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10572770
- 上传时间:2023-02-21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53.47KB
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
《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具体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的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等,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台过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监管机制。
第二章 交易目录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采购;
(十)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法律、法规对交易程序和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程序一般包括:
交易委托、文件编制、信息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审、结果公示、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及备案、交易资料立卷归档等。
第十二条 所有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法律、法规对交易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交易方式,并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确需变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应当采用有效最高价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帐户,为交易各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按规定统一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
(三)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四)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单位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项目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实施质疑、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构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系,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过程监督,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信息化、公开化。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服务规程等,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聘请公共资源交易义务监督员、公开交易信息以及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新闻媒体曝光违法交易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其资格审查,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立即改正,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反馈。
对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拒不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及其他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乌鲁木齐市 公共资源 交易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