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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人身意外伤害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经理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8年5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
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
注:
请注意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
人及担任其他行政、管理职务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连带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
三、投保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者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注:
相比03版条款,本条款在此处进行了分类表述,请仔细阅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
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注:
此处内容有变动,03版条款表述为: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本条款(08版)强调了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死亡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导致残疾的,在诊疗结束、机体功能恢复基本稳定后,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180日,被保险人诊疗仍未结束的,应以被保险人第180日的机体功能障碍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以此为残疾给付标准。
2、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内,二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本合同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
注:
此处新增,03版条款无此表述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侵害以致死亡或者残疾的,本公司在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参照本条第三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被保险人同时遭受他人故意侵害时,本公司将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依受害人数平均分摊后按本款约定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责任免除
注:
相比较03版条款,此条“责任免除”内容有改动,请注意阅读
一、由于下列原因引起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或杀害;
2、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
3、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4、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5、被保险人因疾病(含食物中毒)、整容、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所导致的身故、残疾;
6、被保险人因病诊疗过程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并发症;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意外伤害而失踪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9、被保险人猝死。
二、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在以下期间内发生的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受酒精、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毒性药品的影响期间;
2、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滑雪、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5、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6、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7、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被保险人在以下期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健康检查、疗养等非治疗行为;
2、被保险人住在疗养院、康复医院、联合诊所、营利性医院、中外合资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进行诊疗;
3、被保险人的一般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修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装配助听器、验光配镜及屈光矫正手术、整容、矫形手术、心理咨询、器官移植等医疗行为;
4、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分类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5、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意外医疗费用。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4、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非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侵害、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的,或意外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本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应自起保之日起15天内缴清保险费。
本公司从投保人全额交付保险费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注:
此处为新增内容,03版条款无此表述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20,000元。
2、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的50%。
注:
此处为新增内容,03版条款无此表述
3、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总金额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20%。
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六万元。
注:
此处为新增内容,03版条款无此表述
二、保险费:
依据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见附件)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投保天数/365天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注:
本条内容有改动,请留意变动之处
一、投保时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必须提供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若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以被保险人近亲属为受益人的可除外。
二、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本公司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上批注。
三、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生被保险人未曾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形,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四、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有关部门出具的连带被保险人遭受恶意侵害的证明;
6、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连带被保险人遭受恶意侵害的证明;
注:
此处为新增内容,03版条款无此表述
5、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4、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注:
03版条款“保险金的申请”一条中包括如下内容: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
本条款(08版)无上面表述。
第十一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二、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三、合同的终止
注:
此处为新增内容
本公司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并已领取保险金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非保险事故而死亡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本公司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一、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释义
本公司:
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因素所导致的伤害。
连带被保险人:
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被保险人配偶、子女,以及共同居住的父母(含岳父母、公婆)。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满一年的岁数。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猝死:
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6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
净保费:
所缴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管理费和代理费之和)之后的剩余保费,净保费=保险费×90%。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净保费×未到期天数/保险天数
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银发(1998)322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
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者(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三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四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十五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30%
十七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十八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九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一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者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者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15%
三一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以上缺失者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
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附件职业经理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0.35%
注:
保险费率有改动,03版条款表述为“保险费率=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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