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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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XX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是指信贷资产的持有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按协议约定阶段性转让给受让方,该信贷资产转让到期,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向受让方购回该信贷资产的业务。
信贷资产转让期间,该信贷资产项下的信贷风险由出让方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合规发放的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等依法依约可以转让的金融信贷资产。
第四条 办理以我行为受让方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应纳入对出让方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第五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按操作方式的不同,分为直接回购方式和间接回购方式。
直接回购方式指合作双方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签署一份信贷资产回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所转让的信贷资产的总额、期限、利率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出让方于该信贷资产转让到期日无条件购回该信贷资产的业务操作方式。
间接回购方式指合作双方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将同一笔信贷资产的转让过程分为出让方出让与受让方出让(原始出让方回购)两个过程,这两个过程相对独立,共同形成一次完整的信贷资产回购的业务操作方式。
第六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各有关部门职责:
总行负责制定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制度办法、业务流程和业务管理。
分支机构负责该业务的办理与实施。
(一)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对客户的开发、评价并与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负责进行业务前期调查和业务洽谈;按规定测评合作方信用等级并提出授信额度建议;负责监控金融机构专项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
(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客户的评级、授信进行审查;负责对单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进行审查;负责业务授权管理;负责业务风险监控。
(三)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制定、修订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办理会计结算手续。
(四)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定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合同文本;负责业务法律审查;按规定审核业务授权并制作授权书。
第七条 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应按规定录入XX银行信贷管理系统。
第八条 暂不办理外币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第二章 合作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与我行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的合作对象必须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在境内注册登记的、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且该金融机构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获得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资格。
具体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经中国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办理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办理出让方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出让方在我行的信用等级评定应在AA级以上(含),其中集团公司所属财务公司信用评级参照集团公司评级的,须要求集团公司对财务公司办理回购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 与我行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的合作对象应提供下述基本资料: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证件。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准予其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提供已获得签署信贷资产回购合同所必须的内部授权文件。
上述资料与原件核对后我行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授信、授权管理
第十二条 办理以我行为受让方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应先核定出让方的统一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权限内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第十三条 核定出让方的统一授信额度或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授信额度的权限按照单个客户统一授信审批权限掌握。
第十四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由总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核定统一授信额度,并从统一授信额度中划分出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额度,进行统一分配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区域性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银行)由一级分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核定统一授信额度或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和相关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授信额度。
第十七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按短期信贷业务实行授权管理。
分行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单笔权限按照分行优良客户短期贷款审批权限掌握。
各级行应在权限内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超权限按规定报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统一授信或信贷资产回购专项业务额度内办理单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审批权集中在一级分行及以上。
一级分行在权限内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办理。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可将核定合作对象的评级、授信业务与单笔业务一并办理;也可在年初按规定核定合作对象的评级、授信后,在授信额度内办理单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
第四章 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业务流程,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业务调查。
各级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业务开发和前期调查工作,业务调查内容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
包括合作对象的经营状况、盈利水平、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业务指标占当地市场份额、信用状况、对我行或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涉入贪污、受贿、舞弊、抽逃资本金等刑事案件或其他违法经营案件、是否被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列入黑名单或被银行同业协会公布为不守信誉客户等。
(二)合作对象在我行的评级、授信情况。
(三)根据合作对象提供的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标的清单对该信贷资产总额度、资产质量和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和认定。
应要求出让方向我行提供该信贷资产项下有关债权凭证(主要指:
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票据凭证)原件,经我行核实,全套信贷资产资料复印件加盖出让方公章后由我行留存。
(四)收益分析。
根据我行的该业务资金成本和该业务的利息收入比较计算该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的预期收益水平。
(五)合作方与我行业务合作关系密切程度。
(六)拟采取的业务风险控制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授信额度用信查询制度。
一级分行在办理审批授信额度内单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前,必须查询合作对象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业务授信额度,并经监控部门确认。
(一)总行机构部门负责监控全国性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授信额度的使用。
办理出让方为全国性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分行应向总行机构业务部门查询相关金融机构专项业务授信额度余额,拟合作业务额度在合作方专项业务额度内方可办理。
需增加合作对象信贷资产回购专项业务额度的,总行按照机构业务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办理。
(二)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监控区域性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专项授信额度的使用。
办理出让方为异地区域性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按属地化管理要求,各分行在初步调查后需向属地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查询相关专项业务授信额度余额,拟合作业务额度在合作方专项业务授信额度内方可办理。
需增加合作对象信贷资产回购专项业务额度的,属地一级分行在权限内按照机构业务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办理。
