为,刑法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是多余的,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刑罚与罪行相适应,因为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都可以概括为“罪行〞。
问题是,一切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都属于罪行吗?
显然不是。
例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自首、立功等影响刑罚轻重的情况都不能纳入“罪行〞这一范畴,将这些因素归入“罪行〞范畴,既没有根据,也不符合法理,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刑事责任解读?
中,作者在高度肯定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的根底上,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立法,提出了具体的方案,一些设想是值得肯定的。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论证不充分。
作者认为,应将刑法第5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的规定修改为“刑事处分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者承当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这一观点笔者深以为然,遗憾的是,作者对于为什么要做这样的修改并没有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将“刑事责任〞的内涵不当扩张。
例如,作者把刑事责任能力也纳入“刑事责任〞范畴,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混淆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有责性〞。
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三,作者关于加重刑事责任的设想是不可取的。
作者主张在刑法总那么补充累犯和教唆犯应加重刑事责任的规定。
按照作者观点,加重刑事责任就是加重处分,而加重处分就是在法定刑以上处分。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加重处分的规定,况且,对犯罪人处以高于法定刑的刑罚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
三、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规定的设想
我国现行刑法中,在15个条文共25处规定了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对刑事责任独立地位的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立法是不成功的,因此,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笔者把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类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不成熟看法。
(一)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理论一般将这一规定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
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规定的最重要条款,因为这是关于刑法三个根本原那么之一的规定。
但是,这一重要规定却十分令人费解。
由于在这一条文中,除了“刑事责任〞外,对其他概念的含义人们根本形成了共识,因此,讨论的焦点自然就集中在对“刑事责任〞这一争议颇多的概念的解释上。
然而,无论对刑事责任如何界定,放在刑法这一规定中都无法解释。
于是,有学者把这里的“刑事责任〞解释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诚然,从科学量刑本身的需要这一角度而言,对这里的“刑事责任〞作此解释并没有错,因为影响犯罪人刑罚轻重的因素。
大体可以概括为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校但是,把刑事责任等同于人身危险性,无论把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都无法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实际上,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的不科学。
修改刑法的这一规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笔者主张把刑法第5条修改为: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理由主要是:
第一,一般认为。
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罪行的轻重,还取决于犯罪人罪行以外的、表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的自首、立功、弥补受害人损失等。
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学界一般认为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犯罪人所犯罪行以及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
这样,一方面,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是应当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的因素已经包括了罪行轻重,是刑事责任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是罪行与刑事责任共同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
因此,刑罚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可。
第二,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多在犯罪构成要素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一概念,但是,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一些国家也在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对量刑的根本原那么是这样规定的:
“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喘…〞这里的“责任〞指的是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犯罪构成要素意义上的责任。
对此,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教授(lsusrxin)作了很好的说明。
罗克辛把责任区分为刑罚根底的罪责和量刑的罪责。
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二款规定:
法院量刑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现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
结合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德国刑法典第46条中的责任指的是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
当然,刑法作此修改后,这一原那么应概括为“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原那么〞。
(二)关于刑法典效力范围的规定
刑法第10条规定是关于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指的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而又受我国刑法管辖的情况,而不是犯罪后该不该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这里的“刑事责任〞使用不恰当,笔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规定适用本法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刑事责任……〞原文中“依照本法追究〞后面省略了“刑事责任〞,是因为前面已经明确,但修改之后,前面已无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需要补充。
(三)关于成心犯罪、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第14条第二款和第15条第二款分别规定:
“成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实际上,刑法不作出这两款规定也未尝不可,因为,不管是成心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犯罪,只要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不管是成心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均应承当责任。
刑法如此规定,一是强调刑法以处分成心行为为主,以处分过失行为为辅;二是要提示人们,刑法规定的犯罪,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是成心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认定为成心犯罪。
但是,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易使人误解为“成心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的,亦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借鉴奥地利刑法典,把成心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修改为“成心行为〞与“过失行为〞,在此根底上规定:
“本法只处分成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第18条是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其中六次出现“刑事责任〞概念。
这些关于刑事责任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相似的,就是不恰当的表述使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变得混乱。
例如,刑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的规定该如何理解?
难道存在着犯罪成立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吗?
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修改为如下规定可以解决所存在的问题: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成心杀人、成心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分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8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相当于“构成犯罪〞、以“犯罪论处〞的刑事责任
属于此类情况的包括刑法第20条、第21条、第241条和第347条。
这些条文中的“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实际相当于“构成犯罪〞、“不是犯罪〞、“以犯罪论处〞。
因此,这几个条文中的“刑事责任〞作相应修改即可。
修改
后条文如下: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是犯罪。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以犯罪论,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是犯罪。
第21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以犯罪论,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
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以犯罪论处。
……
(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第25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分。
〞这里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因为构成犯罪就意味着犯罪人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不管是不是共同犯罪。
因此,将条文中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删除即可。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关于现行刑法生效后,刑法生效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的效力问题,刑法第452条第三款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与刑法后面所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不对应,刑法后面所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中,根本没有出现“刑事责任〞这一概念。
由于上述这些补充规定和决定主要是关于犯罪及其处分标准的规定。
笔者建议把这里的“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有关犯罪及刑罚的规定〞,以相互照应。
(八)在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正确使用“刑事责任〞
这是在“刑事责任〞的本来意义上使用,当然不需要修改。
这类规定,除了作为第二章第一节名称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外,包括第11条、第12条、第30条和第402条。
除此之外,刑法典还应当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一节中,对“刑事责任〞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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