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涉税问题难点处理及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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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涉税问题难点处理及案例分析
房地产企业涉税问题难点处理及案例分析
房地产企业涉税问题难点处理及案例分析
一、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
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1、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
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
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借:
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贷:
主营业务收入
2、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
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
开发产品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税务处理
1、营业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拆迁补偿房产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拆迁补偿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为补偿房产竣工并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
计税依据
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②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则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计税营业额,一是可以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是可以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是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款规定确认收入。
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确认收入的方法和顺序为:
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关于计税成本的确定,该房地产公司用自建商品房抵偿应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也就是说,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案例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度采取拆迁安置方式对某小区进行住宅开发建设,在安置方式上,公司采取“拆一还一,就地安置,差价核算,自行过渡”的产权调换方式对拆除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2016年6月该公司用已完工1000平方米的自建商品房偿还被拆迁人,同类住宅房屋建造成本22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3500元/平方米。
请进行有关的税务处理分析。
营业税处理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其还原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88000元。
而对超出部分则按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5000元。
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应视同销售处理,上述“拆一还一”行为,在按市场价格确认收入的同时,还应将此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拆一还一”等面积部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为2800000元,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也是2800000元,假如江西省规定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则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56000元。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为简化计算,假设本例中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等同于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由此可以看出,“拆一还一”行为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是一致的,视同销售收入及作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支出均为2800000元。
(会计学习网http:
//)但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确认视同销售所得1040000元〔×800〕。
A公司xx年5月开发某项目,该项目用地面积210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1900平方米,可供销售面积29000平方米,其中用于安置回迁户村民的住宅面积为7900平方米,其余21100平方米的住宅由A公司自由销售或使用。
该项目于2016年5月完工。
2016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的回迁房面积共7900平方米。
2016年1月正式对外销售,并于当月全部销售完毕。
该公司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14770万元。
该项目工程已竣工决算,开发成本为6000万元。
其中,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为零,前期工程费70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20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费1600万元,公共配套设施费200万元,开发间接费300万元。
向某公司借款的利息400万元,但没有按照项目进行分配利息依据没有银行的利息票据,请分析有关“拆一还一”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账务处理
计算过程如下:
1.开发成本6000万元,利息费用400万元。
2.拆迁补偿费支出=7900×=5530。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7900平方米,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29000平方米中分摊。
视同销售收入=7900×=5530。
3.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29000=。
需要注意的
是,这里的29000平方米是作为总可售面积计算的,不能减去拆迁户的7900平方米,即不能以21100平方米作为分母,否则就会虚增成本。
4.视同销售成本=×7900=;
视同销售所得=5530-=。
会计处理如下:
1.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
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5530
贷:
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5530
借:
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5530
贷:
主营业务收入 5530
2.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5530万元,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5530万元,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
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
开发产品
税务处理如下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A公司2016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就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5530-=,缴纳企业所得税=×25%=。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能按预计毛利率计算缴税,而是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计算缴款。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在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不需要立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只需要预征。
假定预征率为2%,则A公司2016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要预缴土地增值税=5530×2%=。
回迁房视同销售所得最后是否作土地增值税清算,要看楼盘的销售情况。
由于该项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因此土地增值税必须清算。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过程如下:
开发成本=5530+6000=11530;
扣除项目金额=11530×+11530×10%+14770×%=;
增值额=14770+5530-=;
增值率=÷=%,适用税率30%,速算扣除率为0;
应缴土地增值税=×30%-0=;
已预征土地增值税=5530×2%=;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3.营业税的处理。
营业税的计算
回迁房成本价如何确定?
有的地方认为,考虑到被拆迁房产原占有土地,开发商不需对该土地支付成本,补偿房产的成本价不应再计算土地成本;有的地方则认为应包括土地成本。
一般的看法是回迁房的成本和正常销售的商品房一样,应
分为土地成本和建筑成本两个方面,只不过这里土地成本是以房换地换回来的,成本价应该包括土地成本。
A公司应该在2016年9月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缴纳营业税=×7900×5%=。
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
A公司如果采用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确认主营业务收入5530万元,A公司应按销售价5530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A公司如果采用企业会计制度,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没有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则A公司应该按成本价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然后视同销售所得=55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
国税发[xx]69号文件规定: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因此,代收款项中,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其他一切代收款项应一并计入收入额,缴纳营业税。
并不用考虑谁出具票据及会计如何处理问题。
例如: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
则代收款项的营业额=1000+100+50=1150万元。
为了避免全额纳税,开发企业可以设立或委托代理机构收取代收费用,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收取的报酬额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代理业营业额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
国税发〔2016〕31号第十六条规定: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也就是说代收代缴款项是不做为收入的,所述的确认为销售收入的“代收款项”是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
而由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代收款,其实并不是代收款。
只不过是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罢了。
基于以上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各项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
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
假设代收款项皆是“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则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1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代收款项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据此分析,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征税。
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收入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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