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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复习资料
证据法学
第一节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
证据法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证据法学,又称诉讼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诉讼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实践的学科。
也是证据法学的核心部分。
亦是本课程的基本内容。
广义的证据法学,除研究诉讼证据外,还研究在处理其他法律事务,如行政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如何运用证据的问题。
也被人称为法律证据学。
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证据和证据运用有关的法律规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诉讼争议的确良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争议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
相对于自然科学或者其他社会事务中的证明而言,诉讼中的证据和诉讼中的证明,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法律对作为证明根据的证据和在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我国现在虽然尚无独立的证据法典,但是不能说我国就没有证据法。
我国先后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以专章对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据运用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仲裁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证据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和2002年6月4日分别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我国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证据法学作为主要研究诉讼证据和证据运用的专门学科,当然应当研究一切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准确领会立法要义,释明其内容。
二、与证据和运用证据有关的司法实践
与证据和证据有关的司法和执法实践,既为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研究提供的丰富的素材,也对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研究提出了要求,更是检验证据立法是否完善、证据理论研究是否科学的标准。
三、诉讼证明的方法、规律和规则
(一)关于诉讼证明的方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进行研究和探索。
例如:
从证据运用的过程、可以分为分别研究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运用案件事实的方法等;从运用证据的主体,可以研究取证的方法、举证的方法、质证的方法、认证的方法等;从逻辑证明的角度,可以研究演绎与归纳,直接证明与间接推理等;此外,还有司法认知、法律推定,等等。
(二)诉讼证明的规律,亦是多方面、多层次的。
既包括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也包括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运用证据的特殊规律,如收集证据、保全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的规律等,还包括不同形式的证据如物证、书证、人证或不同分类的证据如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等各自的运用规律等。
证据法学应当在总结司法、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揭示这些证明活动的规律,并从理论上指导证明实践。
(三)进行诉讼证明,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没有规则的证明,在诉讼中是不可以的。
证据规则包括两大部分的内容:
一部分是人类基于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积累而提炼出来的关于诉讼证明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并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保障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如证据关联性规则、实质性规则、传闻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另一部分是为了保护其他法律利益或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而确立的证据规则,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对被迫自我归罪规则、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等。
第二节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根本区别应当体现在,前者不仅要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真相的方法的规律,而且还要研究藉以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途径、和方法如何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也就是说,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不仅要符合人类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而且还要强调用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的合法性、正当性、公平性。
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和程序正义的理论应当是指导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
由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是过去发生并难以再现的,所以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这些过去发生的并不可能再现的事实,只能依靠证据,只能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去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最终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这是仅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的。
但是问题在于,我们要真正把握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客观世界原理的真谛,理解存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而不是机械地、片面地甚至形而上学地去看问题。
例如,在若干证据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上,就需要我们真正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去检讨、去反思。
(一)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在案件发生之前、之中或之后产生并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的客观事实。
它或是在案件发生时对客观外界的影响,如遗留的物品、痕迹、文书或其他事物,或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感官而留下的影像。
总之,证据是客观的,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这种客观性就像一把刀子摆在你面前那样确定无疑。
但是目前这种观点受到了怀疑。
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为例
第一类的物证、书证,属于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并能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部属性或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物品、痕迹或文字材料。
属于这一类的视听资料,在国外有的归入书证,有的将其归入物证,但是总的说来有一个实在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在证据分类中可以统统归为物证。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这类证据都是在案发之时,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
当然也有少量的是案发前后感知的,如案发前的准备活动和案发后的掩盖活动。
这些也都有属于证明案件全过程的事实,因此,在时间概念上仍可把它归为在案发时人对客观外界发生现象的反映。
此类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中都有作为证人证言,在我国的习惯分类中属于人证。
第三类是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
这些都都是案发后或诉讼中由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检验活动后所作的记载,或者是由具有特殊技能者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上述三类证据,第一类具有客观性自不待言。
但是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客观性就可能是打了折扣的。
因为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这类人证而言,是经过人脑感知、储存后再现的,不可避免地折上了人的烙印,掺杂了主观的因素。
把它说成是一种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显然不无疑问。
至少是主客观的结合,或者是主客观的统一。
至于第三类证据,如鉴定结论,则完全是鉴定人对送鉴定事物的分析和判断,更属于主观的范畴。
(二)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把“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这一辩证唯物主义命题”运用到诉讼证明中来,认为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发现的,由此我国诉讼活动的证明目标被确定为:
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用法律语言表达的方式便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人们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理中另一段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的关系问题。
从总体上说,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无止境的,永远不能终结。
但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人们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
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非“绝对真理”。
二、程序正义理论
认识活动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不是诉讼证明活动家的全部。
