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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史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嫌疑人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
现代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都对犯罪嫌疑人规定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应该强化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赋予其包括沉默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以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在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上,犯罪嫌疑人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过程。
这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诉讼民主精神获得张扬的动态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伴随诉讼地位的提升而逐渐扩张。
辩护权作为其核心权利,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强化,并在实践中逐步获得充分有效地实现,人身自由权利亦因保释等非羁押措施的完善而逐渐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展及保障进行了展望。
一、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演化——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
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前进的脚步,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由奴隶制弹劾式诉讼、封建制纠问式诉讼到现代民主式诉讼的发展历程。
作为被追究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也经历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
在现代完备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已经由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足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
在人类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并未得到区分,其与原告作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并因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保持了原始的中立地位以及弹劾式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原始民主性,其主体地位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及至发展到封建制纠问式诉讼模式,出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局面,导致刑事司法中控、审职能的合一。
刑事诉讼应有的控、辩、裁三方组合的基本结构遭致根本性的破坏。
法官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诉讼主体,他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而犯罪嫌疑人时刻面临着法官的追诉与审判,沦为诉讼客体。
由于贯彻罪从供定原则,实践中奉行无供不定案,导致口供中心主义,口供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加之弱化乃至否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泯灭人性的刑讯逼供合法化,犯罪嫌疑人成为拷问的对象,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而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即是逼取口供。
其造成的后果,正如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
“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铁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
你们忍受住痛苦吧!
如果说自然在你们身上创造了一种不可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恰相反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
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讲实施”。
(注: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
《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封建纠问式诉讼导致司法专横与擅断,造成诉讼的民主性极度缺失,人性被泯灭。
在这种情势下,犯罪嫌疑人处境之悲惨不言而喻,人格尊严被践踏,毫无诉讼权利与人身自由可言。
封建司法的黑暗与腐败,造成冤狱丛生,充满了血腥味,并最终导致了封建王朝的全面覆灭。
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主义国家的建立,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基本诉讼结构逐渐得到完善。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阶段上不同的主体,身分得以区分,获得了不同的称谓。
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与侦查机关对等的诉讼主体,是对抗指控的防御者。
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伴随着刑事程序正当化进程而不断扩充与完善,其诉讼主体地位则不断获得强化。
必须指出,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获得与强化是伴随着控、审职能的分离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区分特别是法官这一审判阶段的裁判者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并保持中立地位以及对侦、辩双方力量予以平衡而实现的。
现代刑事审前程序以法官中立裁判权介入审前程序借以实现控、辩平衡为基本构造,体现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在现实中完成了对公民权利实现有效保障的理论预期,其实质是将当事人主义引入审前程序,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力量的相对均衡。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作为诉讼争端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秘密侦查手段行使审查与批准权,对于保持侦控、辩护平衡,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检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目前,法治发达国家均赋予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一方面严格限制侦检机关的权力。
针对侦控力量过于强大的实际及权力易于滥用的特点,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制约措施,以免侦检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威胁嫌疑人的主体地位。
具体表现在将侦检机关针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采取的限制与剥夺的强制措施与秘密侦查手段(包括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窃听等)的审查与决定权交由诉讼第三方即法官(或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执掌,从而通过制度与程序的设计实现对政府追诉权力的制约,进而实现侦、辩之间的平衡。
另一方面,注重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障。
正是借助于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的建构以及充分的权利保障,才实现了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质化,犯罪嫌疑人才得以从侦查机关的枷锁中解脱出来,由侦查活动的中心、侦查的对象转变为与侦查机关相抗衡的具有基本防御权的诉讼主体。
犯罪嫌疑人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
这一历程是人的社会主体意识觉醒与主体价值实现的过程,是人类自身道德主体性得到尊重与认同的过程,是人性得到张扬的过程,是人类进入自由状态的必由之路。
从历史的视角关照这一过程,才是科学的方法与正确的态度。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对待的态度及其权利的享有状况,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权利实现程序的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民主化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国际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注:
在我国,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极大的差别,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毋庸讳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缺漏。
这和我国法治时间较短、诉讼民主化不足密切相关。
在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刑事领域的法治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
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体现了法治的水准。
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现为诉讼原则、制度、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以及权利保障实质化。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封闭性与专权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它使得侦、辩之间力量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二、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以一系列权利保障为基础的。
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并获得有效保障,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目标并获得推崇,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运动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就现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以下列基本权利支撑其诉讼主体地位:
