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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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讨论稿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会计基本制度
(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
第二节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
第三章会计确认
第一节资产的确认
第二节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第三节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
第四章会计计量
第一节计量属性
第二节资产的计量
第三节负债的计量
第五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科目
第二节会计账户
第三节会计凭证
第四节会计账簿
第五节记账规则
第六节计息规则
第七节账务组织和核对
第六章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财务报告
第一节编报规则
第二节财务报表
第三节报表附注
第四节会计决算
第五节会计调整
第八章会计印章
第九章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
第十章会计档案
第一节档案归档
第二节档案保管
第三节档案调阅、移交及销毁
第十一章会计监督检查
第一节会计监督
第二节会计监督
第十二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章附则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管理需要,规范会计工作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省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行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机构),以上各级机构统称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基础,制定相关会计规范和具体办法要遵循本制度。
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为内部经营管理决策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会计信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具有核算、监督和决策支持等职能。
会计核算职能指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业务交易和经济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
会计监督职能指经授权的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以会计法规及内部制度为依据,对会计核算反映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监督,维护财产和资金的安全。
决策支持职能指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管理层提供客观、公允、可靠的会计信息,为决策提供支持,以改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主体是指各级法人机构,其派出机构、管辖的基层机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
第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会计中期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包括半年、季度和月度。
第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日是指会计年度末和会计中期期末。
第一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对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在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一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一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账符号,以“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账依据。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账,发生记收入方,销减记付出方,余额在收入方,并应与有关实物、单证、登记簿相互一致。
第一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要符合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和及时性等质量要求。
第一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核算要坚持当时记账,钱账分管;凭证合法,传递及时;科目账户,使用正确;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有账有据,账据相符;账表凭证,换人核对;当日结账,总分核对;内外账务,定期核对;印押单证,严格管理;会计档案,完整无损;人员变动,交接清楚等十四项基本规定。
做到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务全部相符。
第一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
第一十六条行社要依法设置会计管理职能部门,聘任会计部门负责人,配备专业会计人员,履行对管辖机构的会计管理和业务核算管理等各项工作职责。
第一十七条省联社会计部门行使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会计制度、业务核算规范等制定,并督促实施,促成全系统会计目标的实现。
省联社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管理辖内行社的会计工作。
第一十八条行社会计部门要履行职责,接受监督,负责全辖具体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检查和辅导工作。
第一十九条行社应对基层机构会计主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会计主管人员负责本机构会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核算、监督。
第二十条行社应当建立会计检查和报告制度,配备专(兼)职会计辅导人员。
第二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使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会计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及账务合并、拆分等,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批;会计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全面核对各项账务,清查资金财产,处理遗留悬案,妥善做好账务结转工作。
第二节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会计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职责及权限:
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及相关办法,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㈡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做到文明服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㈢保守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各种会计档案,除法律和本制度规定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
㈣有权参与本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
对违反国家政策、内部制度,进行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的业务事项和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级会计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
对于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从而导致会计工作混乱甚至引发案件的,应追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会计人员的任用应坚持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管理。
会计人员上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会计工作、熟悉会计业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过上岗考试,取得上岗资格。
㈡法人机构会计部门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未经岗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各级会计机构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会计业务学习。
第二十九条各级会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会计主管人员还应进行离岗(任)审计。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手续,由会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监交;会计主管交接手续,由会计部门负责人监交;会计部门负责人交接手续,由分管领导监交。
监交人员对会计交接工作负责,如发现交接不清除追究交接双方人员责任外,监交人员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
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会计确认
第一节资产的确认
第三十二条资产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将一项资源确认为资产,需要符合资产定义,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款项、贵金属、拆出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利息、发放贷款和垫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其他资产等。
第三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金、存放款项、拆出资金、衍生金融资产、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贷款和垫款等,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或成为相关合同的一方时予以确认。
其他资产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成为债权性有价证券投资合同或权益性投资合同一方时,应按照持有意图和能力将该项投资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三十六条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即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金融资产已经转移,且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第三十七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转出方)将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㈠将收取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㈡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时,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收款方;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三十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在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计算了资产可收回金额后,如果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在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时,原则上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
资产组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
第四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以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和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互惠转让,包括支付的少量货币性资产,即差额补价。
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即补(差额)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低于25℅(不含)的,确认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二节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第四十一条负债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时义务。
将一项现时义务确认为负债,需要符合负债的定义,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负债主要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拆入资金、交易性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吸收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预计负债、应付债券、递延所得税负债、其他负债等。
第四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成为相关合同的一方时,即确认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拆入资金、交易性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吸收存款为负债,其他负债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负债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也就是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时,即终止确认该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四十五条所有者权益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第四十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库存股、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