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也不是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如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证明己方法律主张的成立,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很明显,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已查明的基础上,这时对案件的解决,更多地可能出于对其他价值的考虑,如诉讼经济、人权保障,社会安定等。
即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同于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除了遵循一般的认识规律和原则外,还要受到程序法律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如在证据的收集上,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不能被采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显然取决于立法和司法中对法律价值的选择,而不是认识规律在起作用。
程序正义理论,还直接涉及到法官在认识案件客观事实中的作用问题。
根据现代诉讼构造,法官作为裁判一方,应当与控诉和辩护各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以维护其地位的中立与超然。
在控审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即法官在审理中不能随意扩大需要查明或认定的案件事实范围,而只能将法庭调查限制在控制的范围之内。
而且,法庭对案件事实审理的目的,不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去探知未知的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而是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去审查诉讼各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总而言之,现代诉讼的目的是要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为实现这一目的,通常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不是必然前提。
现代诉讼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要规制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和公平性。
可以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我们提供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方法和途径,程序正义理论则为我们从法律上规范和制约这些认识方法和途径的正当性。
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证据法学的体系
证据法学的体系,是指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化以后,按照一定的结构排列组合而成的科学系统。
一门学科的体系是由其研究对象决定的,学科体系应该反映期研究对象的整体结构和内存逻辑联系。
如果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证据和证明”,因此证据法学的体系应该以这两部分为基本框架。
但是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的内容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作者完全可以根据写作的需要和教学目的对学科的体系结构做适当的安排和调整。
第四节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证据法学是一个交叉的学科,其中包括哲学和法学的交叉,多部门诉讼法学的交叉。
同时证据法学又是一个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从研究对象来看,证据和证据的应用均存在于诉讼实践之中;从研究目的来说,证据法学的研究就是要以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在实践中接受检验,修正和完善证据理论。
所以,对证据法学的各种现象和规律研究,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因此,唯物辩证法是证据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
此外,自然科学知识在证据法学研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如DNA技术等高新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已经对证据和证据的运用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
所以,在进行证据法学研究时,需要越来越多地了解新的科学知识,越来越多地运用新的研究方法。
具体来说,对证据法的研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密切联系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准确领会现行证据立法之要旨,准确释明其内容。
(二)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学习和理解证据法律规范。
二、加强理论思辨与实证研究
思辨研究方法又可以称为逻辑推理方法,即从反映某客观事物的概念、原理或定律出发,通过事物之间的相互关联和逻辑联系,经过严谨的逻辑分析和推理而得出的认识结论。
然而,由于证据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应用性,因此同样需要运用实证方法。
也就是运用实证的调查,如抽样调查、个案剖析,通过对收集到的各种实证资料、数据的分析处理而得出认识结论。
上述两种方法同等重要,不可厚此薄彼。
三、注意比较和借鉴
证据法学中的比较研究,基本上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如刑事、行政、民事、仲裁证据制度等;
(二)不同国家的证据制度、证据理论的比较研究;(三)历史上不同时期证据制度的比较。
四、注意继承与创新
一方面,要虚心好学,努力掌握前人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要推陈出新,勤于思索,敢于向传统理论、主流证据学说挑战。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
当时的法典或证据理论把各种证据划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或完全的和不完全的。
完全或完善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能够据以认定案情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不完全的证据就是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还不充分,因而还不足以据其认定案情的证据。
同时,不完全的证据又划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少一半完全的。
而且,多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的具体内容。
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
被告人负有招供的义务,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
很显然,这种诉讼形式大大强化了国家的司法权。
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神示制度已不能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必须有一种新型的证据制度来取代神示制度。
同时,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绝对依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封建君主可以通过这种证据制度有力地控制司法权,以适应君主专制及中央权的需要。
(三)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由于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具有价值的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法官就会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获取被告人的自白,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封建社会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采用的方法。
(四)封建等级特权盛行。
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中,这个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
比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1.男人的证言优于妇女的证言;2.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3.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4.僧侣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
(五)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
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证明力有绝对性的规定,法官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计算,或者将几个不完善的证据相加成一个完善的证据。
这种作法的荒谬性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解决属于定性分析领域的审查判断证据问题,显然是强烈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体现。
四、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
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而从不考虑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二)证人证言。
主要是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可以看作是完全可靠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完全的证据。
(三)书证。
认为书证的副本没有原本的证明力大,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人写作的文书的证明力等。
法定证据制度不仅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具体规定某类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
也规定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问题上的职责。
法官只需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计算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允许按照自己的见解审查判断证据。
五、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一)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而建立的。
它剥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权,就使他们脱离了封建领主的控制,只能服从君主钦定的法律。
这样,就使司法权受到专制君主的强有力的控制,从而原来受到各个封建领主控制的混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司法官员也就由封建领主的家臣变为“皇帝陛下”的法官。
显然,法定证据制度适应了当时社会历史的发展,客观上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二)限制了法官的司法专横。
当然,这仅仅是立法者,即封建君主的专横对法官的专横的限制。
(三)虽然这种证据制度本身也是不科学的,但是同神示证据制度相比,它毕竟更多地体现了人的理性的作用。
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
