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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萍表见代理案例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从80年代即有学者提出,经过激烈的争论终于在1999年我国新的合同法中得以确立。
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体现。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消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无权代理,但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是这样规定的: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合上述概念及法律的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它除了具备无权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即客观表象)。
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
依表见事实产生的原因,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
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
(2)以行为作声明,该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
授权不明、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在柜台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未表明租赁关系、出租方亦不表示异议的,等等,均属于积极作为。
以消极作为作声明的情形主要是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予否认,以及未尽告知义务等。
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理人。
这种特殊关系或特殊地位多基于社会所提倡、法律所保护的信任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而且有的关系还与特定的财产关系相联系,使相对人认为无需再予授权。
(二)主观上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该心理状态是其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原因。
当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且存在表见事实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并不相信其有代理权时,仍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不必与本人核对,但应对代理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仔细审核,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法律上推定相对人有过失,不成立表见代理。
《合同法》虽然未对相对人作明确的限制,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理及从合同法的立法历史看,应理解为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三)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须具备这一要件存在着争议,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两种观点。
“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认为:
“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按照这一观点,只要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即构成表见代理而无需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
“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尹田教授于1988年提出,其基本观点是,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通知第三人,又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等;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
但如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且为本人所不知者,不构成表见代理。
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伪造、篡改介绍信(代理证书)等进行的无权代理,虽第三人为善意,但本人无过失,故不成立表见代理。
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第三人须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具合理性。
因为即使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
案例一:
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代理
林荣山于20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04年4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
2004年11月22日林开明代其儿子与出租公司结算并以儿子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出租公司,之后父又以子的名义与出租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子因向漳出租公司租赁汽车经营,结欠出租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
后子未按期还款,出租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荣山共同还款。
原告诉称,被告林荣山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8500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
被告林开明、林荣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认为: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荣山委托林开明与原告结算汽车租赁的往来帐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荣山事后对林开明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
原告既认为被告林开明是被告林荣山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荣山有效,被告林荣山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开明没有代理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开明取得了被上诉人林荣山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林开明作为父亲对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8500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荣山,被上诉人林荣山已知道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
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荣山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林荣山基于其与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具欠上诉人85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荣山主张欠款8500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林荣山、林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林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滞纳金850元;3、驳回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林开明代为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1、本案中林开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亲林开明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开明代林荣山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荣山具有约束力。
2、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林荣山已知道林开明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
构成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
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本案中,林开明、林荣山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林开明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林荣山,林荣山已知道其父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的规定,林开明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荣山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林荣山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例二:
