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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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地方标准分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其立项、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应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四)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五)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申请。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特殊需要,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实施、解读和宣贯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政策、经费支持。
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依托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立项
第八条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公益性领域;
(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条件和时机、技术储备尚不成熟的;
(四)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五)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条省级地方标准立项分计划立项和非计划立项。
(一)计划立项是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立项工作指南后,面向全省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的。
或者由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根据地方标准立项工作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审核后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的。
(二)非计划立项是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亟需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安排、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快速立项申请和突发应急事件等的特殊需要,简化程序批准的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
(五)地方标准草案。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拟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意见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询立项意见。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应正式批复并公示。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及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职能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难以确定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行业,从业者或组织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是否与有关标准交叉重叠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经论证和审查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
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起草单位应由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承担。
第三章标准的起草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起草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
起草单位和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方开展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起草标准应该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意见;
(三)充分考虑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有必要的应通过一致性试验验证;
(四)符合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标准编写规范。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起草工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
逾期仍未完成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当会同起草单位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意见。
并在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标准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等材料。
地方标准的编制说明,应当载明背景情况、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章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再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送审材料: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召开专家审查会,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组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成员人数一般不低于5人。
专家组长应在专家审查会上由专家组成员协商推选,或由组织审查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专家审查会上的审查意见应当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并形成审查结论。
标准起草人员及起草单位负责人不得承担本项目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专家审查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满足有关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分歧意见;
(七)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六条地方标准送审稿未通过专家审查会审查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终止标准项目计划,或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并重新审核后,再次申请审查。
仍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五章标准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专家审查会组长签字后,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以下报批资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汇总表。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资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时间之间一般不少于120天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亟需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统一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
不在立项范围内的、标准未编号的、编号不合规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将不予上报备案。
第六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本省区域内鼓励采用地方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中积极采用地方标准。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应当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咨询等服务,积极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宣贯和解读,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评估该标准的实施情况,形成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州)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点调整;
(三)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修订地方标准的具体程序,适用本办法地方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地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满两个复审周期仍未组织复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启动标准废止程序。
第四十条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误,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补充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形成建议草案,并填报地方标准修改单,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不符合要求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一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予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限、范围等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以及资金补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发布的《贵州省级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指南(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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