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曹宏苓汇总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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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曹宏苓汇总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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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曹宏苓汇总讲解
保险学曹宏苓
1、风险:
因某种随机事件,给人们利益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
2、保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3、可保风险:
是保险人可接受承保的风险。
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可保风险是纯粹风险;
第二,风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
第三,风险的发生是意外的。
所谓意外,是非人们的故意行为所致。
故意行为容易引起道德风险,为法律所禁止,与社会道德相矛盾;因此,故意行为引起风险及必然发生的风险,都不可能通过保险转移。
如赌博、自然损耗、机器磨损等则为不可保风险,赌博为法律所禁止,自然损耗、折旧为必然,因此就不可能为保险人承保。
非意外风险属于不保风险。
第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第五,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
以上五个可保风险条件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4、保险的职能:
A、基本职能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补偿损失:
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补偿。
给付保险金:
对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B、保险的派生职能
a投资职能:
为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
b防灾防损职能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防灾防损的动力。
5、保险法分为:
6、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7、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
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或个人,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收取保费,并按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
保险人专门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①作为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
②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具备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年满16周岁并能靠自己劳动为生的人;成年人;精神正常)
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投保人不一定可以享受保险金的给付权利。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①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
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
受保险保障的人,有享受保险金给付的权利,但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具备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年龄和健康的要求。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就是投保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①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②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享受保险金给付权利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或指定受益人,但要被保险人委托)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则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保险人给付。
没有受益人的情况:
1)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空白、法定、自己)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几个受益人同时填写时,必须写上先后顺序或给付比例)
3)受益人因谋杀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谋杀未遂也丧失,只要有谋杀行为就丧失)
4)受益人自动放弃受益权。
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给付按继承法由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领取。
如果被保险人负有债务,则用遗产偿付,如果仍不可抵债则债务勾销。
保险金不作为死亡者的债务赔偿。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保险金。
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受益人只有期待权,其继承人无法继承;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短时间内死亡,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期待权变为债权,债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推定为被保险人后死,;按民法判定年长者先死。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4)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收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
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5)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
(6)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要求
代理人:
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协议,以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索取报酬的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个单位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公证人:
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索赔或理赔所需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查勘、鉴定和估损的证明人。
经纪人:
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委托,代理办理投保手续的人,佣金由保险人偿付。
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向经纪人偿付佣金。
8、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指保险各方当事人应该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得有任何欺骗、隐瞒行为。
A告知: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之时和之后,投保方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方也应对投保方利益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如实地通告投保方。
告知的形式:
我国规定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若属于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若因过失、疏忽而违反告知,则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
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罚款等
2)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不能利用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而额外获利。
以实际损失为限: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失获利;
以保险金额为限:
确保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
以保险利益为限:
可以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可保利益原则,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为什么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补偿原则派生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
如果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又是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为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索赔而额外获利。
成立条件: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权
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并在保险人所保范围内;
保险人必须支付了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者追偿。
代位求偿原则中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义务:
保险人追偿的款项如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就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义务:
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具体包括:
在保险赔偿前,保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
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
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其保险金额之和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
a、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
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应赔
b、责任限额制:
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时赔款额占所有保险人的赔款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
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
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赔款金额÷所有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总和×实际损失=应赔
c、顺序责任制
5)可保利益原则:
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标的存在与损失对投保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可以防止道德危险,可限制赔偿程度,保险赔偿以可保利益为限。
条件:
合法的利益;
客观存在的利益:
客观上或事实上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名誉、精神财富等非经济利益不能作为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者、占有者、保管人对财产有抵押权和使用权的人;
◆对财产有收益利益的人;
◆有民事赔偿责任利益的人:
雇主,产品责任人;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有无限可保利益;家庭中构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的成员之间相互具有可保利益;夫妻间相互具有可保利益;父母和子女间(子
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互具有可保利益。
◆劳动关系产生的可保利益:
雇主对雇员;
◆合作者间相互具有可保利益;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保利益;反之则无。
◆一般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什么时候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
要求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都要有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
只要求投保时有可保利益。
◆海洋运输:
只要求发生事故时有可保利益(背书转让);
6)近因原则:
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事故必须是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近因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保险人只对近因引起的损失负责。
近因原则要求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
也不等于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靠近的原因,而是引起损失发生的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一个原因。
诱因按一般情况下财产或人身同样遭受该风险所至结果来处理赔偿。
(笔记)
9、保险合同的失效和无效
无效条件下,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失效条件下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进行赔偿,因为事故已经发生,即使之后补交了保险费,也已经变成必然的事故,保险人对已经形成的必然的事故不进行赔偿。
10、合同生效条件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异同: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出具投保单。
生效时间和责任开始时间不一定一致,
如果写明则一致,如果不写明则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具。
财产保险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在财产保
