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每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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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每章重点
第一章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1)债的主体是特定债的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2)在同一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是两个以上,但都必须是特定的人。
(3)一般情况下凡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债的主体。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请求特定当事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他是财产权、请求权(不属于支配权)、相对性、有期限的权利,具有包容性和平等性。
(2)债务:
当事人(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应负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三)债的客体:
又称为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3.债权与物权的区别(简答)
答:
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而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1)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
(2)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性;
(3)债权具有兼容性,物权具有排他性;(4)债权是请求权,物权则为支配性。
4.债法的性质与特征
债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民法的私法、权利法等共同属性。
除此以外,债法作为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债法为财产法中的交易法。
(2)债法为任意法。
(3)债法具有广泛适用性。
(4)债法富于科学性,债法在民法的各种制度中,最具实用性和工具性。
(5)债法的发展有国际化的统一趋势。
5.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章
1.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这种分法是债的分类中的最基本的分法。
(1)法定之债:
①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②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缔约上过失之债。
③法律对于债的内容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来说属于强行性的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债权人有放弃自己权利的自由,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部分请求权甚至全部请求权。
(2)意定之债:
①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单方允诺属于意定之债。
②法律承认意定之债的法律效力,是民法私法自治精神的必然要求。
(二)主债与从债
当主债不成立时、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即失去存在的依据,当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于主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1)主债:
①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②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2)从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3)区分意义:
①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
②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
③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特定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2)种类之债:
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
(3)区分意义:
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起转移;而通过种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或由双方特别约定自标的物特定时起转移。
②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当债务人的部分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全部灭失时,则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案例)
(1)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2)选择之债:
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3)选择权的归属意义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①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
②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
③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
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
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五)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
要件:
①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②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
③债的标的为可分④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
(2)连带之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
(3)连带责任: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存在其他债务人为由拒绝给付,也不得以债权人所为的请求超过其应分担份额而为抗辩。
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在连带债务全部清偿之前,全部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义务。
第三章
1.债的效力
债的关系成立后所表现的法律上的力,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
(债权的效力,债务的效力)
2.债权的效力(简答)
(1)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
(4)关系:
请求力为债权的主要效力,也是债权本质的体现;执行力只有在债权的请求力不足以保障债权时才发生,它是债权的请求力的必要补充;保持力在债的效力中最具实质意义,它体现了债的终极目标,即使对于一些没有执行力的债权,仍具有保持力。
3.债务的效力
(1)债务人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全部债务。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务的履行负清偿责任。
当债务人有害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3)债务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时,除应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外,还可能被强制执行。
(4)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5)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附随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等。
4.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
(1)各国立法基于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各国的债权保全制度趋于完善。
(3)租赁权的物权化。
(4)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
(5)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
5.债的履行
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债的本旨实现给付的行为。
债的履行应遵循两个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债可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
法定之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定之债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
(1)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发生以下效果:
①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不负受领迟延的法律责任;
②该履行行为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不消灭,债务人须以合于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债务,如果因此造成履行迟延,债务人应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③因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某些情形下会造成债权人解除合同。
(2)债权人违反诚实信用时的法律效果大致有:
①构成受领迟延;②履行请求不发生法律效力;③契约解除无效;
④减轻或解除债务人履行迟延的责任;⑤在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还可构成履行迟延。
5.履行的内容:
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
6.前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
(一)前契约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进行接触的过程中产生的说明、告知、注意、保密等义务。
(二)后契约义务:
当事人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或是为了协助相对人终了善后事务所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7.不真正义务
(1)受害人违反的是对自己的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而不是负满足相对人债权的义务,故此义务为不真正义务。
(2)因不真正义务使义务人权利减损或丧失,故其发生的效力,是使相对人减少所负的义务,取得消极的权利。
8.代偿请求权
(1)概念:
债务人基于与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
(2)要件:
①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原来的履行,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
②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
③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
④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债务人有权拒绝。
9.履行延迟
(1)概念
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现象,又称为债务人迟延、逾期履行。
(2)要件:
①须存在有效的财产性债务;②须债务已届履行期;③履行须为可能;
④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其债务;⑤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10.不完全履行
(1)概念:
又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给付、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完全符合债务的本旨甚至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2)类型:
①瑕疵给付②加害给付
11.拒绝履行
(1)概念:
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债务。
(2)法律后果
①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债务人承担违约责。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④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
当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第四章
1.合同
(1)概念: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特征
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②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③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④合同在订立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合同法
