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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
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
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
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又有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
这样,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就有更多的选择。
所以,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
当然,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但总体上来,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
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
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
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
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是两人以上。
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也承认了一人公司。
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
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
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一旦资不抵债,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甚至可能要破产。
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
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承认了有限合伙,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又有一些限制,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董事功能逐步强化。
19世纪时,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公司的重大决策,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到了20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股权越来越分散,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
其次,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
有一种理论认为,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
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
但从20世纪以来,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
所以,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
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因此,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
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非常重视这个发展趋势,既强化了经理的权限,同时也增加了经理的义务,规定经理应当赋有勤免的、忠实的义务,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
对董事会制度也做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董事长的职权的确太大,公司法修改也注意到这个问题,采取了一些措施,逐步地完善。
再次,由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步向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方向发展,从而使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
19世纪时,公司董事、监事基本上来源于股东,很少有所谓股东之外的董事,甚至监事。
但到20世纪在不断地变化,英美法逐步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特别是美国法一向重视独立董事制度。
2002年出现安然事件之后,美国专门通过一个法律,强调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董事是独立董事,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外部董事的加入,强化外部董事在公司里的作用,以严格限制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法遇到的一个非常严峻的课题。
公司法要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可能的,但如果关联交易越来越严重,很可能出现像内部人控制、掏空企业、转移资产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为尽量限制关联交易,强化独立董事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这对增强公众信心,非常必要,对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欧洲的一些国家修改公司法,纷纷借鉴这个经验,增强了独立董事。
在监事方面,过去监事也主要来自于股东,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明确规定可以吸纳一些外部监事,也可以吸纳一些公司职工参与。
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发展。
最后,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就是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
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我们的公司法这次修改中,第5条也专门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现代社会为什么要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其一,社会成本的存在。
现在很多企业从事外贸、外销,其实都在国际市场上拼价格,而这个价格里面只是计算了劳动力成本等,没有考虑到一些社会成本问题,比如企业污染给社会造成的负担以及未来治理污染的费用,实际上都没有考虑进去。
我们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要使公司意识到社会成本的问题,应该为社会尽一些义务。
其二,保护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社会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经营会涉及到许多社会利益的相关者,如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等。
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就会损害交易的安全、秩序,损害社会信用和社会秩序。
所以这种理论认为,不能简单地把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的利益等等只看做单个人的利益,他们身上也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的利益。
我们强调公司要履行社会责任,也是要他们意识到有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存在,怎么样去保护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是非常重要的。
其三,加强公司的道德责任。
法律不可能规范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也不可能在公司法里详尽地列举,就是列举出各种公司所应负的义务,公司在不同时期,它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变化的。
所以仅仅依靠法定的义务来约束公司的行为是不够的,应当通过道德责任来规范公司的行为,弥补法定义务的不足。
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就是通过道德条款来督促公司正确的行为,也弥补法定义务规定的不足。
因为很多公司的违法行为,我们都要一一的用法定的义务定义是很难的。
如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现在法律规定还不是那么完善,都要用法定义务去约束是很难的。
如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尽社会责任,实际上就是一个弥补法定义务不足的重要条款。
即使不能够确定你是不是违反了法定义务,但我们也可以说你违反了应尽的社会责任。
所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对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在资本结构和制度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资本制度方面,在借鉴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叫做折中资本制度。