(一)沉默权
该权利来源于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
犯罪嫌疑人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愿陈述的权利。
换言之,犯罪嫌疑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机关有告知其知悉该权利实际意义及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
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首要条件。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辩护方不负有帮助控方实现指控的责任。
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尊重人自身的价值,尊重人类本性的需要,是对人性的尊重。
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最低的道德要求,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真实的需要。
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以及不被拷问、不被强迫供述、不受诱导和欺骗而供述,意味着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意志主体、道德主体,从而作为诉讼主体对待。
作为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该权利的确立与实现是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意义的进步。
它使得刑事诉讼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彻底摆脱了纠问式诉讼。
自17世纪英国最早确立沉默权规则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该规则。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须有必要的保障措施,包括侦检机关讯问开始前的告知义务以及讯问时采取的必要措施。
在美国,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为了让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
而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在沉默权问题上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的强化,警察取证亦越发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为了在法庭上能证明讯问所得的嫌疑人的“证词”(注:
在现代证据规则中,有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白法则,其中“自白”的中性意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的“供述”的贬词意味,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前者体现了讯问的任意性,而后者则显示出讯问的强制性。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称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为“自白”;我国内地则称“供述与辩解”,统称为“口供”,无疑具有浓厚的封建纠问色彩。
)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许多国家建立了录音、录像制度。
犯罪嫌疑人放弃权利必须是自愿的。
法庭审判中,法官通过讯问被告人,检验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否自愿作出。
上述内容已被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纳。
为了防止侦检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以及为避免侦检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时间过长导致对其权利的侵犯而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体制、侦检机关关于逮捕与羁押的申请分别接受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审查以及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迅速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等。
有的国家为避免侦检机关侵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以及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规定了特别的防范措施。
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1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临时羁押的处所为法院的看守所。
由法院看守所负责羁押被指控人,既便于及时审查羁押的合理性,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也可以防止侦查机关侵犯被指控人权利的现象发生,无疑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保护。
(二)辩护权
这是就积极的辩护权而言的,包括自行辩护权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就后者而言,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且享有获得免费指定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因为犯罪嫌疑人往往缺少法律知识,而且身处被指控者的地位,很难保持理性,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律师的帮助是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权的最佳支持。
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全程介入,特别是介入侦查阶段,得到很多国家立法上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实现,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质化。
律师帮助的普及化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关键,而律师帮助权的普及化仰仗于律师制度的发达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这在法治发达国家已基本实现。
(注:
为提高免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质量,一些国家有要求政府增加费用之议。
在英国,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占其财政年支出的5%.)
律师的参与,是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
正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地实现。
律师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支持者,合法权利的维护者,而且是侦查行为的监督者。
侦检机关负有及时告知并保障实现该项权利的义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提出具体的律师姓名的,警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该申请提交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
而犯罪嫌疑人要求提供免费律师帮助时,警察机关应迅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帮助。
辩护律师的权利包括:
会见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请保释或释放的权利等。
这是律师作为嫌疑人帮助者发挥积极作用的条件,是防止侦检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避免置犯罪嫌疑人于不利境地的重要保障。
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表现是享有与律师自由会见以及秘密交流权。
这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外界帮助,防止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许多国家设计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如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警察在可视但不可听到的区域内监视,以保障安全。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值得信赖的人,必须建立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为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免证权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
(三)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
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实质辩护权的基础。
当犯罪嫌疑人无力取证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
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取证能力,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面临毁损的危险而侦查机关又没有予以足够注意并及时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及时收集、固定、保全。
这是从实质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当侦查机关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证据保全。
在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收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
(四)人身自由权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公民在被法院生效判决定罪之前应享有人身自由,但根据刑事诉讼的特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与剥夺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是必要的。
限制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必须贯彻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
国际准则要求各国完善非羁押措施,尽量减少适用羁押措施。
在韩国,“政府正通过尽量不拘留侦查原则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精简拘留侦查机关,加强保护监护处分条件”。
(注:
文景铎:
《面向21世纪的韩国司法制度改革》,载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
《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XX年版,第313页。
)