(1)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关系。
(2)特征:
①强调主体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
②贯彻契约自由原则;③从动态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关系的法律保护。
3.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
例外情况:
买卖不能破租赁;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消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等。
(2)内容的相对性:
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4.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1)概念:
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特点:
①补充性②不确定性③衡平性
(3)体现:
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
②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③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
④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功能:
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
②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③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④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5.合同的分类
(1)类型: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①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②.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③.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6.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一)概念:
(1)双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负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具有两种情况。
①只有单方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如在借用关系;
②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不承担主要义务,只承担次要义务,
双方的义务没有对待关系。
如赠与附义务。
(二)区分意义: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
(2)在风险的负担上不同
(3)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
7.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一)概念:
(1)诺成合同:
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它不依赖物的交付。
(2)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二)区分意义:
成立要件不同、责任不同。
8.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一)概念:
(1)一时的合同:
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
(2)继续性合同:
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
(二)区分意义:
(1)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仅相同。
(2)合同消灭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3)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区别“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予以处理。
9.主合同与从合同
(一)概念:
(1)主合同:
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
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二)区分意义:
(1)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即从合同具有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
(2)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效;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10.本约与预约
(一)概念:
(1)以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又叫本合同
(2)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又叫预备合同
(二)联系:
凡订立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
第五章
1.合同订立(重点大问题)
(一)概念:
合同的订立时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二)意义:
(1)合同的订立是交易行为的法律运作,没有合同的订立就没有交易,没有合同。
(2)合同是个动态全过程,它始于订立,终结于适当履行、责任承担及合同解除等,期间可能涉及保全、担保、变更、转让、解除、消灭等环节。
只有合同订立才能启动上述环节。
(3)合同的订立也是合同法上的责任得以成立的前提。
(三)成立要件
(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
(2)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的为目的。
2.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要约邀请、承诺
(一)要约
(1)概念: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构成条件
①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应表明缔约目的。
②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3)要约的撤回:
①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将要约收回,使其不生效。
②撤回要约应当通知受要约人。
③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要约的撤销:
①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之失去效力。
②要约人撤销要约应当通知受要约人。
③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缔约的预备行为。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4)招股说明书(5)商业广告
(三)承诺(13分)
(1)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③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要约规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到达。
④承诺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原则上应当以通知方式做出(明示方式),例外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默示方式)
(3)生效时间
①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②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撤回
①受要约人在承诺生效之前,将承诺收回,使之不生效。
②撤回承诺应当通知要约人。
③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要约承诺的变异程序
(1)交错要约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适值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对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2)意思实现
依习惯、事件性质或要约人为要约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在相当时期内有可以为承诺的事实时,合同成立的想象。
案例分析
(一):
被告朱晋华和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家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或“必有重谢"。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李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人民币15,000元。
朱晋华、李绍华辩称:
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其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案例分析
(二):
广州A公司2008年3月1日以信件的方式向上海B公司发出要约:
“愿意购买贵公司儿童玩具1万件,每件价格100元,你方负责运输,货到付款,30天内答复有效。
”3月10信件到达B公司,B公司收发员李某签收,但由于正逢下班时间,于第二天将信交给公司办公室。
恰逢B公司董事长外出,2008年4月6日才回来,看到A公司的要约,立即以电话的方式告知A公司:
“如果价格为120元/件,可以卖给贵公司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不予理睬。
4月20日上海C公司经理吴某在B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看到了A公司的要约,当天回去就向A公司发了传真:
“我们愿意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出售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予第二天回电C公司:
“我们只需要5000件。
”C公司当天回电:
“明日发货”。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题:
(1)008年4月6日B公司电话告知A的内容是要约还是承诺?
(2)A公司对2008年4月6日B公司电话不予理睬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分)(3)2008年4月20日C公司的传真是要约还是承诺?
为什么?
(4)2008年4月21日A公司对C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
为什么?
(5)2008年4月21日C公司对A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
第六章
1.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一)合同的条款
(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
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合同的主要条款、普通条款、特意待定条款
(二)权利&义务(5分)
(1)合同权利:
又称合同债权,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①合同债权是请求权;②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③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④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⑤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2)合同义务: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①主给付义务
简称为主义务,指的是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也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②从给付义务
简称为从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第七章
1.合同的效力
(一)概念:
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二)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2.无效合同:
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3.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7)虚伪表示和与隐匿行为。
4.撤销权:
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
5.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6.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非民事性后果
第八章
1.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效力
(1)概念
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2)效力:
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
3.三个抗辩权
(1)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2)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3)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九章(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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