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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田成有
(一)民间法引起关注的原因
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极为关注国家法之外的诸如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
之所以牵动学者们要关注和研究民间法,我认为有以下原因。
1、挥不去的传统回归
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于是,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一个沉重的传统包袱就是国家法或王法显得相对萎缩,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睐。
如勒内、达维德所说:
“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8]“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9]韦伯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
以上这些说法,其共同点都在向我们传达一个信息,即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和规制着这个社会,这种带有“历史烙印”的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民间法”或其他类似的“活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2、国家法神化破灭的反思与移情
民族国家的建立,为国家法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国家的统一也必须要求有统一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法作保障。
但在我国,短时间内政府推进型法制的苦心经营和依法治国的全民共识。
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完全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来解决,之所以如此,是由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用,国家法还停留在纸上,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对国家法这种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与破灭,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于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对社会真正管用的法。
朝这方面努力的代表似乎要数苏力。
比如他提出:
“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
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10]。
这说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的重要性”[11]。
“我们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做法,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为法律”[12]。
“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
无疑地,对国家法作用的失望与法制在实践中运作的担忧与无奈反思,是推动学者们注重研究国家法之外民间法的另一重要原因。
3、法律多元认识的推动
什么叫做法?
这是一个永远存在争论和永远也争论不清的问题?
按马克思的观点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这意味着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只能是“国家的”,或者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法律,它是统一和排他的,至于那些功能上与法相似或相同,对法起着辅助和加强作用的社会规范(如政党、社团的章程及乡规民约等),可以称之为“准法”、“类法”,但不能归属于法的范畴。
但对于法律社会学家和法人类学家来说,法的概念既不是一个超经验的哲学思辨,也不是纯粹的逻辑分析,法是一个可以通过经验来研究解决的问题。
因此,法有很多个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能是一元的。
如孟德斯鸠说“万事万物都有法”。
亨利·莱维·布律尔说:
“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过去存在,正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
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
”[14]波土皮斯尔也认为,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只有一个单独的、一致的法律制度,社会中有多少次群体,就有多少法律制度。
巴克斯也强调,法律一词包括民众的法与国家的法,民众的法才是社区真正的政治资源。
[15]对“非国家法”,格兰特是用“本地法”(Indigenouslaw)一词来表示的,而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是用非官方法来进行解释的[16]。
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说法要数埃利希,他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认为,法律有两种:
一种是国家制定的,即“国家法”;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或者称为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为止,还是它的基本形式”。
法不独与国家相连,不独出自于国家,“国家的法”(Statelaw)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非国家法,法可以是创制的,也可以是非创制的;可以是事先确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创造出来的或直觉的。
人类学家和法律社会学家这些观点和看法在启发和推动着人们学会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分析法的多元性。
(二)民间法的界定与特征
什么是民间法?
这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难以界定的问题。
在此,我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
梁先生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区别。
他说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他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族长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其方式有的是加以贬抑,使其名望下降,在乡邻中抬不起头;有的是加以制裁,使其利益受到损失,如重罚和多出劳役等,严厉的惩戒,有的还可以处死。
这些人情、礼俗、宗法、习惯或有明文规定或相定约俗而成,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14]乡民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内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王法”。
可见,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说到民间法,还不得不提另一重要概念-----习惯法。
习惯法和民间法,它们是什么关系?
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相同和不同呢?