第四十七条实收资本于办理相关手续入账后予以确认,资本公积在发生时予以确认,盈余公积和一般风险准备经社员(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确认。
第三节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收入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日常活动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业务经营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将一项经济利益流入确认为收入,需要符合收入的定义,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应当很可能流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经济利益流入的结果会导致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的增加或者负债的减少;
㈢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四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为提供金融业务、服务及让渡资金使用权等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收入,即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汇兑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费用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出。
将一项经济利益流出确认为费用,需要符合费用的定义,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费用相关的经济利益应当很可能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经济利益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果会导致资产的减少或者负债的增加;
㈢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即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资产减值损失。
第五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于资产负债表日、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益日、费用发生日以及资产、负债的处置日确认其收入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利润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最终会引起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损失。
第五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利润主要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第四章会计计量
第一节计量属性
第五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计量,是指为了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财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
在资产、负债进行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时,应按照规定的计量属性及计量方法确定其金额。
第五十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
第五十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计量时,一般采用历史成本法。
采用其他计量属性时,应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二节资产的计量
第五十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款项、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利息、发放贷款和垫款、其他资产等按照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其中的计息资产应采用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当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相差很小时,采用合同利率代替实际利率。
上述有关资产应按照资产减值规定定期进行减值测试。
若发生资产减值即按照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
实际利率法,是指按资产或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的方法。
实际利率,是指将资产或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资产或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摊余成本,是指该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㈠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㈡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㈢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五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交易或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贵金属,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第六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记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资本公积。
第六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六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以取得的方式确认其初始成本,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并定期进行减值测试,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金额计提减值。
第六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亦采用成本模式,满足特定条件的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但是只能采用一种模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第六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月计提折旧;定期进行减值测试,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
第六十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无形资产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并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定期进行减值测试,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规定计算确定。
第六十八条在进行资产减值测试时,对资产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应当根据以下两者之间的较高者确定:
㈠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大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为资产可收回金额。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以及为使资产达到处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大于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为资产可收回金额。
在确定现值时,应当按照该资产原初始确认或原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进行现值计算。
第六十九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只有在资产处置、出售、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换出、债务重组中抵偿债务等情况下,才可以转出。
第七十条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对换入资产成本和交换所产生的损益按以下两种计量基础进行计量:
㈠公允价值计量。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㈡账面价值计量。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符合公允价值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
如若收到或支付的差额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调整因素。
第三节负债的计量
第七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拆入资金、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吸收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债券、其他负债等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其中应支付利息的负债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当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相差很小时,采用合同利率代替实际利率。
第七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交易性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预计负债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并定期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按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根据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及规定计算确定。
第五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科目
第七十六条会计科目是为满足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要求,符合内部会计管理和外部信息需求,对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的项目。
第七十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本、外币业务核算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
第七十八条会计科目按其所提供信息的详细程度及其统驭关系不同,分为总分类科目和明细分类科目。
总分类科目是指一级科目,明细分类科目是指二级科目、三级科目;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第七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损益类;表外科目用于登记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资金增减变化以及有关备查管理类等业务事项。
第八十条会计科目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会计科目的名称要确切、实用;会计科目设置应当反映会计对象的业务特点和核算内容。
㈡对需要单独反映的业务事项应单设科目反映,对非重要业务事项予以合并反映。
㈢会计科目设置应适应业务发展的需求,同时要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一贯性及可理解性。
第八十一条会计科目管理应符合统一的体系规范,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级会计科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㈡二级、三级会计科目由省联社会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制定、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取消、分拆、合并、调整、修改会计科目。
第八十二条会计科目在年度中间发生修改、变更的,应通过会计分录进行结转;年度终了发生修改、变更的,应编制新旧科目对照表办理结转。
第二节会计账户
第八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账户按其核算对象分为客户账户和内部账户。
客户账户包括:
单位存款账户、个人存款账户(包括个人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贷款账户、投资类账户、受托代理类账户等;内部账户包括:
一般账户和专用账户。
第八十四条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相关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内部专用账户,应当由省联社会计部门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进行设置、变更和撤销,统一确定账户序号、账户名称、余额方向、科目归属、核算内容。
各级会计机构应按要求使用内部专用账户,严禁随意乱用。
第八十六条内部一般账户由各级会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定的会计科目下开设和使用,实行会计主管审批制度。
第三节会计凭证
第八十七条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核对账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是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
第八十八条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大类。
记账凭证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
㈠基本凭证是根据有关原始单证或业务事项自行编制凭以记账的凭证,应至少包括:
1.个人业务凭证;
2.借贷方记账凭证;
3.联行凭证;
4.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5.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
6.业务委托书;
7.存款利息单;
8.日终记账凭证。
㈡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具有专门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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