(四)法定证据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为为其理论基础的,是为封建主阶级服务的,是同野蛮的刑讯逼供相联系的。
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它的落后性、封建性和非科学性。
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概述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资产阶级法学家看来,法定证据制度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不是赋予法官,而是赋予法律,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对证据所作的各种规定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其结果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难以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只有采用自由心证制度才能为法官提供有利条件,使其有最大可能查明案情,公正地处理案件。
因此,概括地讲,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要特征有两点: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在于法官,即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二是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
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体现了资产阶级改革封建证据制度的时代要求。
并且,在政治上适应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思想,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首先,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
其次,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讲,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使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并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再次,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对于法官、陪审官来讲,也使其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获得解放,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从而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可能性。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
1.刑事诉讼中举证的责任的规则。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控诉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陪审团或法官将会宣布被告人无罪。
2.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当然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明确的主张或规避原告之主张,那么,被告必须承担证明其主张或规避的事实的责任。
同时,在懂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法官根据占优势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案情。
(二)关于证据相关性的规则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能否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其中的部分事实。
1.相似事实。
相似事实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也就是说不能用某人以前曾实施过同本案中的相类似的行为,来证明本案中该人一定实施这种行为。
2.人的品格。
人的品格一般也不能用作诉讼证据,但有许多例外。
3.前科。
前科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证据法律性的规则
1.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则
(1)关于证人的能力和义务。
在诉讼中,任何人都可以被强制作证。
同时,也存在以下一些例外:
未成年人、有精神缺陷的人、被告人、配偶。
(2)作证前的宣誓。
证人作证均须宣誓。
但在几种明确限定的情况下,证人可以不经宣誓而作证。
(3)不提供证言或不出示文件的特权:
任何人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婚姻特权;法律职业(律师)的特权;牧师与神父的特权;有关公务人员的特权。
2.关于书证的规则。
3.证据排除规则
(1)自白排除规则,即违反自白人自愿所取得的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手段、职权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陈述人将非亲自感知所得的事实证明争议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即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发源地,在诉讼结构上实行职权主义,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取舍和运用等很少限制性的规定,但也有少数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如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据非经审判员合法调查,并赋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不得作为自由心证的资料;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证据能力法律不加限制,凡是有论理的证据能力者,都可作为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
被告人的自白不得作为形成自由心证的惟一基础;法律上推定原因事实之认定,除有反对证明外,不论法官之心证如何,均得依此事实而认定其所推定原因之事实,惟事实上推定,仍运用自由心证主义。
日本在采用自由心证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一些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起诉状一本主义规则;被告自白乃是不利于自己的惟一证据时不得采用的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等。
第四节内心确信证据制度
一、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主要是指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所适用的一种证据制度。
内心确信主要是指审判员心理上对案件所作的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
这种信念是审判员通过对各种证据调查研究、分析综合以后产生的复杂心理思维活动的结果,它使审判员内心深处深信其对案件的认定和裁判是正确的。
前苏联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之后,在批判地改造、利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
它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以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主义良心”取代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和良心。
法院不受任何形式证据的约束,可以斟酌案件的情况采取某些证据。
对于案内一切证据所作的判断,概由审判员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进行。
二、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
前苏联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
沙俄在18世纪初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在19世纪末实行的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前苏联的无产阶级革命政权建立之后,在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证据制度及如何对待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上,前苏联的法学家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一些法学家认为,包括“内心确信”原则在内的整个自由心证制度都必须彻底否定。
另一些法学家则认为,可以利用自由心证制度的形式,并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
在两种意见的激烈斗争中,后一种意见被立法所采纳。
同时,因为处于革命胜利初期,社会主义法制很不健全,采用内心确信原则,可以用“革命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良心”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
三、对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评价
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在彻底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并深刻地批判自由心证制度政治上的反动性和法学上的不科学性的基础建立起来的,它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依据,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
但是,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也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因为无论是内心确信证据制度,还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都未超越主观意识的范畴,都是在强调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作用。
二、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特点
(一)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我们提供了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方法和途径,程序正义理论则为我们规范和制约这些认识方法和途径的正当性。
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国构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证据制度的特点:
1.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
2.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3.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4.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一节证据的概念
对于证据一词,从汉语的字词结构上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
这是对证据的最简洁的解释。
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证据的基本含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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