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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规知识
物业管理法规知识
一、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行政作为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依法对国家事务实行的一种组织的管理活动。
对行政行为概念有多种解释,广义的解释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所实施的所有的公法行为,这一解释将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和国家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较广义的解释是从按行政诉讼法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角度作出的解释,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贯彻意见》中作出的可诉性行政行为概念解释:
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的具体行为。
这个定义在广义行政行为基础上又排除了抽象的行政行为,但仍包括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如工作检查行为、事故调查行为等)、双方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
本节采用较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因此将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定义为:
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管理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针对物业管理活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的具体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一般人)制定和发布的、可反复适用且不能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具有普及(普遍)性和后及性。
所谓普及性指该抽象行为是针对从事规范所列活动的所有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后及性指该抽象行为一般没有前溯力,只对规范发布后发生的情况生效。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管理法规,针对特定对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规定和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理手段或行政措施的行政行为,具有具体性和前溯性的特点。
所谓具体性指该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事项或行政相对人,前溯性指该行政行为对已经发生的情况有效。
例如,对违反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对象必定是某个具体的违规者,而该项处罚又必定是溯及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前已经发生的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违规行为。
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按受法律拘束程度不同可分为羁束裁量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两类。
羁束裁量的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中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若违反羁束裁量规定的则构成违法行政行为。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关于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3‰的罚款之规定,即属羁束裁量,行政主体只能按每日3‰的额度罚款。
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指行政管理法规虽有规定,但只规定一定幅度或可采取多种措施,在具体执行时,行政主体可以有一定的选择,根据实际情况相对自由地作出自主决定。
这里有三种情况:
一是法规规定了具体明确的幅度,允许行政主体按所遇实际情况择定。
例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的对物业管理企业违规行为之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对物业管理企业违规行为之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具体罚1001元或1999元或2900元等全由处罚机关自主决定。
二是法规的规定比较笼统,幅度较宽,由执法的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
例如《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按该条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是给予警告还是给予罚款二者间择定,若处以罚款,在5000元以内,是法定界限,具体罚10元或4900元等全由行政主体自主裁量决定。
三是法规规定“参照执行”或“参照规定”,留给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
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自由裁量中过重或畸轻或显失公正的,则只是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当”和“违法”两者在性质上有区别,因而在纠正或补救、赔偿时做法也不相同。
如果自由裁量超越法定范围,也就成了违法问题。
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按是否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分为法效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
法效行政行为指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如命令某位违章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凿、拆、搭、占的业主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业主直接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力和后果,但对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的行为。
行政法上的准许行政行为通常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通告行为(如通知业主们出席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具体日期、地点的告知行为)、受理行为(如对业主投诉的受理、对物业管理公司申领资质证书的申请之受理)、确认行为(包括原有权属的确认和含有定性处理内容的责任事故的确认两类行为)、证明行为(包括公证行为、鉴证行为和一般的证明行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明具有一种公定力,有的证明还是取得某项法定权利的资格或前提条件)四种行为。
事实行为指不以形成、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为目的,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
例如调查行为、具有建议性或推荐性而非行政命令式的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咨询答复行为等。
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看,可诉性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过程中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利害影响,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行为。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效行政行为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利害影响的准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
事实行为并非都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比如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无意碰坏了业主的电视机这个事实行为损害了业主的财产权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明确提出了增加不同于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的确认判决,从而将事实行为也直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于事实行为只能通过确认判决来确认这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进而解决行政赔偿与不赔偿问题。
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划分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请求的行政行为、要式的行政行为与不要式的行政行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与补充的行政行为、受领的行政行为与不需受领的行政行为等其他类型。
二、物业管理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的行政措施,指国家各级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物业管理法规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针对特定对象,单方面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具体行为。
行政措施的表现方式很多,包括:
行政命令(命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称令;命行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称禁止令)、指示、审核、批准、拒绝、许可、赋予(一定的权利或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剥夺(与赋予相反,如吊销严重违规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免除(在特定条件下免除特定行政相对人作为的义务)、请示、批复、批转以及准行政行为等等。
行政措施,依其目的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的不同,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是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决定是否赋予其某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使对一般人禁止的禁令对其解除的行政措施。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又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财产权利行使的两类强制措施。
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未授权行政管理机关有限制人身自由权力,也未明文规定房地产行政机关或物业管理归口主管部门有扣押、查封、冻结的权力。
有关行政机关(如税务、工商、审计、物价、公安等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扣押、查封物品、查封房屋、冻结款项等限制财产权行使的措施。
