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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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附件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苹道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资支付原则〕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删。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条〔指导思想〕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摆在突出位量,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贵。
第五条【资任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资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负贵督办解决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工程救纠纷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负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职贵安排政府投资,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侧和惩戒。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攻部门接照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莞设实施资金拨付和监管,监督项目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公安机关负责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间题引发的突发性、群国性事件,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文付劳动报鹏刑事案件。
、
司法、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蓝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贵分工,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责任,共同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六条(目标贵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资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七条【工资支付形式〕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农民工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
但是,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侧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
第九条【工资支付周期的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农民工足顿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等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月、周、小时等为周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工资支付日期的确定〕农民工每个工资支付周期付出劳动后应获得的全部工资,可以在当期支付,也可以在次期支付,但不得晚于次期支付,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协离确定。
若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该节假日或者休惠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来能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合账及凭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合账,并至少保存二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工作时同、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丈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算三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资任主体
第十二条【工资清偿一般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拖欠与其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做法承担清偿贵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劂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的贵任。
第十三条〔劳务派工资清偿贵任主体〕劳务派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被派遗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成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给用工单位遣农民工且拖欠被派遗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
第十四条【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承包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成者不具备合法经营格的单位的;
(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
第十五条(非独立法人组织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无力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贵任。
第十六条【合并、分立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用人单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实施合并或第七页者分立前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经与农民工协商一政的,可以由合并成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贵任
第十七条〔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工资清偿保障〕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贵令关闭、被撒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载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前不得注册新用人单位或者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工程款的薯实)建设单位应当有潢足施工所要的资金安排,并实行工程歉支付担保制度。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烦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九条〔工程款的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并应当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和支付周期,其中约定的人工费用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第八页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人工费用占工程数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立、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在工程项目部妥善保存备查。
魔设单位搜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时,应当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专用账户的使用和监管〕开户银行负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并报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竣工且经按规定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负贵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或者数额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录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
二十三条〔发包单位按时拨付人工费用的资任)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代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速反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贵任)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转包的工资支付任】承包单位将设工程转包,转包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速带贵任。
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贵任。
第二十六条【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资支付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巷代。
工资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页
第二十七条〔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的保护〕工程竣工且经按规定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封。
第二十八条【实名制用工管理】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通过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及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厭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各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驶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二年。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维权值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量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倌息;
(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第十一页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条【法建设项目工资支付责任〕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农民工发生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贵任,建设单位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贵任。
第五章监餐检查
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倌息平合和监控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信息平合,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刑、市政等行政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合同备案、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实时共享。
根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银行、水电供应、淞气供应、物业管理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营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息并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日常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部门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日常监】工程蹇设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城内工程设项目组织定期巡查,监督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农民工实名侧曾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施工单位信用评价
第三十四条〔速法建设项目的监管〕自然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程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现违法设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道路、铁路、水利等工程项目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由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速法转包、分包、发包监督责任)住房城乡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造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资金拨付监督责任〕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行政部门查询权力)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询相关当事人金融账户的开户、资金变动和拥有房产、车辅等情况,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和登记部第十三页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查询用人单位账户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亭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查询用人单位的相关账户,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举证责任倒置〕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不同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树料。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一)拒不配合调查的
(二)清偿贵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的;
(三)转移、隐匿财产的;
(四)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工资支付强制措〕行政部门贵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贵任主体文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侧执行。
第四十三条【工资支付诚值制度和量大连法行为社会公布第十四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贵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倌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被依法迪究刑事贵任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
第四十四条【失僧联合恶戒对象名单制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侧人、其他责任人应当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删罪数额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人、其他贵任人,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果购、招投标、行政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猊收优惠、评优评先、商档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并限制乘坐飞机、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实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乘〔建设单位诚信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救担保成者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拖欠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侧其新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举报、投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部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应当依法据实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章资任
第四十八条【欠工资的法律资任)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文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贵令限期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的万分之五的利息。
途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贵令按照拖欠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贵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四十九条〔工资支付不规范的法律贵任〕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贵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数,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侧人或者主要负贵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普法定货币支付农民工工第十六页资的
(二)未编侧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五十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贵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在做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降低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屡次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同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莞设行业主管部门查实拖欠工资情形后,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代发工资义务的;
(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开具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的;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来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八)施工总承包单位来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铜度的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速反规定的贵任〕爽设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中的人工费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贵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菱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贵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不配合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等情况的,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贵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贵任〕地方各级人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公安、司法等行攻部门下一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及相关职贵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寧资任。
第五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速规的法律责任)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来批先建、设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贵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贵任。
第五十五条【国有建设单位欠薪的法律责任)国有工程设单位拖欠工程敕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约谈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剽分配、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
第五十六条【社会建设项目欠薪的法律贵任〕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未依法审批开工爽设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立贵任倒查制度,依法依规追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负贵人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的贵任。
七章附
第五十七条【共济性质的工资支付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攻府以立欠薪保障基金,其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巳建立欠薪保障基金的,依据本条例收缴的罚数汇入欠薪保障蒸金。
第五十八条【对“书面”的释义〕本条例所称的“书面”,包括纸质的和电子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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