险中,被保险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保险费支付可
晚于合同生效时间,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没有首笔保险费支付凭证。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表示承诺,投保人履行义务缴纳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双方意愿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合同才生效。
在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给投保人宽限
期,过了期限之后仍旧不支付保费则保险人可使保险单失效。
11、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约: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人的行为
承诺:
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成立: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意见一致,合同即成立。
保险合同的变更:
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合同终止。
内容变更:
风险,保险标的,险别,保险期限变更等等。
主体变更: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变更
合同内容变更手续:
投保人提出变更申请,保险人审核,增加(或减少)保险费,保险人签发批单,加贴附加条款。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经背书转让后,随货物提单同时转让。
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退保:
(退保金=保费+利息-风险分摊-附加费用-退保费用)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单或展期保单。
更换投保人:
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可变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变更保险人人数与姓名。
受益人变更:
只要被保险人要求,可随时变更受益人,但要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不办则终止。
(只要去保险公司办手续)
12、人身保险的特征:
人身保险是定额保险;具有偶然性和必然性;人身保险具有稳定性,有规可循;
人身保险具有给付性;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财产保险通常为一年);具有储蓄性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比较,主要有如下特征:
1.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
2.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
3.保险期限不同。
财产保险一般为一年一保;
人身保险,除意外伤害保险外,一般是长期保险。
4.在基本职能上,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
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金给付。
5.在经营技术上,财产保险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较不规则,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相
对缺乏规律性,因而计算的费率没有寿险的精确,保险费率厘定按照
损失发生概率来厘定。
人身保险对死亡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出现危险事故也较规则和稳定。
6.财产保险一般不带储蓄性;而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质。
7.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8.人身保险是定额保险: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保险保人生的约定价值;
财产保险足额投保,超额投保无意义,无价之宝约定价值。
9.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失
的价值或实际支出的费用;
人身保险是给付性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
10.财产保险中有保险人代位权问题,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代位权
11.财产保险不必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需要指定受益人。
13、人寿保险常用条款案例分析(笔记看懂)
不可争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自杀条款、
误报年龄条款、贷款条款、自动垫缴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
14、人寿保险费率厘定(计算题公式和代入数据列出书本公式理解)
15、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什么: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意外伤害三要素:
事故意外发生、突然发生、有伤害
有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伤害是近因(直接原因,诱因具体分析正常人。
。
。
)
16、财产保险方式:
(笔记)
(一)定值保险:
(P177)海运、文物、珍贵物品
(二)不定值保险
(三)重置价值保险
(四)第一损失保险
(五)限额赔偿方式
17、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实际全损
保险财产在物质形式或经济价值上已完全灭失的损失。
实际全损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
(1)保险标的已遭毁灭,如船舶与货物沉入海底无法打捞或货物被大火毁灭;
(2)保险标的属性上的毁灭,原有的商业价值已不复存在,如茶叶遭海水浸湿后香味尽失、水泥浸海水后变成块状;
(3)被保险人已不能恢复其所丧失的所有权,如船舶与货物被捕获或扣押后释放无期,或已被没收;
(4)船舶失踪已达一定时期,如半年仍无音讯,则可视作全损。
被保险人如果遭遇实际全损,即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付。
●推定全损:
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
A.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
B.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
如果按实际全损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即将全损货物委付给保险人。
如不发出委付通知,则视为按部分损失进行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但是一旦接受,不得反悔。
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就应该按全损赔付。
此时,被保险人应该将剩余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
●单独海损:
并非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牺牲,而是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被称为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
(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危险必须是船货共同面临的,因此空载航行的船舶货卸货完毕后的船舶遭遇海难,就不存在共同海损。
而且,共同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臆测的。
船长考虑不周,贸然采取措施,但事后证明没有共同危险存在,船方应付过失责任,而不能以共同海损论处。
(二)海上危险必须是真实的
所谓真实危险,是指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
(三)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
所说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是指船方在遇到海难时,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
例如,舱内着火,引水灌舱,使未着火的包件带来湿损,就属共同海损。
所说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是指以最小的损失来避免最大的灾难。
因采取的措施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其不合理的部分不能得到共同海损的补偿。
(四)共同海损的损失是必须的和直接的
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
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而且是特殊的,异常的。
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都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
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
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
委付VS代位求偿:
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
适用的条件:
在哪些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行使委付权呢?
各国法律均有规定。
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项:
1)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
若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
若推定全损并不成立,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
委付是否适用于实际全损呢?
一般认为,既已发生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委付对保险人而言并无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委付一经承诺便成立有效委付合同,保险人一般不能撤回。
但保险人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非都对保险人有利。
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而来的债务。
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人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权利。
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
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
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英国法已作肯定规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
3)委付财产的接受包括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也承担财产的相应义务。
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
因此,委付必须是全部的,无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4)委付被保险财产的整体,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5)委付行使的方式: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委付,并及时向保险人寄送委付通知。
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
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间内进行。
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
6)关于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或者两者并同。
但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
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决定送给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7)委付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就象是被保险人的标的出卖给保险人一样。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其所有。
8)至于保险标的上的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随标的一起转移给保险人呢?
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不过这种转移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中取得代位求偿权。
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顾归保险人,而并非交给被保险人。
9)当然,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付。
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10)概念:
所谓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它根源于财产合同的补偿性,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
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1)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保险法》第44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2)广义上的代位权包括两种:
一种是权利代位,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后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即接受委付权。
至于接受委付权,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赘述。
我们只讲代位求偿权。
3)适用的条件: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保险事故及其引起的损失确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这一点容易理解,如事故和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则与保险人无关。
2)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并且被保险人具有向责任方的索赔权。
只有第三者的行为引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才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的前提。
如果保险事故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或被保险人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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