因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997年8月,山东青岛的甲公司欲在北京购买两套房屋作为在京办事处,公司通知在京的业务员杨某搜集有关售楼信息。
杨某上报公司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好运花园的位置及房价比较理想,并将乙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以及由乙开发公司已经盖上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寄回甲公司。
该合同主要载明:
甲公司购买乙开发公司的好运花园中两套商品房,面积159.6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450元(其中包括装修费,实际价值为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7l万余元,乙开发公司还在合同上注明“精装”二字。
同年8月30日,甲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于同年9月按合同要求将购房款如数汇入乙开发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乙公司随即将两套住房的钥匙交与杨某。
杨某因乙公司装修的不好,又重新找了装修单位,9月9日杨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开发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内容为:
“房屋装修后由乙开发公司拨付甲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30万元。
”此协议未经甲公司签字盖章。
9月20日,乙开发公司应杨某的要求,将30万元装修款汇入杨某指定的某单位帐户上,随后杨某将该项房款提走。
检察院曾立案调查杨某挪用房款一事,后因杨某下落不明,遂终止该案的调查。
甲公司以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乙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1万余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
乙开发公司因与杨某有协议而将未装修的房屋交与甲公司,系部分履行合同。
现甲公司要求退房,房款应以乙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宜。
对甲公司要求退还利息一节可不予考虑,因其已实际使用该房。
关于杨某提取的3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不与本案一并处理。
故应判决甲公司退房,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房款41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后,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后,在未与甲公司订立书面室内装修合同又未收到甲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3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帐户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乙公司与杨某属恶意串通,对此乙公司应承担责任。
由于乙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其应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甲公司。
此案应判决终止合同,甲公司退房,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房款7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后,根据与杨某以甲公司名义所签的协议,将其中3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装修单位的帐户上。
乙公司一直将杨某视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并未与杨某恶意串通,没有从中不当得利,后来30万元被杨某提走与乙公司无关。
因此本案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终止购房合同没有道理。
故应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个人意见
首先杨某的行为对于乙公司来说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是判断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
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时,我以为应首先注意这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形成了一个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
具体来说,特定的场所、无权代理人的身份、无权代理人的证书凭证、无权本代理人以前代理本人和善意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等等诸多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使相对人产生确信力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身份是甲公司的在京业务员,曾经为甲公司和乙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起了不小的作用。
因此有意见认为根据杨某所为的行为,乙公司足以确信其有代理权,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甲公司对杨某提走的30万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向乙公司要求退还。
事实上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采纳了这一意见。
但我个人以为仅就以上两个理由,就判断杨某的行为形成了使第三人确信无疑的权利外观有些操之过急。
第一,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第一个购房合同时杨某并没有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
即使杨某有代理权,也仅仅限于为甲公司积极搜集有关售楼信息。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效力归于本人。
在整个购房合同签订过程中,杨某并没有代表甲公司与乙开发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上甲公司的签名盖章是由甲公司亲自完成的,杨某只是在完成自己在公司里的工作。
第二,杨某的身份仅是甲公司在京的业务员,一个合理的商人都应该会对其有没有权利以公司名义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产生怀疑。
即使杨某是甲公司在京的重要人员,并在购房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起了重大作用(但并非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对于一个标的额占到购房合同的价款近1/2的补充协议,乙公司也应该对杨某的缔约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并谨慎的审查。
当然如果甲公司在订立购房合同的过程中曾明确告知乙公司其购房业务由杨某负责,而且没有交待清楚杨某的负责范围,那么乙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杨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
但是就目前所看到的案情,并没有做这种说明,因此我倾向于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不得就此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三:
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
书面授权“购买羽绒制品”,口头补充“不要羽绒被”,此时属于授权不明,构成表见代理。
无争议,有争议的是:
原告:
鸿祥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
被告:
远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案情:
远洋公司是某市一家比较知名的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限于商品进出口业务。
2002年1月,远洋公司与王某签订代理协议,授权王某作为公司代理人,经营进出口业务,并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交给王某,并在建设银行开设了专门账户供其出入账使用。
2002年3月,王某伪造了远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远洋公司授权其代理远洋公司从事包括工程建筑等业务在内的一切业务,并盗用了远洋公司的公章加盖于该委托书上。
凭此伪造的委托书,王某以远洋公司的名义以较大程度低于本市建筑行业平均承包价格的条件与鸿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远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鸿祥公司索要“诚意金”(并非合同规定)告知对方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
鸿祥公司先后以支票向其支付了80万元“诚意金”,第一次支付10万元,支票收款人处填有远洋公司的名字,第二次支付70万元,收款人处空白。
王某接受后均出具了盖有远洋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
但王某将第二次的支票收款人空白处填上另外公司的名字,付款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该公司的帐户下。
2003年9月12日,远洋公司解除了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因某种原因与当年9月27日才收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
而上述鸿祥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诚意金”是在2003年的9月19日。