粗浅认为,习惯法和民间法都是抛开“法条主义”的狭隘视角,不以国家立场为观察视角的,它们更多地是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层面进行审视。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
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
(1)从性质上说,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
(2)从产生看,&127;它们都是生成于民间,而非国家政权统治内部;(3&127;)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严格的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与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127;保守性更浓,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而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现实和未来的要求,它具有前瞻性和一定的超前性;(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127;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更多地要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
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具有如下共同点:
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角度看,它们可以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一些性质和特点,与其原形的民俗惯例有着本质的不同。
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
(1)具有“法”的一些规范形式,&127;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定农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
(2)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操作性,习惯法和民间法都为众人知晓,可预期性强,能普遍地适用于该地区相关的问题,(3)都由一定的组织或有特许权的个人以权威主体的身份通过运用一定物质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当然,习惯法与民间法有一些不同之处。
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
习惯法参照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的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即非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
因此,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应当比习惯法广泛。
由于民间社会的无限复杂性,民间法也就具有了极其多样的形态。
从创制机制上,它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又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及社会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成文法,如一些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社团法等等;第三,在具体的形式特点上也有差别。
民间法是被赋予了法律效用的一切社会规范,因而在实际保障上,民间法既有主要依靠物质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部分,也有主要靠道德约束、自律手段来保证运行的部分,在确定性方面,民间法既有规范性强、易于辩识的内容,也有系统性低、规范性差、不易识别的内容;在适用范围方面,民间法既可能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地域,又可能挣脱特定地域的限制,在广泛的民众中间产生规范作用。
与之相比,习惯法则要简单一些,它更多地是在本地区有效,依靠心理强制手段保障实施,具有系统性低、规范性相对差等特点。
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上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15],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
“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法更多地是“学来的知识”,民间法则是“习得的知识”。
国家法提供的是一个概念和逻辑的世界,而民间法所描绘的则更接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或者说国家法是一个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符号的逻辑世界,而民间法则是一个充满风俗、习惯、仪式等符号的生活世界。
他们的社会作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只是国家法建立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统一的社会秩序,而民间法所建立的则更多的是当地人默认和遵循的“象征的秩序”。
具体说来,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乡土性。
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一方水土,一方风情”,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婚嫁丧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进行,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
与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严谨、周密的科学色彩。
(二)地域性。
民间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
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的就是这种情况。
(三)自发性。
民间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
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
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象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四)内控性。
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民间法存在的价值与范围限定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
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
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价值,这是为什么呢?
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然而,中国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加之,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自身存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因而,民间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
这样说来,在中国转型期“二元结构”的实际条件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农村问题,事实上也完全没有“法网恢恢”的必要。
民间法的存在,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允许民间法与国家法发挥作用是应当的。
特别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是很有限的,相反,民间法的威力却大得多,比如,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仅是对你肉体上和物质上的惩罚,而且更多的是对你“精神上的惩罚”和“面子的惩罚”,在农村,“人活脸,树活皮”,“面子”对每个人来说有一种强烈的共同体意识,一个人连面子都丢了,这在“熟人社会”中,这种惩罚是很严重的,在农村,我们有时会看到一种“怪现象”,一个人触犯国家法被判刑入狱,出狱后仍会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接受,而一个违背民间法的人-----比如虐待公婆的媳妇或失贞女子却很难被人们接受,会使你“孤立”,使您做一个尴尬的难堪的“局外人”。
也许如R。
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15]。
从好的方面讲,习惯、民俗作为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这套传统或地方性知识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长期演进的产物。
“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
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16]如此说来,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就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的、应当的。
善待民间法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们对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进行调查时,我们发现各地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对习惯、习俗等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法的呼唤,国家法往往还处于次要的补充地位,人们接受、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比民间法低得多,在一些农村,人们只知道,只要不杀人、放火,只要不偷、不抢,其他的一切似乎与法律没有太大的联系。
由于国家法宣传的面较窄,村民犯罪较少,农民对习惯、民间法和村规民约基本作到了“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户户遵从”。