合作对象为省内区域性金融机构的,一级分行在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时不再进行授信额度查询,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进行授信余额登记,分行信贷部门进行授信额度监控。
经营行办理业务仍须向一级分行进行授信额度查询。
(三)查询手续。
合作对象为全国性金融机构的,一级分行应填写《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用信额度查询单》(附件1)向总行机构业务部查询有关金融机构的专项业务授信额度用信余额,总行机构业务部门在收到分行查询单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用信额度查询回复书》(附件2);合作对象为异地区域性金融机构的,经办行应填写《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用信额度查询单》向属地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查询有关金融机构的专项业务授信额度尚余用信空间,属地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在收到查询单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用信额度查询回复书》。
第二十三条 报备和备案制度。
(一)一级分行在权限内与全国性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应于本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后签署合同前向总行机构业务部报备。
超权限的经总行审批并于签署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机构业务部备案。
经营行须于出让方回购后两个工作日内填写《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恢复专项业务额度通知》(附件3),向总行机构业务部报告,恢复专项额度,并抄报一级分行。
(二)一级分行在权限内与省内区域性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应于本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将所签署的合同正本存档并妥善保管。
经营行应于出让方回购后当日填写《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恢复专项业务额度通知》,通知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恢复业务额度。
一级分行在权限内与异地区域性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或超权限的,应在总行审批后签署合同,并于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总行机构业务部和属地行机构业务部门备案;经营行在出让方回购后两个工作日内填写《信贷资产转让/回购业务恢复专项业务额度通知》,通知属地行恢复专项额度,并抄报所属的一级分行。
第二十四条 机构业务部门调查并与合作对象进行初步谈判后,根据授信余额查询结果,就信贷资产回购业务金额、期限、利率提出初步意见,并确定业务操作采取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级行权限内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由机构业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移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
信贷管理部门主要审查:
(一)该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是否控制在合作方授信额度内。
(二)拟回购信贷资产的质量状况。
(三)拟回购信贷资产的原始信贷资料(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据、信贷档案资料等文件副本)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四)合作方短期资产流动性状况,评估其到期回购信贷资产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有权审批人决定该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是否需上贷审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办理单笔超权限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由经办行机构业务部门初步调查后,直接以行发文(附调查材料)报有权审批行机构业务部门,该部门起草调查报告,经同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不得与异地(跨省的)区域性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确需办理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前,应要求出让方通知拟转让信贷资产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并将确认文件反馈我行。
第三十条 签订相关协议。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审批后由一级分行与合作对象签订《信贷资产回购合同》或《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采用直接回购方式办理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我行应与合作对象签署《信贷资产回购合同》,约定所转让的信贷资产的额度、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采用间接回购方式,合作双方需同时签署针对同一转让标的、相互关联的两份《信贷资产转让合同》:
第一份合同列明出让方向受让方所转让该信贷资产标的金额、资金交割日期、价款支付方式及交易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等事宜;第二份合同列明第一份合同项下该信贷资产回购事宜,即该信贷资产的金额、回购利率(转让费率)、转让日(回购到期日)、回购资金的划拨方式,交易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等事宜;第二份合同的受让方为第一份合同的原始出让方,第一份合同的受让方为第二份合同的出让方。
两份合同转让标的相同、前后衔接(第二份合同项下信贷资产转让日实际为第一份合同项下信贷资产回购日),互相制约,同时生效。
采取间接回购方式,为确保原始出让方无条件回购该信贷资产,合作双方还需同时签署两份补充文件:
(一)原始出让方应向受让方出具《信贷资产转让承诺函》,明确列明到期无条件购回该信贷资产等相关条款。
该文件由出让方签字盖章并作为业务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受让方向出让方出具《信贷资产管理委托书》,列明由受让方委托出让方在该信贷资产转让期间,保管该信贷资产的有关文件原件,并负责该信贷资产的贷后管理事宜。
双方应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出让方有义务提供债权凭证原件。
该文件由受让方(委托人)签字盖章作为业务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信贷资产转让期间,我行作为受让方应密切关注出让方资产流动性情况,并对出让方对到期信贷资产的回购能力作出及时、正确判断。
出让方资信情况或信贷资产本身出现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资产保全。
对信用风险增加的出让方,分行应要求其增加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保证措施,直至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一级分行或经办行应于信贷资产回购业务被有权审批人否决后或到期结清业务款项后二个工作日内填写《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恢复专项业务额度通知书》,向总行机构业务部门或相关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报告(NOTES或传真),以便及时恢复相关金融机构相应业务授信额度。
第五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贷资产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
下列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银行业务中的委托贷款。
(四)按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期限不得超过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信贷资产转让前已办理担保手续的,不需要变更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合作双方应在业务合同中约定,若出让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回购该信贷资产,出让方有义务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向受让方提供该信贷资产转让合同项下所有信贷资产档案原始资料和有关凭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信贷资产回购到期时,出让方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受让方可以向出让方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作为信贷资产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
第四十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通过“其他短期贷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如遇总行财务部门调整相关会计科目,则按调整后的科目核算。
第四十一条 拟受让的信贷资产按五级分类划分应为正常类贷款。
信贷资产回购金额不得高于拟回购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四十二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利率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具体可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该信贷资产所属行业是否朝阳行业,借款人资信情况如何,该信贷资产项下的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我行贷款政策,贷款是否正常。
(二)出让方在我行是否存有一定比例的同业存款、保证金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保障措施。
(三)出让方与我行的业务合作关系是否密切,可否由此带动双方在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由此获得较大的综合收益。
(四)该笔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总额度大小。
(五)参考同业对该笔或类似信贷资产回购业务报价。
第四十三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一律报总行审批:
(一)拟办理回购的信贷资产五级分类为非正常类的(即为关注类和次级类,不含可疑类及损失类)。
(二)拟出让方为评级AA级(不含)以下的区域性金融机构。
(三)遇其他特殊情况须报总行审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我行作为受让方的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由总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此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信贷资产回购业务相关合同文本为示范类文本,经办行如使用合作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应经一级分行及以上法律事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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