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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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管理,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和福建省卫健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原则,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1)要求。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须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见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
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检测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
专业资格证明可提供幼师资格证、园长证、保育员证、育婴师证及受过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机构有效培训的证明等。
健康合格证明需提供各县(市、区)卫健局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五)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与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六)自行加工膳食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机构须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具备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收齐托育机构提交的所有合格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托育机构备案回执》(见附件4)。
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托育机构迁址易地举办,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托育机构负责人、服务形式、托位等已备案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须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对应变更登记后,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九条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托育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并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省内数据共享规范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的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退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托育机构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并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
实行预收服务费的,一般按学期收费,预收费不超过6个月;托育机构未按照预收费用照护期限完成照护服务的,有关退费事宜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
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保育管理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制订明确的活动设置与内容安排计划,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3岁以下婴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和谐发展,不得开展违背婴幼儿养育基本要求、有损身心健康的活动。
加强生活护理,帮助婴幼儿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二)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机构内的生活,各环节时间安排要相对固定。
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
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三)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支持婴幼儿通过操作、摆弄、探索、交往,获得丰富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活动组织方式可灵活多样,以个别、小组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每日不宜超过15分钟,便于育婴人员、保育人员多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个的交流互动,体现情感关怀。
(四)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体育活动(或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反馈指导制度,包括:
(一)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公示为监护人提供的服务项目等。
(二)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导制度,通过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多种形式,向婴幼儿监护人提供正确的生活照护、生理和心理保健、早发现早干预等方面的指导。
第五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一)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以及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二)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的流程规范,以及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的制度。
(三)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每年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等规范。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并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一)托育机构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与操作流程,应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为全日制婴幼儿提供安全、卫生、健康膳食的管理制度,确保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食谱。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应当留样48小时。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托育机构应当实施全封闭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确保24小时运行,入侵报警系统应按照相关工作时段的需要进行布撤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视频监控系统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90日。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在托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
(一)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源性疾病、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经常进行演练。
(二)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七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照护事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
(二)有虐待儿童记录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定期接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制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对虐待儿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婴幼儿安全和健康主体责任,主动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做好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每年年底向备案或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全年托育机构收托及相关工作情况,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从业人员信息与诚信记录、以及幼儿健康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牵头建立托育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纳入福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对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机构,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或进行行政处罚;建立托育机构虐待儿童等行为零容忍机制,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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