因而,有把民间法看成比国家法还重的现象,在一些极个别地方,甚至民间法有大过国家法的倾向。
违犯国法者,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村民常常表现淡漠,避而远之;违犯村规者,却群情激愤,人人到场,个个声讨。
可见,我国法制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普法的宣传,并不能改变各地区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消除和抛弃人们心目中认可的习惯,民间法仍有自己存在的根基和土壤,我们还不能以我们所谓现代人和现代法治的眼光与要求去指责和讥讽他们的“不法”行为。
如此看来,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国家法的“鞭长莫及”,重视一些好的民间法,允许一些好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也是很正常和应当的。
具体说来民间法的存在有如下理由和价值:
1、弥补性。
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来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律越系统、完备和充分,对社会的控制也就越有力、有效,但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不平衡的社会作“一刀切”的简单规范,再精细的法律规章也无法对社会进行完全的涵盖,对市场化过程中的种种交易行为或千变万化的交换活动给予精确的规定,法律不是先知先觉的“算命先生”,不是料事如神的“诸葛亮”,法律只是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模式和框架,我们得承认社会存在弹性空间,存在不平衡的结构和“真空”区域,随着社会不平衡差异的加剧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就不可能作到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有,不能面面俱到和一一触及,指望依靠法律来控制一切就始终有限。
从社会学的观点看,法律始终是依据于客观的现实,来源于实际的需要,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肯定、具体”的调整,即使是再健全的法制也无法象民间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熟人地区和简单社会中运用频率的低下,必然为民间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了生存的空间。
事实上,说到底,法律也不过是一种社会规范,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可以分为深层规范和浅层规范。
法律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它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民间法属于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要素的界限有时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各类规范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社会向人们提出强制程度不同的要求。
因此,过分倚重于法律控制手段,轻视农村民间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民间法的存在,丰富和弥补了国家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灵活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2、转化性。
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根据习惯、传统等制定和创立的,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接纳、共享的资源,它还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在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直至今日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在市场经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社区仍然封闭的一定条件下它很管用,民间法如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后,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法后,就能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正所谓民间法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
3、共生性。
农村特殊的地理环境,独特的亚文化圈,特殊的乡民主体,使他们逐渐形成了一些特殊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
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他们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
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理积淀太深,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都会使民间法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
在这种社会机制和文化氛围下,协调和规范人际关系和行为的规则就只能更多地依靠民间法。
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法和习惯法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固然,现代法治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但国家法并不是全能的普适的唯一的规范。
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民间法也是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组成部分。
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甚至,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法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
国家法律一方面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但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的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
另外,任何刚性的成文法要产生作用,必须通过反复的适用与实践,人们普遍共同遵守形成惯例后才能真正生效,也就是说国家法是否成活和产生效用,不是也不能完全是依靠国家的强力和威力就可达到的,国家法得回朔民间,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就注意到,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法律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
既然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存在于乡土农村,那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适用领域进行划分与限定就很有必要。
我赞同苏力先生的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17]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对人们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度上的人为安排与规制。
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赋予人们更多的选择适合自己所需要的法的自由,同时也只有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才能自然而然地会在人们的选择中得以化解,该留下的留下,该淘汰的淘汰。
当然,国家法与民间法毕竟不在一个层次上,它们之间并不是可以平起平坐的。
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要不然泛法律主义的背后可能造成和加剧社会的混乱。
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我提出如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限定范围:
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要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属此类,对这类社会关系,国家法必须不折不扣地站稳立场。
归于国家法调控的范畴,如杀人、严重违法和犯罪等这类社会关系,民间法就无权干预与分享,更不能用民间法去规避、私了国家法。
在农村,受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的制约,有些民间法明显出现违背和抵触国家法的情况,比如规避、抵触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进行计划生育、破坏环境、不履行税收义务等,比如忽视公民个人的法定权利-----对有“劣迹”和“恶行”的村民进行非法拘禁甚至打死,对“老好人”的偶然过失杀人或假想自卫等采取“不报官”、“说情”、“包庇”等。
这些情况表明,在一些农村,社会权利已经越位进入了国家公法规定的公共权力的管辖范围,表明民间法在某种程度上已越位代替或取消了国家法的功能,这些倾向和事实多少不利于农村民主法治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情理战胜了法理,情感代替了法律,对这类案例,国家法必须不折不扣地站稳立场,不允许民间法“串位”。
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民间法,依靠地方性知识来处理,特别是当这类社会关系还没有诉诸于国家机关,没有纳入司法的调控机制时。
这部分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与民众的基本生活有关,它建立在“互惠”的人情基础上,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等民间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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