三是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指物业管理归口行政主管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物业管理行政管理法规及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对行为违反法规规定但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惩戒性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很多,大致可分为四类:
一是申诫罚。
即警告,是对违法者的谴责和警诫。
二是财产罚。
是剥夺违法者一定财产权益的制裁,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拆除违法建筑等。
三是行为罚。
又称能力罚,即剥夺或限制违法者原有的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如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暂停发放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降低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等。
四是人身罚。
即短期内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的制裁,但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规中未规定人身罚,因而除涉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外,不能将人身罚作为物业管理行政处罚的形式。
物业管理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除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外,通常都要严格适用传唤、询问、取证、裁决、复查一般程序和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诉程序,并且行政相对人作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物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指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物业管理行政法规,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直接或依法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有两种,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和经行政机关申请由法院执行。
绝大多数的物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应由法院执行。
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或不申请法院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受该具体行政行为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执行申请。
行政强制执行可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包括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如强制传唤、强制拆除等)两大类。
其中间接强制又分为两种:
一是代执行,指行政相对人本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此项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能达到同一执行目的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然后由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例如,某业主不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而须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调用民工、拆房机械进行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代执行的程序一般分为告诫责令、代执行、费用征收三个阶段。
二是执行罚,又称罚锾,指行政相对人不及时履行、他人又不能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
例如中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滞纳金形式的加罚措施,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执行罚的罚款,仅为促使被罚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因而只要义务人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就停止了。
三、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物业管理行政行为属于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
有效的物业管理行政行为具有下述效力:
①确定力。
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随意变更的确定的效力。
除法定可引起变更的情况出现和经法定程序作出变更外,行政相对人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都不得再任意变更其内容。
②约束力。
指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一经确定,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具有拘束制约的效力,都必须按其内容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职责。
③执行力。
指具有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和手段,使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要求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使本人承担履行一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诉或行政诉讼期间是否仍需执行或强制执行,这要看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二是暂缓执行(参见中国《行政复议条例》第3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缺乏生效要件、有重大缺陷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原理,除特殊情况外,法律对每一项有法律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一般是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手段和在某项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须赔偿的则予以国家赔偿的办法。
中国已分别于1989年4月4日公布《行政诉讼法》、1990年12月24日发布《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5月12日公布《国家赔偿法》,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开辟了法律救济途径。
特别是1999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条例》,将抽象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可复议范围,这是中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个重大成果和重要标志。
各地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大都规定了法律救济途径。
例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39条、《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43条都作出了规定。
当事人(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和处理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都未明文作出类似的法律救济规定,估计是基于不作出与行政复议条例、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概述
一、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从泛义上理解,是指任何自然人和团体人都有必须遵守法律的义务,应当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从广义上理解,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确定的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因不正当行使自己权利、职权,或者因某种法律事实出现,而要依法承受的、一般须经有管辖处理权的法庭、仲裁庭或行政执法机关裁决确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定必为的不利性法律报应(法律后果)或特殊的惩戒性追加义务负担;从狭义上理解,是指物业管理活动的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自己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应依法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不利性的法律报应(法律后果)。
本节采用狭义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由于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或侵犯受法律保护权利的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引起的,对违法人权益有一定合法损害的不利性法律报应(法律后果),法律报应的具体承担方式即报应的具体种类形式。
除某些民事责任的认定(如违约责任、轻微的侵权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认外,其他法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或经合法授权的机构进行。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主要特征是:
1.法定责任与协议责任相结合
物业管理活动基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合同而发生。
自法国民法典开创“合同即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之民法传统之始,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是来源于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认可和予以国家强制力保护。
因此,物业管理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确定,除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外,也要以合同或契约为根据。
2.技术规范确定的责任分量大
物业管理业务工作大部分涉及物业维护、房屋修缮、机电设备和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人居环境和工作环境改良、白蚁防治、危房管理和鉴定等许多专业性技术,国家往往有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业主方也会提出技术标准方面的要约而被物业管理公司承诺。
因此,在确定物业管理技术操作活动后果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充分注意有关法定技术规范和约定技术规范中关于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3.法律责任的复杂性
