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条文分析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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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条文分析9
行政诉讼法条文梳理
发展历程
1.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
5.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
6.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
7.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
8.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
9.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增加“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的功能】
第二条
行政诉讼的涵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司法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学者建议使用“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
行政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如何保障独立性问题】
1999年司法解释: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
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查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审查合理性;而是审查合理性的密度和强度有限,司法在合理性问题上应对行政有一定程度的尊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合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由承办法官阅卷】
第五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
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
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
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
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责任豁免)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人民法院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990年10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其废止。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1999年司法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行政审判政策
《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可诉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不可诉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修改建议: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行政复议法规定】
(1999年司法解释第三条,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1999年司法解释第四条,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9年司法解释第五条“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
1999年司法解释增补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姜云春前往张凤林家中,向张索要欠款。
张凤林之妻称外出筹款,实则向11O报警,张妻报称姜云春身上有爆炸物。
兰州市公安局接警后赶往现场。
张凤林还款1万元,姜走出张凤林家。
公安局向姜云春喊话:
“请接受检查。
”姜未停下接受检查,遂公安局开枪将其击毙。
•兰州市公安局的答复:
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爆炸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债。
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上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
•事后经查,姜云春未携带爆炸物,随身携带的仅有一个水枕头。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存,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制服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等机关所实施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
没有刑事诉讼认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兰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出警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姜云春正在实施犯罪。
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春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是安公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而采取的行政职权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涉及行政许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观念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管辖
【面临的问题:
法院的地方化】
第十三条
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999年司法解释第八条“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修改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经复议的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9年司法解释: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十八条
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9年司法解释: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九条
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理解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关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条
管辖权竞合/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一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
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应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管辖权异议
1999年司法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1999年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少数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原告资格的核心:
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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