王某取走70万元后失踪,鸿祥公司将远洋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王某超越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鸿祥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判决:
1、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远洋公司返还鸿祥公司80万元;3、驳回鸿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3.5万元的请求。
被告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应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
第一,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在应知王某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而未知,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被告是当地比较知名的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且根据被告公司的名称“远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一个正常人的理性应该知道贸易公司不具备承担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的资格,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属于被告正常的经营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要尽到起码的义务与被告取得联系即可查清王某的授权范围,而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为自己的疏忽承担责任。
第二,王某盗用被告的公章伪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自己既不能控制也不能预料的责任。
而原告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
第一,王某手持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书,以及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被告的合法有权代理人。
根据商事交易的快捷精神和商法确立的外观主义原则,一份授权委托书只要表面上真实,相对人就可以相信上面所载的授权范围,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审查王某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
第二,被告在取消了王某的代理资格后没有及时的收回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具有过失。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合议庭是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即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但在法院的判词中,其解释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
“但鸿祥食品公司在未核实对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就与远洋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合同,鸿祥公司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该判词来看,法院亦认为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即不能成为完全善意的第三人,既然如此,无论按照“单一要件说”还是按照“双重要件说”,王某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因为两种观点都要求第三方为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是有失公允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年。
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的所谓“过错”即没有按时收回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并不是构成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的关键因素,而是在原告疏于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已经与王某签订合同之后。
而在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实施“代理行为”时,王某是合法的持有被告的合同、支票专用章的,被告并无任何过失。
第二,而本案中原告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被告所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对被告的经营范围作出基本的判断是原告应尽的基本义务。
尤其在本案中,在“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与“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差甚远的情况下,仅凭王某的一纸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就对此完全不怀疑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无论是商事交易的快捷精神还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都不能成为原告疏于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理由。
讨论中,有人提出,假设被告平时一直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即原告无理由怀疑王某的授权委托书真伪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认为这就涉及表见代理是否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的问题了,但这与王某完全伪造证件即其与被告根本无代理关系是否属于一种情况?
案例四:
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善意取得)
王某由于公司派其出国学习半年,遂将市场价值为2万元之戴尔牌手提电脑交于其好友陈某保管。
李某为陈某的同事,一日在陈某家见到该手提电脑非常喜欢,陈某告之该手提电脑为其朋友所有,因不喜欢电脑的样式欲出售。
李某立即表示愿意购买,两人遂就价格、付款等问题进行协商。
最后,谈妥价格为1.5万元,李某分三次付款,每月一次,每次付款5000元。
当日,双方签定了转让戴尔手提电脑的书面协议。
协议还约定,李某付足1万元价款后,陈某应将手提电脑交付于李某。
两个月后,李某付清了1万元价款并从陈某处取走了电脑。
此时王某学习结束回到国内,发现手提电脑已被陈某卖与李某,遂向李某索要电脑。
李某认为,其与陈某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王某应向陈某索要1万元价款,并提出愿意将余款5000元直接支付于王某。
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应受到转让协议的拘束,李某根据该协议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对于王某的损失,只能向陈某提出,王某可依据违约或侵权要求陈某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李某之购买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李某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王某只能向陈某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李某之购买并非善意取得,所以王某可基于对电脑的所有权直接要求李某返还。
(三)作者(许炜)的观点
本案的第一步是判断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是无权处分。
陈某与李某签定的转让协议,从形式上来看,陈某和李某为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陈某并没有以王某的名义与李某签署合同。
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征要件,依此思路,陈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但进一步研究案情发现,陈某在与李某签署转让协议之前,曾告之李某该手提电脑为朋友委托其出售,此时由于陈某客观上占有电脑,李某自然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要能够证明在合同签署前,陈某曾经告诉其只不过是受朋友之托出售电脑。
现在我们假设李某没能证明陈某的“代理人身份”,这样他两人之间的合同就无法拘束王某,王某此时是否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向李某要求返还电脑呢?
不一定。
本案的焦点就被集中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上。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权利人追认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
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签定转让协议,显然成立无权处分行为。
既然是无权处分行为,陈某与李某签署的转让协议就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
似乎王某就可以行使其所有权人的权利了,可以直接主张李某返还电脑了,但并非如此,因为法律在这里又设了一道障碍——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该动产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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