两大法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有一定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较为充分,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保释而实现人身自由。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相对较高,但为了保障羁押的必要性与合法性,亦制定了各种制度与措施,如法官定期审查羁押的理由是否存在、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申请解除羁押的权利、为了避免侵犯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而像法国等一些国家那样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法院的看守所里等等。
就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和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享有针对羁押的一系列权利,包括:
1.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
依据国际准则的规定,逮捕和羁押不得任意进行,必须具备合法的理由,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逮捕与羁押应由独立于侦查和起诉的司法官员(包括法官和治安法官)决定,以实现对羁押的司法监督。
目前,很多国家建立了逮捕与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
2.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文件都规定:
“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
”被逮捕或羁押的人有权在逮捕后的短时间内被告知原因,在告知原因时,应使用被羁押者能够理解的语言。
3.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
警察、检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司法机关,由法官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目的在于使逮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机关非法逮捕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
因为逮捕后,被逮捕者“是不得与外界接触的,被带到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面前可能是在这无外界帮助的阶段里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提出控告的唯一机会。
”(注:
岳礼玲、卫跃宁:
《审前羁押》,载陈光中等主编: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就规定:
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
关于将被逮捕人带至司法机关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往往表述为“及时”,有的国家规定为24小时,有的规定为48小时,最长一般不超过72小时。
(注:
在美国,从逮捕后到被捕人初次到案的期限,联邦和多数州的法律规定为6小时,一般不允许“不必要的迟延”。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对被指控人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时候,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4.暂时被释放的权利。
国际准则规定,对被指控人进行审前羁押应是例外而非常规的做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即规定: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性的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8条则规定:
“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或者审判前获释。
”在英美等国,保释制度较为发达。
英国学者认为保释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其一,任何公民都享有自由权。
自由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便存在犯罪嫌疑,仍然应当尽量保证公民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的自由。
其二,无罪推定原则。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依法判处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所以在等待法庭审理时,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因此,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
5.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如果该羁押被认定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
根据《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2条的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程序,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
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
这一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并迅速地启动、运行,根本不需任何费用或者只需极少的花费。
现代国家大都规定,被羁押人有提出释放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审查。
在日本,被羁押者可以对羁押裁决提出准控告,在有的国家如英国则可以提出上诉。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任何被审查人、任何轻罪被告人或重罪被告人,不论案件进展情况如何,也不论在诉讼的哪一阶段,均可提出释放的请求。
负责对要求释放的申请做决定的法院,均应在听取检察院、被告人或其律师的意见后方做出决定。
受理的法院,按其属于一审或二审的不同,分别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或20日内做出决定。
但是如果在接到此项请求时,尚未对原先的要求释放的申请或者原先不服拒绝释放的复议申请做出决定,则上述10日或20日的期限,应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期限届满时仍未决定,应当解除羁押。
法庭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而不妨碍申请复议。
如果被告人继续羁押,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决定;否则,被告人如无其他原因需要羁押,应
当释放。
在德国,在待审羁押期内,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申请延期执行逮捕令(羁押复查)。
如果被指控人没有律师或未提出这样的申请,法官必须每隔3个月重新审查一次。
若羁押将超过6个月,法官则需将案卷移送上诉法院进行审查,由其做出羁押是否应当超过6个月的决定。
若决定是否定的,应当释放被指控人。
6.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被羁押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
该规定旨在保障被羁押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免受长时间的审前羁押。
如果审判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被羁押者应被释放。
换言之,审前羁押不能是无限期的。
联合国反对自我归罪和保护青少年的下属委员会则建议:
所有政府通过立法使被羁押者在被逮捕的3个月内接受审判或将其释放等待以后的诉讼程序。
(注:
参见陈光中等主编: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第1款即规定了被指控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另外,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羁押期限。
(注:
但同时又规定可以延长,如法国。
无限制地延长使羁押期限的规定失去了“期限”的意义。
)
7.因非法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项规定,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此,各国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来保障这一权利。
此外,被羁押人还应享有休息、医疗保障等权利。
国际司法准则亦规定了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主要有:
(1)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
被拘禁者与外界的,特别是与其家庭和律师的的断绝不能超过一定期限。
(2)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
被拘禁者有权要求在其被逮捕或羁押后迅速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他选择的其他人,通知羁押的地点或在被转移时得到及时的通知。
被羁押者享有会见家庭成员并与之通讯联络的基本权利,这种接触应该在一个尽早的阶段。
(3)禁止刑讯和非法待遇。
绝对禁止刑讯和其他残酷、不人道待遇或惩罚。
这种禁止须有各种保护措施,如禁止任何使用刑讯得到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被拘禁者有权控告实施刑讯或者非法待遇的行为、必须由拘禁机关以外的机关迅速、公正地对控告进行审查。
此外,当刑讯发生时,应当确立一种对刑讯进行记录以作为证据的制度,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和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等等。
联合国关于审前羁押的准则虽尚未在所有国家得到遵守,但作为人类诉讼文明的成果,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实践。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立法中的地位是当事人,但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仍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大量存在,律师对侦查阶段的介入又非常有限,如此等等,使得其诉讼主体地位未能真正实现。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客体化,真正实现其诉讼主体地位,我们应当建构侦辩平衡的侦查结构,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和秘密侦查手段实施司法审查与控制,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权利并予以保障。
下面对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及保障予以展望。
(一)赋予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
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
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必然的趋势,是人之为人(不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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