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责任种类繁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制度中合并存在,并且出现“法律责任复合”的现象非常普遍,不少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都要依法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多种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确定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时,要周全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一种行为从不同角度所设定的责任规范。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制度是国家对物业管理社会关系进行法律组控的一种形式,以保护合法权益、促使有关义务履行为中心环节,而在法律责任追究方与法律责任承担者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的与国家强制性处罚措施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最基本的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
处罚违法行为、补偿受害损失、教育人们守法。
法律责任具体种类很多,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具有必为性:
责任人必须按法律责任确定的特殊义务内容要求去做,即使是被判处死刑的法律责任承担者,也必须履行去死的特殊受罚义务。
这与行为规范中义务格具有的应为性即应当如何行为不同。
法律设定法律责任的目的是直接显示国家强制力量的存在和威力,使被破坏而失衡了的原有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平衡,从而保障有关法律规范的贯彻执行和有效地维护社会法律秩序。
法律责任是权利的保障机制,也是执法严肃性的灵魂。
要使责任人真正不能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键是执法机关的执法到不到位,就此而言,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就是完善执法机制,这是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正是由于法律责任的重要功能和意义,现行专门的系统化的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都专设“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以确保立法目的二、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分类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有多种分类,包括:
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等。
按法律责任的内容不同,一般分为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四类。
违宪法律责任不在物业管理法律责任范围。
各种法律责任可以单独发生,也可能与其他法律责任同时发生,换言之,一种违法行为不一定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许多场合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两种以上法律责任,即出现所谓“法律责任复合(或竞合)”现象。
1.民事法律责任
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按照民法(包括合同法)规定必须承担的民事法律不利报应(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不同的主要特点是它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而且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民事法律责任可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主要有10种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①停止侵害。
指对行为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实施。
②排除妨碍。
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指在有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消除。
④返还财产。
指权利人的财产被行为人非法侵占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
⑤恢复原状。
指在财产被不法损害或性能状态被改变而有复原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到财产未受损坏或未改变时的状态。
⑥修理、重作、更换。
⑦赔偿损失。
指行为人以其财产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⑧支付违约金。
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指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行为人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辟谣,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或信用的良好评价。
⑩赔礼道歉。
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
2.行政法律责任
指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必须承担的行政法律不利报应(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类:
一类称违法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引发的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报应,一般表现为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负责人员行政处分;另一类称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依法承担的不利法律报应。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类:
①行政处罚。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②行政处分。
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按行政隶属关系对其所属人员中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行为的一种内部制裁,主要包括警告、记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③劳动教养。
是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
3.经济法律责任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报应(法律后果)。
由于经济法律关系实际上是由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复合构成的,因此,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同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民事法律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按承包等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追究违反经济责任制行为的责任时,带有类似行政合同的责任追究方式特点。
4.刑事法律责任
指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而依法必须承担的刑法不利报应(法律后果)。
它是制裁最为严厉的一种报应。
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事处罚,分为两类:
一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二是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在各地专门的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不规定民事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的规定中有此内容),大多数都明文规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根据担责方式性质不同还可以分为制裁性、强制性、补救性三类法律责任。
制裁就是惩戒、处罚,制裁实际上是一种对违法者的某种权利的合法损害或者使违法者承担一项新的不利义务,其目的是使违法者引以为戒,今后不再犯。
强制是指迫使违法者履行原有的法定义务或新追加的作为惩戒的必为义务。
法律责任的实施和制裁的实现都以强制为后盾,从这一点来说,强制又是使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最后手段。
补救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使对方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时依法应予以的法律救济,可分为行政补救、司法补救两类。
补救性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履行职务等。
的实现。
行政诉讼法交*重复规定的考虑。
三、物业管理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物业管理民事责任的两大基干,两者相互配合,形成了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民事领域内的基本保障机制。
因此,掌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内容、法理及二者的区别,是研究物业管理民事责任规范的重点。
1.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财产性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有二:
一是基于能以金钱来衡量、计算的合同当事人一定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财产责任;二是可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约定,这也是合同自愿(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无因管理债务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在合同法领域,违约责任居于核心地位,它实质上是债务人所负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报应,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遵守自己作出的承诺。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在一方违约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补救或赔偿,债务人亦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不能混同,合同责任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责任,如因合同无效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因合同诈骗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等。
物业管理活动是建立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服务合同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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