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方面是很不一样的,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就是公司在设立时,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也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出资,可以分期分批出资。
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资本不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到位。
这种制度非常灵活,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出资,而且也比较有效率,因为如果资本一次性到位,可能就会造成闲置、浪费。
所以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大陆法系历来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且股东必须一次性的交纳全部的出资。
这是这个制度的最大特点。
有一个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可以保障公司信用,保证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能够具有一个最低的责任资产,这是非常必要的。
但这种制度要求出资全部一次到位,不一定很有效率,可能会造成资本的闲置。
两大法系的资本制度各具特点。
现在在结合两大法系资本制度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折中的资本制。
这种折中的资本制就是,要求继续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是在出资方面,允许股东可以分期、分批的交纳。
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大法系的注册资本的优点结合在一起了。
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考虑到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做了重大的修改。
首先最低资本额现在是降低了。
我们过去的最低的资本额实际上是很高的,门槛非常高。
咨询公司最低的也是十万元,这对农民来说,要筹集到十万元是非常困难的,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阻碍了个人兴办公司。
所以这次一律都降低到三万元。
现在三万究竟是不是合理,可以讨论,但总比最低的十万已经低了很多,这对鼓励投资是非常必要的。
据我们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最低资本额限制,现在都在降低门槛。
德国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把最低的资本数额原来是五万欧元,降到两万五千欧元。
很多学者认为两万五千欧元太高了,还要往下降,当然一些人提出批评,如果降得太低,弄不好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名存实亡了。
这个问题还在讨论,但是可以看出总的发展趋势是在降低,就是要鼓励个人进行投资、创业。
这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另一方面,我们的公司法也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允许分批交纳。
我觉得这是很值得肯定的。
公司法这次修改,不仅在最低资本额方面做了一些降低,而且在出资形式上,也做了很大的修改。
过去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非常死的,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用一个“等”字,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列举,实际上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
这对于鼓励投资非常不利,确实太死了。
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就规定了现金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对于剩下的70%,是不是都可以用无形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出资,公司法并没有说,这是将来怎么解释的问题了。
反正现金不能低于30%,剩下的究竟是什么形式,现在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
我个人理解,恐怕未尝不可以用无形资产或者用其他的财产来出资。
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对鼓励投资是非常非常必要的。
第四,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
严格地讲,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指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指的是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
如果公司对外负债,公司作为法人,要和自然人一样,首先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也只是以他出资的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有限责任制度,按照很多著名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看法,可以说是近代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可以跟蒸汽机、火车的发明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它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原因就在于,这个制度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有利于鼓励投资。
但是任何事情有利必有其弊,往往可能是两方面的。
有限责任具有鼓励投资的功能,同时也带来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的副作用。
这可以从有限责任最初的发展就可以看出来,它实际上天生的就带有这样一个毛病。
于是,很多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好像一道面纱,把债权人和股东之间遮挡开了,使得债权人见不到公司的股东,只能见到公司。
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来损害债权人。
当他滥用了公司的地位和名誉,实施一些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债权人还找不到侵权人。
对于这个现象,英美法系发展了一个理论,叫做揭开公司的面纱。
什么叫揭开公司的面纱呢?
就是要把有限责任这个面纱去掉,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见到公司的股东。
就是说,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有损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直接向公司股东请求赔偿。
这样做,实际上就把这个面纱摘掉了。
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逐渐地发展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直说理论等,实际上就是允许公司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股东赔偿。
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新的发展。
19世纪时的公司法律,重点在于鼓励投资,就是尽量通过减轻股东的风险和责任,来鼓励投资、鼓励创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到20世纪后,资本主义社会开始更多地强化市场秩序、交易安全。
为此,就要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这时法律的重心已经转移。
要强化对债权人保护,就需要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
我们国家在公司法修改中,争论非常激烈,究竟要不要引进这个制度?
大多数人认为,应该引进。
原因就是我们现在确实信用很差。
据了解,不少人实际上就是利用公司到处圈钱。
今天成立这个公司,明天成立那个公司,然后利用这个公司到银行借款,借了几千万、上亿,通过关联交易的方法,很巧妙地把它挪到他的另外一个公司。
有的甚至根本连关联交易都不用,直接就把钱就打到另外一个公司账上。
最后造成公司破产,让这个公司承担责任,大量的钱就被他拐跑了。
这实际上就是在利用公司圈钱,是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
我们现在有一些人暴富,确实跟这种现象有很大关系。
他们不是合法的致富,是钻了我们法律的空子,钻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空子。
到法院打官司,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有限责任制度,最后没有办法。
这次公司法修改,明确规定如果出现这些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行为,应当由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修改,也是非常重要的修改。
对将来债权人直接的追索违法的股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注释:
注:
本文系作者在200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培训班上的讲座摘登,原标题为《我国民法的立法情况及发展》,全文共27000字。
此文根据录音整理,已经本人审阅。
出处: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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