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保护讲稿法治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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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护讲稿法治讲座
老年人权益保护讲稿[法治讲座]
法治讲座――老年人权益保护(讲稿)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
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8811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7%,按照国际标准,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
人口老龄化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联合国提醒各会员国:
要“铭记21世纪老龄化是人类前所未有的,对任何社会都是一项重大挑战”。
一、侵害老年人权利的现象
(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专家指出:
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
面对“赖账”的不肖晚辈,老年人该如何保护自己?
前不久,上海市闸北法院判处了一例侵占老人存款的案例。
判决许某还其母吴老太钱款4.1万元。
几年前,75岁的吴老太回安徽老家居住。
临行前,女儿许某说想帮她保管其在上海的银行存折、邮政储蓄存折和身份证,以免老人不小心丢失。
想想有理,老人便同意了。
没想到仅过了几天,许某就取出本息挪作他用。
老人去年才知道这件事,催要了近一年,女儿就是拖着不还,直到引出这场官司。
(案例1、2)
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
老年人对子女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
借款行为发生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
(二)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受长期封建思想影响,继父、继母的权利在许多人心里常被忽视。
社会学家指出,这种痼疾在现代社会中已总体减少,但是因为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增加,反而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老年人必须警惕。
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南京市的一对再婚夫妻。
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
然而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她。
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
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
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死活不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
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
今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不赡养继父,又怕无法继承财产,儿子竟鼓动86岁的老母亲与共同生活了40余年的继父离婚”的案件——
孙老太太早年丧夫,自己独自拉扯4个孩子生活,后来组建了新家庭。
新夫赵某聪明手巧,靠在外做些小生意养活了9口之家。
数十年过去了,7个子女都长大成人且成家另过。
劳累了一辈子的老两口在卸下了抚养重担后,本应安度晚年。
可是,子女们怕将来得不到房屋财产,和媳妇们一撮合,竟威逼86岁的老母亲到法庭起诉继父,要求与已共同生活了近半个世纪的老伴儿离婚并分割财产。
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这群儿女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广州市南方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显示:
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
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例如,一方老人生病住院,子女们将“新老伴”挡在病房外,连起码的“探视权”都被剥夺;又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人再婚,却使再婚老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再比如上面提到的王女士连“悼念权”都被剥夺。
(三)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权”
近年来,老年人维权又出现了一种新鲜事:
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孤立老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老人,使老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
一些老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要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
今年5月,北京市92岁的刘老太太咬破手指按下一枚血手印,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儿子告上朝阳法庭。
老人伤心欲绝地说:
儿子过得很好,收入很高,但是同在北京生活,却整整13年没有看望过她了。
刘太太的老伴已经过世,家住东城的儿子曾经长期拖欠老人赡养费。
后来经过居委会出面调解,儿子吴某才勉强同意恢复对老人的赡养。
但是,心中不快的吴某却再也没来看过老母,时有时无的赡养费也是通过邮局寄送。
老人得到了微薄的赡养费,却陷入了深深的孤独中,有一次生病在家躺了7天竟没有人管。
过年的时候老人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却不耐烦地说:
“不是给你钱了吗,还那么麻烦干什么?
”
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个月那点赡养费,要求儿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
(四)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有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慢性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子女把他们当作一种包袱推向社会。
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今年4月,武汉汉阳一家餐馆来了一名老婆婆和他的两个儿子。
儿子给她买了一碗馄饨,却眨眼间不见了踪影,留下年约七旬的老婆婆孤身呆坐了一天。
老人说话语无伦次,精神不太正常,无法与其正常交流。
店主只好拨打110电话反映情况,经查,老人患有精神疾病,几年来一直没有医治好,两个儿子觉得母亲是一种拖累,竟然丧尽天良地将母亲遗弃在街头。
上海、北京、广州的一些医院都发生过送老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
一些医生说:
如果确实没有治疗必要,我们会及时告诉家属。
但有些人将家里生病的老人关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人打针用药,不愿为老人多花一分钱,算是“保守照顾”。
被遗弃或者被“保守照顾”的老人大多长期患病,花费较高,一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认为“早晚都是个死”、“还不如省点钱花在孩子身上”。
老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存款的现象也已出现,值得警惕。
二、有关老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从宪法、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到众多地方性法规都有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必须要与老年人的需求结构相对应,也可以看作是一个金字塔结构。
位于塔底的法律法规是对老年人“基本需求”的保护,即对“生存性需求”的满足与实现,是老年人作为社会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已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金字塔的中部和顶部,是对老年人“高级需求”的保护,即对“发展性需求”和“价值性需求”的满足,是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所享有的特殊保护。
国家要保障老年人有一个幸福安康的晚年,使老年人能够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文明成果。
而我国对于老年人“发展性需求”和“价值性需求”的法律保障,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将会显得不够完善、不够具体,是我们未来老年立法中需要着重予以完善的环节。
金字塔的塔尖为老年高级需求的保护,即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方面的保护。
三、老年人的基本权利
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
有的老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
这种种心理障碍,使得老人们的‘亲情防线’异常薄弱。
”虽然在1996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在法律条文面前,“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而有了亲情障碍,老年人在维权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1、受赡养权
指老年人有受到子女赡养的权利。
老年人应该老有所养。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一是老年人的配偶;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三是老年人的弟妹;四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般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
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
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
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
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
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
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2、社会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
城镇老年人应该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建立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个人储存与统筹互相结合的原则,为每个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
另外,国家除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以外,还对城镇特困老年人给予救济。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赡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法律对农村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也作出了不少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指出: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对于农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的老年人,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另外,也鼓励农村中的孤寡老人与其他公民或村委会、生产队等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遗赠人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房屋等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而由抚养人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在老年人医疗保障方面,国家规定: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老年人特设家庭病床,上门诊疗。
对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患病老年人,提倡社会救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3、婚姻自由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由此可见,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
现在,有些子女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
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关于老年人的“居住权”,法律规定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老年人对以自己名义承租的公房或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房屋租赁权。
(1)对于老年人自有的房屋,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擅自出卖、出租或拆除,子女或其他人要出资翻造的,应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事先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约定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的份额和使用权限,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2)对于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不得将房屋交换或退租,亦不得强行挤占。
(3)子女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包括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在安排住房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
(4)在房屋动迁过程中,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人同意,不得将老人承租的公房买断或将买断所得的钱款占为己有,也不得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动迁时,借口无房居住而挤占老人住房。
4、自由处分遗产权
指老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心与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
5、继承权
指老人作为子女、配偶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配偶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
那种认为老人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的认识是不对的。
此外,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那种认为男性老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孙继承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三、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
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寻求法律保护。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地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各级老龄工作机构都是老年人的“娘家”,希望老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对于侵犯老人权益、虐待或遗弃老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机关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
遗弃老年人,是指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的老年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对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老年人情节恶劣的,依《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对虐待老年人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惩。
虐待老年人,是指经常性地打骂、冻饿、禁闭老人,或强迫老年人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折磨、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虐待老年人的行为人大多是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老年人的配偶、子女、儿媳、女婿等,他们一般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受虐待的老年人既可以采取正当的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对构成虐待罪的行为人,受虐待的老年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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